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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持续主张权利下,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间如何适用?

2026-05-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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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

裁判时间:2024年3月11日

入库编号:2025-18-2-103-001



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时效中断、债务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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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至12月间,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与债权人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签订了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5,381,000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于1998年6月30日届满,但德惠市某原种场未能偿还本息。


债务到期后,债权人长期未主张权利。直至2006年12月12日,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向德惠市某原种场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该行为依法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使已逾诉讼时效的债权重新获得法律保护。此后,债权人(包括后续的债权受让人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又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8日多次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均予以签收盖章。2015年10月21日,某银行吉林省分行还就案涉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


2016年8月,案涉债权经转让由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享有,该办事处随即通知了债务人并进行催收。同年9月,债权再次转让至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转让事实亦通知了债务人。


2019年8月20日,最终债权人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惠市某原种场偿还借款本息。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 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解决权利人因长时间不知道权利受损或不知义务人而无法主张权利的特殊情形,其适用不应阻碍在权利人积极、持续主张权利背景下,普通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果。



三、 再审研析


本案的再审裁决,深刻阐释了诉讼时效制度内部规则体系的价值平衡与逻辑自洽,对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条款具有里程碑式的指导意义。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平衡:区分“主观起算”与“客观期间”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构建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双层结构。普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这是一个主观标准,旨在督促知情的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而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其起算点是“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这是一个客观标准,其立法初衷在于为民事权利的保护设定一个绝对的、最终的时间边界,防止因年代久远导致证据湮灭、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二者功能不同,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是权利保护的“最终防线”,而非在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时优先适用的“第一道门槛”。


本案中,自1998年6月30日债务到期,至2019年债权人起诉,时间确已超过二十年。然而,债权人并非在二十年间沉默不语。相反,其通过发送催收通知书、公告催收、债权转让通知等多种方式,持续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若机械适用二十年期间一概否定权利,则完全架空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功能,违背了法律设置中断制度的本意。


拓展:二十年期间的学理性质争议


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不变期间说”与“除斥期间说”的分歧。《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这说明立法者有意将其定位为一种特殊的不变期间,而非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本案的裁判逻辑正是在坚守“不中断”形式底线的前提下,通过功能解释——即二十年期间的规范目的在于解决权利人“不知且无法主张权利”的特殊情形——来排除其在本案中的适用,实现了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平衡。


(二)持续主张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对“权利休眠”假定的推翻


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适用的一个潜在前提,是推定权利人在此漫长期间内处于“权利休眠”状态,即不行使或无法行使权利。本案的事实彻底推翻了这一假定。债权人不仅主张权利,而且其主张多次得到了债务人的确认(如签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债务人的这些确认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双重意义:其一,它是对债务事实的重新确认,增强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其二,它使债权人对债务人将来履行债务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在此种信赖基础上,债权人推迟提起诉讼是合乎常理的。若允许债务人在作出多次确认后,再以“时间跨度超过二十年”为由进行抗辩,显然违背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帝王原则。因此,当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并未“休眠”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适用基础即已动摇。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司法政策导向:鼓励协商而非鼓励诉讼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导向应当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而非相反。如果法律规则导致这样一种局面:债权人为了避免权利因超过二十年而消灭,不得不在每次时效中断后立即提起诉讼,否则将面临权利丧失的风险,这无疑会严重损害交易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并导致司法资源被大量非必要的诉讼所挤占。本案的裁判确立了积极的司法政策导向:对于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债务人予以确认的情形,法律予以保护,债权人无需通过“为起诉而起诉”的方式来保全权利。这有利于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积极协商解决历史债务,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根本目的。


拓展:诚信原则作为“反言禁制”的制度阀门


本案中,债务人十余年间反复在催收通知单上盖章确认,使债权人产生了债务终将履行的合理信赖并基于此推迟起诉。在此情形下,债务人于诉讼中主张时效抗辩,其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背信弃义”——先以确认行为诱导债权人信赖债务将被履行,待债权人因信赖而迟延起诉后,再以时效届满为由对抗债权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实质上是为《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创设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制度阀门”:当债务人的确认行为已经构成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一致行为义务”时,其之后的时效抗辩应被阻断。


(四)“债务重新确认”与“时效中断”的本质区分


本案中,2006年债务人的盖章确认行为与2008年及之后的催收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2006年的债务人确认行为发生时,普通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此时不存在“中断”的适用对象——中断制度的规范前提是时效期间尚在进行中。因此,2006年的行为应被准确定性为“对已过诉讼时效之债务的重新确认”,而非“时效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能够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债务人不仅盖章,还签署“情况属实”字样,足以认定其同意履行。此后,2008年至2014年间的多次催收行为,才是在已重新生效的债务之上构成的连续时效中断。将二者混淆,会模糊“自然债重生”与“时效中断”两种制度机制的边界。


实务启示:律师在审查超过诉讼时效债务能否“复活”时,应重点把握三个要件:债权人有明确的催收意思表示;债务人签章或确认;债务人的确认行为能够被理解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


(五)“权利死而复生”的制度成本与风险平衡


全面理解本案的裁判逻辑,既要看到其对诚信行为的保护,也要正视“权利死而复生”对交易秩序可能产生的冲击。根据现行制度框架,债务人一旦在某次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或表示继续履行,诉讼时效又将重启三年。理论上,只要债权人持续催收、债务人持续确认,债务可以实现“永续保护”,这种做法使得二十年最长期间几乎成为一个没有实质性“上限”的制度,与立法者为权利保护设定最终边界的制度初衷存在一定的冲突。


因此,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一裁判逻辑背后的制度张力并未彻底消除:在双方持续沟通、持续确认的场景下,二十年客观期间是否仍有规范意义?当时效中断链条被持续拉长时,其与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之间的冲突是否会在未来以新的案件形式再度呈现?权利保护的长度与交易秩序的确定性之间的博弈,仍需要立法者与司法者在更长的时间跨度中给出更为精细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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