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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附民程序就不支持“两金”赔偿吗?司法实务误区详细解析 | 发现原创

2026-04-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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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传红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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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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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案例一: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二: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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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核心判断原则与认识误区澄清

(一)法律依据的穿透性适用

(二)澄清三大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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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言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肇事司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需要主张民事赔偿,是应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很多当事人,甚至部分法官、律师同行,都有这样一个“朴素”的判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拿到更多赔偿,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拿不到”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种认识,其实存在一个根本性的误区。


那么,问题的关键究竟在哪里?本文将通过两个真实的裁判案例,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大家彻底讲清楚这个问题。



裁判案例

案例一: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来源:律师门户网官网2025年6月11日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3日7时27分,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陶楼至高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县陶楼镇石集村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某,致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彭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沈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沈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受害人的近亲属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沈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并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方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范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法定赔偿范围。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受害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评析


这个案例非常典型。一审法院之所以不支持“两金”,正是因为陷入了“凡是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都只能赔直接物质损失”的认识误区。而二审法院准确把握了法律适用的关键——本案虽然是交通肇事罪引发的民事赔偿,但其基础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规定,而非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刑事犯罪“物质损失”的限制性规定。


同样的规则也体现在另一个真实案例中。2013年,万某驾驶不合技术标准的大中型拖拉机载人,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一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万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死者亲属及伤者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司法解释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规定适用。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万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4万余元。

案例二: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2026-02-27


案情简介


某日晚,赵某将其固定摊位挪至某道路上经营,吴某劝阻赵某,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后吴某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情绪激动及轻微外力可作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的诱因。该刑事案件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之诉,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亲属主张按照民事侵权案件的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能否成立。


法院认为,赵某过失致吴某死亡案已经刑事判决认定,在该刑事案件中,吴某的亲属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实质是对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涉及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除机动车肇事犯罪外,赔偿范围都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而不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预期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吴某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仅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和丧葬费,未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评析


这个案例与案例一形成了鲜明对比。同样是“过失致人死亡”,为何案例一能拿到“两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例二却拿不到?


关键差异一目了然:案例一是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案例二是因肢体冲突诱发疾病致人死亡。前者的民事赔偿基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后者则是一般的人身侵权。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强调了“除机动车肇事犯罪外”这一限定,精准点明了法律适用的分水岭。



律师评析:核心判断原则与认识误区澄清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我们可以清晰地归纳出判断刑附民与单独民事诉讼区别的核心原则:看犯罪行为是否与驾驶机动车直接相关。


具体而言,就是看这起刑事犯罪,是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如果是,其赔偿金计算就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一个“法定”的民事侵权赔偿程序,全面支持“两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在司法实践中不因选择刑附民还是另行民事诉讼而有实质性差异。


如果不是,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非驾驶机动车)、抢劫致人死亡等,那么其民诉赔偿就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是一个“附加”于刑事程序的民事赔偿框架。此框架下,无论是刑附民还是单独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在判赔范围内。


(一)法律依据的穿透性适用


这一判断原则背后,有着清晰的法律规范体系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2条设置了两层规则:第2款规定,对普通刑事犯罪,赔偿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直接物质损失;第3款则明确:“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把打开“全面赔偿”之门的关键钥匙。它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犯罪案件,从普通刑事犯罪“仅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的框架中剥离出来,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这种法律适用上的“穿透”,正是此类案件能够全面支持“两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根本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和法理上均被解释为依照民事侵权标准计算的全部损失,自然包括《民法典》第1179条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第1183条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在以案释法文章(阜康市人民法院官网2023年6月2日)中也明确指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亦不应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唯一例外情形,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


(二)澄清三大认识误区


误区一:“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定能拿到更多赔偿”


从案例二可以清楚看到,即便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案件本质上是非机动车肇事的刑事犯罪,法院依然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不会因为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而自动扩大。程序名称不等于赔偿范围,法律关系的性质才是关键。


误区二:“交通肇事罪刑附民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确实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这里的“一般”二字本身就为例外预留了空间。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3款正是这样的例外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而该法第76条所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了精神损害。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例评析中明确指出:在实践中,对犯罪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案件,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犯罪而言,却是个例外。交通肇事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被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覆盖,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


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误区三:“刑附民比单独民事诉讼拿得少”


在“与机动车有关”的案件中,由于法律关系的穿透性适用,赔偿标准已经统一。选择刑附民还是单独民事诉讼,在最终能获得的赔偿项目上已无实质性区别。此时,程序选择的考量因素应转变为:效率与成本(刑附民免收诉讼费)、调解的杠杆作用(刑附民中赔偿谅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能极大激发被告人的赔偿意愿),以及执行的便利性。



结 语

回到本文标题提出的问题:无论是刑附民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实与“两金”赔偿无关。赔偿与否关键看一点——是否与驾驶机动车有关。


这实际上就是判断这个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究竟是一个“附加”于刑事程序的、受限的民事赔偿框架,还是一个借助“机动车事故侵权”穿透后、全面的“法定”民事侵权赔偿程序。


如同我们在案例一中看到的那样,一审法院受限于传统认识,未能支持“两金”,而二审法院准确把握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3款的特别规定,最终改判支持全面赔偿。这警示我们,作为法律从业者,不能仅凭罪名或程序名称来做判断,而要深入剖析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否属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


在“与机动车有关”的犯罪中,代理律师应树立“应当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坚定信念,在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中直接援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3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构建完整的法律论证链条。对于当事人而言,我们更要帮助他们理解:拿多少赔偿,关键在于事故的性质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而非简单地选择哪一个程序。只有精准把握这一核心标准,才能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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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