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是赠与OR借款?||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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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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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禹竹,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民商法法学硕士。工作细致、专业扎实,对民商事诉讼领域有深入研究。曾创作多篇爆款文章,阅读量已突破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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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亦是法律倡导之理念。当今社会,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十分普遍。但在未约定出资性质时,该出资系赠与还是借贷,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当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及其理解与适用,为认定这一难题提供了思路,即“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本文选取了近年来各地高院的典型再审案例,展示司法观点之间的碰撞与变迁,从中提炼裁判趋势、解读裁判要点并提出实务建议。
一、再审观点碰撞与变迁
2017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川民申4120号【借款】
1.案情概述
2009年9月,黄鑫、余莉莎登记结婚。2013年3月,余莉莎的父母向两人支付7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房屋登记为黄鑫、余莉莎共同共有。在离婚后,黄鑫、余莉莎对70万元的性质产生纠纷,余莉莎及其父母认为70万元属于借款,黄鑫则主张涉案款项系余莉莎父母的赠与。
2.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2018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辽民再270号【借款】
1.案情概述
2008年12月,徐铁、李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门市房。2010年,徐铁、李娜又购买了一套住宅,徐铁之父徐宝金将其自有房屋出售,卖房款14.6万元用于交付该楼房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房屋登记在徐铁名下。徐铁、李娜离婚后,双方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产生了争议。
2.裁判观点
关于该款项的性质,案涉住宅楼系徐铁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徐宝金只能以其子女名义出资缴付购房款,单就出资行为本身而言,不排除父母将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可能。而且对于徐铁、李娜而言,其二人已购置门市房,其居住环境已经得到解决和改善,作为父亲的徐宝金自愿另行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对于徐宝金而言,该款项并非是其闲置、富余的财产,而是其出售了自有房屋的卖房款,其目的应当是日后要收回该笔出资,并非赠与。
2019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内民申2470号【赠与】
1.案情概述
宋丽达、杨光原为夫妻关系,冯国华系杨光之母。2013年12月,宋丽达与杨光经登记结婚。2017年7月、8月,宋丽达、杨光共在冯国华账户支取50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两人离婚后,冯国华要求宋丽达、杨光偿还借款。宋丽达主张50万元为冯国华出于母子关系的赠与。
2.裁判观点
父母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应依据出资时的行为来判断,出资当时有效的凭证,是判断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中,冯国华出资50万元购房款后,并未要求宋丽达与杨光出具借据,之后又未主张偿还,在宋丽达与杨光离婚纠纷之后,再主张此笔出资是借款,与常情常理不符。
2020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黑民申40号【赠与】
1.案情概述
王静、张凯辉原为夫妻关系,张俊、荆凤兰为张凯辉父母。在王静、张凯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俊、荆凤向二人提供14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在王静、张凯辉离婚后,张俊、荆凤兰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借款,王静则认为案涉款项系赠与而非民间借贷。
2.裁判观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俊、荆凤兰主张其出资性质为借贷,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出资性质为赠与。鉴此,张俊、荆凤兰关于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即应推定为借贷的诉讼主张,与法相悖,不能成立。
2021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辽民申4351号【赠与】
1.案情概述
赵文生与赵亮系父子关系,赵亮、马双双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因赵亮、马双双购买住房因资金不足,赵文生为二人提供20万元用于交首付款。此后,赵文生要求赵亮、马双双向其偿还20万元,但赵亮、马双双认为该款项为借款。
2.裁判观点
从中国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和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20万元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以赵文生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二、再审裁判趋势
对于“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是赠与还是借款”这一问题,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主张“借款”的观点多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虽属常态,但不能视为理所当然,应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主张“赠与”的观点多为: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母需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认定为赠与。
通过从2017年至今的再审案例可以看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在对出资性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此前各地法院比较倾向于认定为“借款”,而现在法院可能更倾向于认定为“赠与”。
针对于这一问题,裁判结果的改变与相关规定与观念的更新有着密切联系。虽然2022年四川省高院尚无此类再审案例。但可以预见,当父母对出资性质没有明确表示时,四川省高院认定为“赠与”的可能性更大。
三、再审团队解读
(一)相关规定与理解适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载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该条司法解释予以了解读(第288-289页)。其中,对“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处理”问题,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二)再审团队观点
再审团队与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一致,我们亦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与证据的情况下,将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的出资款定性为“赠与”更为合理。首先,借贷关系一般会立字为据,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更容易保存证据;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一致;最后,现实生活中,当子女与其配偶婚变或者亲子关系恶化,部分父母会否认赠与的内心初衷,而请求返还借款。如果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父母出资是借款,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侵害子女的合法权益。
四、再审团队建议
在为子女购置房屋等重要方面,父母往往会倾囊相助。但囿于谈钱伤感情的传统观念,许多父母和子女对出资性质没有明确表态,导致因此相应的财产纠纷屡见不鲜。为减少此类争端,再审团队有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父母在出资时应明确表明款项性质。法律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则为赠与关系。如果约定为借款,则就是借款关系。需注意的是,父母作出意思表示并与子女达成一致务必及时。否则,若出资后关系恶化,届时再主张为借款则为时晚矣。
第二,父母子女应妥善留存证明出资性质的证据。无论父母出资是为了赠与还是借款,双方最好予以书面约定并妥善保管相关凭证,避免因约定不清徒增诉累。根据当前的普遍观点,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所以,特别是对于出资为借款的,父母务必与子女、子女配偶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避免在发生纠纷缺乏有力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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