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无矿业权证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发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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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无矿业权证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发的合同无效。
关 键 词:无证勘查开采 合同无效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20)甘民终57号
2014年8月11日,某公司中标某市河道“以采代疏”采砂权出让项目二次招标第三十标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
2014年11月23日,何某(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第30号标段系甲方通过合法程序拍卖所得,拥有合法手续及采砂权,据此,甲乙双方就上述砂场合作事宜通过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平等的原则达成一致意见,故订立协议如下,供双方遵守:一、甲方提供上述砂场的所有合法手续及砂场所有场地及现有生产平台;二、甲方保证砂场的水、电、路通畅,住房齐全,及协调砂场生产的相关事宜;三、甲方提供乙方砂石原料,确保乙方正常生产,甲方债权债务及政府相关手续问题,土地使用等,造成乙方停产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注:乙方生产设备500万元)。甲方如果供应不上生产原料,购买的原料费、运输费由甲乙双方协商而定;四、乙方生产砂子的过程由乙方自行实施,生产过程中的电费、柴油、机械配件、人工工资、所有生产人员及生产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乙方生产发生的一切责任;五、乙方须保证将生产的砂子、开口石全部由甲方进行销售;六、付款方式:每月甲方3号前付清乙方砂石款;七、砂场乙方投入的所有生产设备归乙方所有,乙方有自行处理权,甲方无权干涉,因生产需求量增大,甲方另上生产设备需经乙方商量同意;八、双方上述合作方式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手续到期终止;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方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赵某投入制砂生产设备及两台装载机用于砂场生产经营。合作期间的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赵某与何某就涉案砂场砂石销售情况进行过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单10张,扣减每月何某所有已付款后,何某拖欠赵某砂石款共计3057659.70元。从2016年6月起至10月底,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再未形成对账单,在该段时间内,何某共向赵某支付砂石款支付1351046.3元。在2016年7月18日、7月29日,赵某单方出售砂石,收取销售款20万元。
2016年11月开始,赵某再未参与涉案砂场的经营。2016年12月8日,何某一方自行拆除涉案砂场设备、回填砂坑,相关制沙设备及两台装载机由何某一方自行运走。
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支付沙石销售款4102620.91元、利息损失273725.1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1206968.5元,合计5583314.5元;2.判令何某赔偿赵某机器设备损失共计5016200元。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焦点为:1.赵某与何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何某是否拖欠赵某砂石款,如拖欠,数额是多少;3.赵某要求赔偿砂场设备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及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何某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案涉合作协议及10张对账单上只有何某的签字,案涉砂场销售砂石发料单及费用支出票据上也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何某已经支付给赵某的砂石销售款也无从公司支出的证据,因此从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各项费用支出、账款结算及给付的全过程看,赵某与何某合作经营案涉砂场的事实清楚,该合作协议的履行主体为赵某与何某,与公司及赵某是否与他人合伙购买制砂设备均无关联,因此赵某与何某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赵某与何某在砂场经营中各自的投入及利润分配方式等内容,双方的合作方式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故赵某与何某为合伙法律关系。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从水务局的情况说明内容看,虽然因河道存在非法采砂问题,包括案涉砂场在内的砂场都被清理,但赵某与何某所签合作协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河道第三十四标段采砂权的中标单位公司对该合作协议未提出异议,水务局的说明也没有案涉砂场非法采砂的内容,故本案中赵某与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为有效。
关于何某是否拖欠赵某砂石款,如拖欠,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何某拖欠赵某砂石料款3057659.70元。对于2016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砂场经营情况,应先计算出该段时间内何某应付赵某砂石款数额,再减去实际已付款数额,最终确定何某是否拖欠赵某砂石款,为:1978713.5元-1551046.3元=427667.20元,加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拖欠的赵某砂石料款3057659.7元,何某本案拖欠赵某砂石款为3485326.9元。在本案诉讼前,由于双方对何某是否拖欠赵某砂石款及拖欠数额存在争议,故对于3485326.9元未付的砂石款利息应从本案首次立案的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而赵某关于利息的请求截止于2017年3月,故对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要求赔偿砂场生产设备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砂场的生产设备由赵某提供,故相关设备是赵某投入到合伙体的财产,在砂场合伙事务终止后,依照案涉合作协议关于砂场生产设备的规定,赵某可自行处置相关砂场生产设备。本案中赵某既无证据证明何某妨碍了其对砂场生产设备的处理,也未举证证明何某拒绝返还相关设备,在何某明确陈述案涉砂场设备现由其保管并可返还的情况下,赵某诉请由何某赔偿砂场生产设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砂场生产设备返还及返还具体方式等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诉讼解决。
另外,赵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是其根据案涉砂场其他月份生产与销售情况单方计算的每月利润平均值相加得出,计算方法本身并不科学,而且赵某在未与何某就砂场经营情况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离场,本身存在过错,故对赵某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何某所称砂场关闭前有4-5万立方未销售砂石的成本也应扣除的观点,由于何某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砂石的方量及生产成本,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由何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赵某砂石销售款3485326.9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另查明, 2014年6月10日某市公布河道“以采代疏”采砂权出让招标实施方案,对河道采砂规划分段拍卖,一次性招标出让河道采砂权3年,以采砂企业的名义中标52家……上述企业或者个人与水务局均没有签订河道采砂合同,没有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何某在本院其他案件的庭审中,亦明确陈述其在采砂过程中未办理采砂许可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赵某与何某签订合作协议因履行发生的纠纷,因此,识别合同性质和效力,应当是法院依法主动、而非依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的首要问题。
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赵某与何某在黄河一级支流渭河河道内合作采砂,利润分成。河砂的主要成分为天然石英砂,属《中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明的非金属矿产。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取得采砂许可证,禁止无证开采,违者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
根据《某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8年)的规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流程为:编制采砂规划-下达年度开采计划-采砂权出让(招标、拍卖、中标)-缴纳河道采砂权拍卖款-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缴纳保证金-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上述程序进行完毕方可进场采砂。本案中,公司中标采砂权后,并未继续履行其后申请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对于赵某与何某合伙无证采砂行为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在民法上亦应作出否定性评价,故本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而是该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无证采砂是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得基于违法行为而获利,否则将变相承认无证采砂合法化。因此,本案中赵某基于合作协议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先以履行合作协议牟利,后又主张合作协议无效来对抗赵某的请求,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其后将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对于合同无效后各方的损失,当事人应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结合各自过错程度,谨慎反思,理性判断,争取协调处理,或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三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第40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矿业权的设立需经政府审批、行政许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后,矿业权人才取得矿业权。矿业权证并非仅仅是矿业权的物权凭证,同时也是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书。[ 杜万华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2017年版,第59页。]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后,可以合作等合法的方式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发。
本案中,某公司、何某均未取得采矿权证,不享有采矿权,对河砂没有开采的权利,何某与赵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将不属于自己的矿产资源交由赵某开采,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应当无效。另外,赵某开采砂石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有权主张砂石的销售款,故即使何某掌握了砂石的销售款,赵某也无权向何某主张。
四
实务要点
(一)无证勘查开采与无权处分
[ 杜万华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2017年版,第85页。]
无证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表面类似于无权处分,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1、侵害的法益不同。无权处分一般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无证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侵害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
2、处理结果不同。无权处分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是有效的,反之则无效,同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证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合同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只要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无效条件,其便当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无须经过特定程序的确认才无效;所谓绝对无效,是指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是绝对而非相对的,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而言均是无效的,也不存在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同时,即使嗣后国家颁发了矿业权证,该颁证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涉及审批管理、资质审查等事项,不同于民法上作出同意或追认的意思表示。
(二)无证勘查开采合同签订后取得矿业权证的,合同仍无效
在《商品房买卖纠纷解释》、《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等法律规定中,转让方嗣后取得权证的,可使合同有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司法解释都是从资质管理的角度来考虑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更要考虑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故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允许资质的补正,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但是无证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涉及资质问题,还涉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制问题,侵害国家利益,并且涉及生态环境、税费缴纳、劳动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管理机关的颁证行为只是行政许可,不能等同于民法的追认,因此,即使当事人嗣后取得了矿业权证,合同仍应无效。
(三)无证勘查开采合同确认无效后的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之规定——合同无效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第一顺序是恢复原状即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其次,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效法律后果之规定基础上,依然秉持其理念。[ 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90页。]
其中,对于返还财产需要注意的是,无证勘查开采合同中,一般转让方收取的转让费原则上应予以返还;对于采处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没收猜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应由行政机关处罚,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均应当没收,故转让房请求返还矿产品和收益的,法院不应支持。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再相互返还或者扣除采矿收益后返还的情形。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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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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