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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推单”的走私犯罪认定研究与辩护思考 | 走私研辩

2026-04-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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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毛艾琳,倪云



摘  要

近年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走私案件频发,涉案金额巨大。其中,伪造三单(订单、支付单、物流单)信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已成为常见的走私形态之一。刷单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较为一致的有罪认定,推单则因消费者真实下订、物流实际派送等特征,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存在分歧。由此引出本文的核心问题,推单的走私犯罪认定研究与辩护思考。本文在梳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优惠与三单监管机制的基础上,对刷单与推单的行为模式进行类型化区分,进而分析推单认定为走私罪的争议之处,最后提出差异化的辩护思考,以期为司法实践与辩护实务提供参考。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优惠与监管逻辑


(一)税收优惠的制度构造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促进消费升级、便利居民生活的重要制度设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及后续完善性文件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在限值以内享受显著的税收优惠,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目前,个人消费者单次交易限值为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为26000元。


以一件进口化妆品为例,假设某品牌化妆品单件完税价格为500元(计税价格大于10元/克,适用消费税),在一般贸易进口模式下,需缴纳5%的关税、13%的增值税及15%的消费税,合计税负约197.94元;而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关税税率为0%,消费税及增值税均按法定税额的70%征收,合计税负约94.23元,较一般贸易减少约52%,二者征税差额约103.71元。


上述税收优惠的适用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的规定,强调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须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商品且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意味着,税收优惠政策的目的在于便利个人消费者购买自用商品,而非为企业批量进口、再次销售提供税收通道。


从制度功能的角度分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优惠属于政策性减免税,与法定减免税存在性质上的区别。前者系国家基于特定政策目的——促进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满足居民消费升级需求而给予的阶段性税收优惠;后者则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普遍适用性减免。这一性质差异在走私罪认定中具有重要影响。政策性减免税所附着的监管条件,如三单比对,构成了享受税收优惠的程序性前提和实体性边界。行为人通过伪造三单信息规避这些监管条件,实质上是在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情况下不当获取税收利益,由此引发的法律定性问题,正是本文所要重点探讨的内容。


(二)三单比对的监管机制


为确保税收优惠政策不被滥用,我国建立了以三单比对为核心的监管机制。所谓三单,即订单、支付单和物流单。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须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或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能够接受相关电商企业、支付企业的委托,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194号)进一步明确,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或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从监管逻辑来看,三单比对的核心功能在于确保交易的真实性。订单信息证明消费者的真实购买行为,支付信息证明资金的真实流转,物流信息证明货物的真实运输。只有三单信息一致、交叉验证通过,才能认定该笔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真实存在,进而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反之,若三单信息不一致或存在伪造,则意味着交易真实性存疑,可能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的法定条件。



二、伪造三单的行为类型与模式分析


伪造三单信息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在实践中呈现出多种形态,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刷单,实践争议较大的是推单。刷单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较为一致的有罪认定,而推单则因消费者真实下订、物流实际派送等特征,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存在分歧。鉴于此,下文将简要介绍刷单走私的行为特征,并重点围绕推单入罪的实践争议和辩护路径展开分析。


(一)刷单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刷单走私主要具备以下特征:其一,三单全面造假。刷单的核心在于全面伪造订单、支付单、物流单信息,三者同步推送至海关系统,制造交易真实的假象。其二,货物化整为零进口后二次销售。刷单者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拆分为大量小额订单,利用虚假的消费者身份信息享受税收优惠,货物入境后集中收取并二次销售牟利。


从实践来看,刷单走私的运作模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先刷后卖,即走私者批量获取他人身份信息,组织刷手在跨境电商平台虚构订单并伪造支付、物流信息,将货物通过刷单申报进口后集中仓储,待有真实买家时再行销售。第二种是包税代理,即刷单组织者接受货主委托,将货主拟进口的货物通过刷单方式代为申报进口,从中收取佣金或赚取税款差价。上述两种模式的核心均在于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之名,行一般贸易进口之实,通过伪造三单信息偷逃应纳税款。


(二)推单


推单,又称引流或导流,是指消费者在未与海关联网的电商平台下单后,订单信息被引流至联网平台推送,匹配支付单和物流单后完成三单比对并申报进口的行为。若刷单是将本不存在的跨境电商订单制造出来,推单则是将不规范的订单规范起来,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推单具有三项核心特征:第一,存在真实的消费者和交易,消费者真实下订、支付,物流实际派送至消费者;第二,三单信息部分失真,实际交易平台与推送平台不符,但消费者身份和商品信息可能真实;第三,无二次销售,商品进口后由消费者自行处置。



三、推单认定为走私罪的实践争议


与刷单已形成较为一致的有罪认定不同,推单的罪与非罪认定分歧显著。


(一)有罪论的主要观点


主张推单构成走私犯罪的观点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推单违反了关于通过联网平台交易的核心监管要求,推送的三单信息与实际不符,系将一般贸易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向海关传输虚假数据,逃避海关监管。第二,推单行为侵害海关监管秩序与国家税收双重法益,若造成实质税款流失,应纳入走私罪规制范围。第三,推单行为人明知订单信息并非产生于联网平台,仍将其伪装成合规信息推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走私的犯罪故意。


(二)无罪论的主要观点


主张推单不构成走私犯罪的观点则提出以下质疑:第一,欠缺规范依据。认定走私须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而跨境电商监管要求规定于规范性文件层级,将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升格为走私犯罪,缺乏法律依据。第二,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推单系将已有真实交易导入合规渠道,行为人主观目的在于纳入监管而非逃避监管。第三,不具备实质危害。推单中消费者真实、无二次销售、未造成税款流失,形式违规不宜等同于实质走私,以行政处罚为宜。


本文认为,推单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还应结合具体情节予以类型化判断;若仅是单纯的推单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推单背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以及是否存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额外情节。若推单所推送的商品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与真实交易完全一致,不存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情形,则不宜认定为走私犯罪,其本质仍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存在真实消费者,真实的消费行为。交易金额在单次及年度限值以内,实际占用消费者个人优惠额度,在此情形下,推单行为虽在通过海关联网平台交易这一程序性要求上存在瑕疵,但其核心交易要素真实,实质上并未形成伪报贸易性质,亦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备走私罪的实质危害,可以行政处罚予以规制,不宜升格为刑事犯罪。反之,若推单过程中伴随低报价格、伪报品名、虚报数量等行为,或商品进口后被再次销售,则推单已超出程序违规的范畴,实质上构成了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应当纳入走私罪的规制范围。


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实务》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书中指出,对推单行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应从行为性质与危害后果两方面审慎判断。在消费者信息、商品价格等要素真实、不存在二次交易的情形下,即便订单并非在联网平台生成,交易模式本质上仍为B2C,与刷单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似难以类比。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将平台是否联网作为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决定性因素依据似不充分,并强调对跨境电商发展中的不规范行为,应秉持刑法谦抑原则,审慎入罪。



四、推单行为涉嫌走私罪的辩护路径思考


基于前文对推单行为定性的探讨,在推单可能涉嫌走私犯罪的案件中,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分析,并构建相应的辩护路径。


(一)区别刷单与推单的辩护维度


刷单与推单虽均涉及三单异常,但二者存在根本差异,辩护中需基于事实层面与证据层面的认定予以区分,并构建相应的辩护路径。就事实层面而言,推单本质上存在货物从商家流向消费者的真实交易,而刷单系虚构原本不存在的交易关系。因此,在订单的真实性上,刷单的订单系批量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消费者从未实际下单;推单的订单则来源于消费者的真实购买行为,可重点审查消费者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确有购买意愿。其次,资金流向。刷单的支付通常由组织者统一操作或垫付回流,推单的资金则来源于真实消费者,应审查支付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资金最终流向。最后,货物流向。刷单货物进口后由组织者集中收取并二次销售,推单货物则实际派送至消费者自用,可审查物流签收记录及是否存在二次销售证据。就证据层面而言,重点审查订单生成的IP地址、设备信息是否存在批量生成异常,消费者证人证言、物流派送记录、财务账册及聊天记录能否印证交易真实性。若在案证据显示订单真实、消费者真实、货物由消费者实际签收自用、无二次销售,则应认定为推单而非刷单。除前述提到的应重点关注的事实与证据外,最重要的是把握推单与刷单的不同本质,结合个案中具体的具体情形和细节进行分析。区分刷单与推单二者的性质,避免司法机关将推单与刷单混同处理,进而可争取出罪或从宽处理的空间。


(二)严格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走私犯罪系故意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是推单案件罪与非罪的核心争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五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上述《走私意见》列举了六种可以认定为明知的具体情形,同时明确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认识因素上,需严格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所从事行为系走私。根据《走私意见》第五条,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推单行为人对其操作是否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可能存在认知模糊,加之现行规范未明确禁止推单,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还应该结合具体证据予以印证。例如,结合行为人从业经历、行业惯例、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等因素综合判断,并审慎适用推定明知规则,避免以交易流程规避常规程序为由径行推定。意志因素上,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希望或放任偷逃税款结果发生。在单纯的推单行为中,行为人通常系将真实交易导入监管渠道,对交易真实性并无隐瞒。推单仅涉及订单来源平台变更,交易要素真实、价格如实申报,则难以认定其具有偷逃税款的意志追求。推单主观故意的认定应结合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具体证据审慎判断,避免以推定替代实质审查。


(三)主从犯的区分认定


对于非单纯的推单走私案件中,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境内代理人等多方角色。根据司法实践,主从犯的认定应根据走私犯罪多环节、跨区域的实际情况,结合各环节行为人的分工特点,根据其对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行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仅负责推单技术操作、订单信息导入、数据传输等辅助性工作的行为人,其在整个走私链条中处于执行末端,未参与犯意发起、货源组织及核心决策,所起作用显著轻微,可以此进行主从犯的区分争取从犯认定及相应的量刑从宽。



五、结语


单纯的推单在交易真实、无二次销售情形下本质仍为B2C,与刷单具有本质区别,不能以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加以认定。推单的罪与非罪,应以交易真实性为核心标准,结合行为性质与危害后果两方面审慎判断,秉持刑法谦抑原则,避免将程序违规一概升格为刑事犯罪。辩护中应围绕行为类型差异化区分、主观故意认定及主从犯划分等多个方面构建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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