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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已被冻结的债权被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不构成擅自支付 | 再审研析

2025-05-2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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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15日

入库编号:2024-17-5-203-001



关键词:执行债权 多轮冻结 擅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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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案例研习




一、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的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被多案先后查封,但最终债权被轮候查封法院执行,第三人是否需要在首封案件中承担擅自支付责任的认定问题。其基本案情简要概括如下:

1.在A案中,执行法院A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且系首封法院。后因第三人对于执行法院A要求其向该院支付货款提出异议,该院未执行;

2.此后的B案中,执行法院B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案涉部分款项被执行法院B划扣;

3.再后的C案中,执行法院C也冻结了案涉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称B法院已扣划该公司部分案款,现只剩余240余万元欠款未付。C法院将剩余240万元划扣。

4.案涉债权被B、C法院先后执行后,A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第三人构成擅自支付,应当对A案申请执行人进行赔偿。



二、裁判要旨


虽然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被执行法院冻结,但因其他法院针对同一笔债权的执行划扣行为致使案款灭失的,第三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的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



三、再审研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51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于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债权,第三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追回的,第三人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践中,经常发生同一笔债权被多家人民法院先后冻结的情形,特别是建设工程领域,因转承包人、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等款项的收取,往往依赖于发包人向总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在总包单位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况下,特别容易产生总包单位的债权人争先恐后查封冻结其对发包人应收工程款债权的情形。


特别是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清偿总包单位的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面对人民法院下发的一道又一道冻结裁定书、履行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甚至划扣通知书,发包人往往无所适从,不知道应当如何应对。一方面,若对债权提出异议,虽可以直接终止执行,但可能面临无休无止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侵扰;另一方面,若选择认可债权进行支付,又不知道应当向哪一家执行法院履行,担心是否会存在超额支付的风险。


首先,关于哪一家执行法院拥有处置权,即有权执行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根据该条款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对同一笔债权先后进行多轮查封,但在首查封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之前,轮候查封并未生效,轮候查封法院不得采取进一步执行行为。


即针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执行顺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至第53条“被执行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的执行法律程序的规定,并非规定只要按上述规律采取措施,就可以执行已经被其它法院在先冻结的财产。[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1207号《执行裁定书》]除非在先查封的法院,冻结的债权金额并非该笔债权的全部,针对该笔债权剩余金额的在先查封法院可以在剩余金额范围内采取执行措施。


其次,实践中存在部分执行法院并不遵守上述规定的要求,即使第三人已经将案涉债权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全部在先冻结的情况告知了轮候查封法院,但后者仍然径直采取划扣第三人财产的情形也不乏罕见(第三人对债权本身不持异议,或者已经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生效裁判认定债权)。对于此种情形,根据本文所介绍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所确立的规则,人民法院对债权的执行行为,不能认定为第三人构成擅自支付,第三人无需承担追回财产或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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