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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协议架构设计实务——基于司法裁判规则的控制权保障路径 | 发现原创

2026-09-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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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天翔、辛若彤



前  言

在前文对一致行动协议违约司法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后,可以看到,一致行动协议虽然能够约束签约股东,但合同义务、股东表决行为与公司决议效力并非完全重合。实践中,如果仅约定“各方应保持一致行动”,一旦合作关系破裂,往往容易陷入事后追究违约责任而难以及时稳定公司治理的局面。


因此,从控制权稳定的角度看,一致行动协议的真正价值,不只是提供一种事后索赔工具,而应当形成一套覆盖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的治理体系。具体而言,应当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公司章程、表决权委托、内部决策机制、会议程序以及退出和违约责任条款之间的协同,尽可能降低一致行动人发生分歧对公司控制权及治理稳定性的冲击。



一、“契约约束”与“公司治理效力”融合的协议架构设计


基于前文所述的司法裁判规则,一致行动协议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作出约定,并不意味着表决权本身当然发生转移。股东违反协议作出相反表决,是否能够被公司直接“改票”或者重新归票,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规则。因此,一致行动协议设计的核心,不应是试图通过一纸协议“否定”股东的全部表决自由,而应当尽可能将控制权安排从单纯的股东间合同,进一步嵌入公司治理结构。以下从五个维度提出系统设计方案:


(一)主体架构:由“股东间约定”向“协议+章程+公司决策程序”升级


司法实践表明,公司作为签约方参与协议,是实现合法强制归票的关键前提。在(2017)赣民申367号案件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公司系协议缔约方、协议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且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等条件,支持了公司的强制归票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公开裁判中支持强制归票的案例仍属少数,该裁判规则尚未形成普遍共识。据此,实务中建议搭建标准化三方签约架构:


1.构建股东+公司的三方签约结构:由一致行动各方与标的公司共同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明确公司知悉并认可协议全部内容;


2.明确归票授权权责:在协议中专门约定:“若任何一方在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时未按照一致行动意见投票,公司有权直接按照既定一致意见对该方所持表决权进行计票统计,该方对此不持异议”;


3.协议与章程联动备案:将一致行动协议的核心规则纳入公司章程,使其具备对内对外的公示效力。参照《公司法》第65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则,章程中关于表决权行使方式的特别约定具有优先效力。同时需注意,第65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原则上适用《公司法》第116条“一股一表决权”规则,但可通过发行类别股实现表决权差异化安排。相较于股东之间的普通合意,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高治理纲领,具有更强的对内约束力与对外公示效力。将一致行动归票规则经股东会审议写入章程,可彻底夯实条款的可执行性与法律效力。


设计原理:通过公司签约与章程确认,将股东间的内部契约义务转化为公司治理规则,使公司计票行为具有直接的合同与章程依据,大幅提升司法认可度,有效规避“协议不能约束公司、归票行为无效”的裁判风险。


(二)分歧解决机制:预设意见冲突时的最终决定权,解决“无法形成一致”的根本问题


一致行动协议最容易出现漏洞的地方,并非“约定了保持一致”,而是没有约定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形成最终意见。因此,协议中应设置完整的内部决策机制,例如:


1.核心方最终决定模式:明确约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以甲方(核心股东/创始人)的意见为准,各方均同意按照该意见行使表决权”。这是实践中最常用、最有效的模式。


2.内部加权表决模式:针对多方一致行动的情形,可约定内部分歧时按持股比例加权表决,以多数意见作为最终一致行动意见。该模式更适用于股东实力较为均衡的场景。


3.第三方中立裁决模式:约定意见分歧时提交指定第三方(如行业专家、共同认可的机构)出具意见,各方遵照执行。该模式中立性强但效率较低,适用于特定重大事项。


实务提示:相比笼统约定“各方充分协商并保持一致”,明确“谁决定、何时决定、如何通知”,才是保证条款可执行性的关键。建议同时设定协商时限,逾期未达成一致即自动触发最终决定机制。


(三)权利强化:一致行动+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的双层架构


单纯的一致行动协议在面对恶意违约时,往往面临“履行不能”的司法困境。建议采用“一致行动协议+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的双层架构,强化投票权保障:


1.第一层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各方的协商沟通机制、一致行动范围、分歧解决规则、违约责任等基础安排;并明确一致行动权利人和义务人间并非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即一致行动义务人根据权利人意见表决并非委托权利人代为表决。需说明的是,第一层一致行动协议中各方独立行使表决权,仅受协议约束,故不构成委托代理;第二层表决权委托则是在一致行动协议之外,由委托人将表决权实际授予受托人代为行使,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并行不悖。前者解决“应当怎么投票”的行为约束问题,后者解决“由谁来投票”的权利行使问题。


2.第二层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由各一致行动人向核心方出具《不可撤销表决权授权委托书》,授权核心方在约定范围内代为行使表决权。委托书中明确:


(1)委托期限与一致行动协议一致;

(2)本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委托人放弃任意解除权;

(3)委托范围涵盖提案权、表决权、董事监事提名权等全部股东共益权

(4)委托人不得自行行使已委托的表决权,自行行使的行为无效,公司应按受托人意见计票。


设计优势:

(1)表决权委托法律关系清晰,受托人可直接以委托人名义投票,避免“违约投票”的发生;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990号等案件中,对商事交易背景下“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的效力予以认可;但在单纯委托合同关系中,法定任意解除权能否预先放弃仍存争议。因此,该架构应与一致行动协议等基础交易安排紧密绑定,避免被认定为孤立的委托合同;

(3)双层设计既保留了一致行动的协商机制,又通过委托授权确保了极端分歧下的投票控制权。


(四)程序保障:会前锁定机制与异议处理流程


投票权保障不能仅依赖事后救济,必须建立事前预防与事中控制机制:


1.会前书面确认机制:约定每次股东会召开前,一致行动各方应召开内部协调会,并就表决意见形成书面确认文件。核心方持该确认文件参会投票。


2.授权参会机制:约定一致行动各方应优先委托核心方或其指定人员代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减少各方独立参会产生分歧的可能。


3.异议投票暂停计票机制:在协议与章程中约定:若某一致行动人投票与既定意见不符,公司应暂不对该部分表决权进行计票,待各方根据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处理完毕后再行统计。该设计为争议解决争取了时间窗口。


4.决议撤销权的保留与放弃平衡:明确约定违约方不得因其自身违约行为而主张撤销相关股东会决议;同时约定,在公司董事会或监事拒绝或怠于对违约投票提起决议效力瑕疵之诉时,守约方有权依据《公司法》第189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五)违约责任:设置足以威慑违约的救济条款


鉴于司法实践对“继续履行”支持度有限,必须通过强化违约责任,提高违约成本,从经济层面遏制违约冲动:


1.高额违约金条款:约定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可设置为固定金额或按持股比例/公司估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违约金金额应足以覆盖违约可能造成的控制权损失。但注意,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考虑与实际损失挂钩(如参考公司估值、融资额等),降低被调整风险。


2.股权转让触发:约定“若一方严重违反一致行动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约定价格(通常为成本价或折价)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守约方或其指定方”。该条款将违约与股权处置挂钩,威慑力更强。实务中应注意,强制转让价格的设定应具有合理依据,避免因价格显著低于公允价值而被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或第585条(违约金调整规则)予以调整。建议同时约定价格评估机制(如以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允价值为基准),增强条款的可执行性。


3.董事连带责任:若一致行动人委派了董事,应同时约定董事在董事会层面的一致行动义务及违约责任,实现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双层控制联动。


4.损害赔偿范围明确:约定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维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二、风险边界与合规提示


(一)效力风险边界


一致行动协议存在以下情形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1.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如通过一致行动安排非法转移公司资产、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等,可能因违反《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规则、第153条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规则,以及《公司法》第21条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或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如以一致行动方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定表决比例等强制性规范;


3.显失公平:利用优势地位签订的“一边倒”式一致行动协议,可能被弱势方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


(二)上市公司特殊监管要求


对于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一致行动协议除遵守一般合同规则外,还须符合证券监管要求:


1.信息披露义务:一致行动关系的形成、变更与解除均须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监管认定标准:证监会对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采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等特定情形的,即使无书面协议也可能被推定为一致行动人;


3.上市审核关注:IPO审核中重点关注一致行动协议的稳定性、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潜在纠纷风险。


(三)新《公司法》下的适配调整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与公司治理规则作出多项调整,一致行动协议设计应注意适配:


1.股东知情权强化:新《公司法》大幅扩张了股东查阅权范围,一致行动协议本身也可能成为其他股东查阅对象,协议设计应更注重合规性;


2.董事责任强化: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标准提高,一致行动框架下的董事委派与表决安排应注意避免董事个人责任风险;


3.类别股制度引入: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第144条发行表决权差异化的类别股,为控制权安排提供新的法定路径;有限责任公司虽不适用类别股制度,但可依据第65条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差异化安排,二者均可与一致行动协议配合使用。



结  语


一致行动协议作为公司控制权的“契约锁”,其核心价值不在于事后追责,而在于事前保障。当前司法实践对“强制归票”与“继续履行”的保守立场,恰恰要求商业设计者在协议架构层面提前布局。通过“公司三方签约+分歧最终决定权+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强化违约责任+会前锁定机制”的系统化设计,可以最大限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在一致行动人发生矛盾争议时,仍能有效保障权利人对投票权的实际掌控。


从更深层面看,一致行动的本质是信任基础上的利益共同体。法律架构固然重要,但更根本的是各方利益的深度绑定与商业目标的长期一致。律师的价值,正在于通过精密的制度设计,将商业信任转化为法律上的确定性,为公司治理的稳定运行筑牢契约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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