
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
裁判时间:2024年3月6日
入库编号:2025-16-2-115-001
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僵局、解除合同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打破“合同僵局”的特殊例外规则
四、再审研析
一、基本案情
沈阳某地产公司与北京某城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工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停工,双方对停工原因存在争议:北京公司主张系沈阳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沈阳公司则称系其根据工程需要下达的停工指令。
2017年4月,沈阳公司向北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北京公司回函拒绝。2018年,沈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北京公司撤场、返还工地。截至诉讼时,案涉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双方围绕合同履行及损失赔偿已产生多起关联诉讼。
一审中,沈阳公司递交了《情况说明》:“如果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充分,则沈阳公司同意贵院不必向我司进行释明,可以在本案中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案涉合同”。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6号判决:解除合同且施工单位撤场。
主要裁判理由:根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沈阳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北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虽然合同有效,但因双方产生纠纷,矛盾较大,无法缓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且双方为案涉工程提起多个诉讼,已不可能继续合作。 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应予解除。沈阳公司虽然向北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但北京公司在回复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故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沈阳公司向法院起诉,虽然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从其诉讼请求看,目的就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解除时间应为一审判决生效之日。
(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裁判理由:第一,沈阳公司并无约定解除权,虽然施工合同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2项、第15.5项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但沈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公司存在此类情形,故不能以此约定主张合同解除。而第15.5项虽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发包人轻易解除合同会使得发包人以此逃避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故其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 第二,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沈阳公司向北京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根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即北京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在北京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且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合同解除亦属不当。 此外,原审判决似有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之意,但本案中也不存在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且原审也未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解除事由。
(三)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主要裁判理由: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沈阳公司确实存在资金困难等客观情况,案涉施工合同已确定不能不作调整地继续履行。沈阳公司也完全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早在2017年4月26日就向北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虽然被告北京公司也提交了案涉合同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沈阳某地产公司一直积极推动项目复工复产和调整项目规划、重新设计改造,但因双方产生纠纷,矛盾较大,无法缓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且双方为案涉工程提起多个诉讼,已不可能顺利继续合作。因此,沈阳公司主张双方丧失合作基础、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可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原一审判决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且可以减少资源消耗、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维护实质正义,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不得解除,不但不能彻底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矛盾,且难以避免继续履行中发生新的纠纷,确有不当,再审应予纠正。
三、打破“合同僵局”的特殊例外规则
尽管“合同严守”是基本原则,违约方一般不享有解除权,但《民法典》及司法实践已确立特定例外,例如,上述再审判决,在合同因客观障碍陷入长期履行僵局、双方丧失合作基础且继续履行对各方均不利时,为减少损失、实现实质正义,允许违约方通过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如(2023)最高法民申3306号案件中的阐述,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须同时满足以下严格条件:1、违约方非恶意违约:违约行为非出于故意损害对方利益;2、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因客观情况变化,强制违约方继续履约将导致其利益严重失衡;3、守约方拒解约违反诚信:在合同已陷入僵局、难以实现目的的情况下,守约方仍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该案的再审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但不满足前述三个条件,故驳回再审申请。根据民申3306号案件可知,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例外规则适用极为严格,旨在解决“合同虽有效但已死亡”的特殊困境,而非鼓励违约。
四.再审研析
民再222号案件是少有的最高法院对本院二审判决进行的颠覆性改判,其背后可以看出从“合同严守”向“效率与实质正义”倾斜的价值取向。在沈阳公司作为违约方且无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守约方北京公司又不同意解除,那么根据“合同必须信守”的原则,合同状态就应维持,二审的处理方式法律逻辑严谨,但可能忽视了案件已经陷入“事实上的死亡”这一现实,因此,二审判决难以解决更多现实矛盾的困境。
因此,笔者也十分赞同再审法院改判的立场,直面了合同僵局的现实,在双方友好合作基础已经荡然无存的情况下,强制法律上的存续,只会导致双方损失持续扩大,纠纷不断,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合同这种需要发承包人高度协作的继续性合同中,相互信任的合作基础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基石。因此,再审法院关注了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这一本质问题,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判决合同解除,体现了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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