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取得矿业权证之前,矿企占有的矿区受到侵害应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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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至取得矿业权证之前的期间内,矿企不享有矿业权,但可对矿区合法占有,并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
关 键 词:出让 占有 占有保护请求权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20)鄂11民终1163号
2011年6月6日,黄某与华兴石材厂签订《矿山(石材)开采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黄某承包华兴石材厂开采经营范围内的矿口一个,承包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前两年承包费为支付50万元,以后每年承包费为55万元,交纳第一年承包费时支付50万元押金;黄某如不继续开采,华兴石材厂有权无偿收回矿山。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矿山(石材)开采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华兴石材厂现场指定、确认开采范围(即涉案采坑),黄某依约定向华兴石材厂先后交付了承包费155万元及押金50万元进行开采作业,其所开采出来的石材荒料由黄某自行销售,期间双方均未出示或查看该矿山的采矿许可手续。
2013年某国土资源局拟定了《矿山整合实施方案》,将华兴石材厂和案外人大东石材厂矿山资源进行整合登记确权,整合后拟登记的采矿权利人为华东公司。
2014年12月,黄某在未与华兴石材厂协商的情况下停止了对该矿山的承包开采,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未交付承包费。
2015年5月27日,黄某起诉华兴石材厂要求解除签订的《矿山(石材)开采承包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后该案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黄某开采的矿石的发包人华兴石材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判决同时确认黄某与华兴石材厂签订的《矿山(石材)开采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还判决华兴石材厂返还黄某已支付的承包费和押金。
2016年1月18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与华东公司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2016年3月23日,某市国土资源局向华东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华东公司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中包含了黄某承包的采矿范围(即涉案CK1采坑)。
另查明,华兴石材厂原发包给黄某开采经营的矿山地理坐标不在整合前的华兴石材厂采矿许可证标明的地理坐标范围内。
华东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某立即向华东公司支付已开采花岗岩荒料价款6330000元或者按在发回重审过程中依法进行鉴定确认的金额来作为华东公司诉请支付的价款;2、由黄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1、华东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华东公司在资源整合后系案外人华兴石材厂和麻城市龟山大东石材厂的权利继受体。2016年1月18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与华东公司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2016年3月23日,某市国土资源局向华东公司华东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明确界定本案黄某开采的CK1系矿口属华东公司的采矿权范围。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虽然是华兴石材厂与本案黄某签订的《矿山(石材)开采承包合同》,但是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本案黄某开采的矿山资源经过开发整合,其承包的矿权权利人变更为华东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矿区整合过程中,经出让人同意华东公司已实际占用的矿区,黄某非法开采的行为,作为整合后依法取得了开采矿区的开采权后,依法享有追回损失的权利。黄某辩称,华东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无权以华东公司的身份向黄某提起返还之诉,以及华东公司与华兴石材厂无关联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华东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2、华东公司请求黄某返还已开采花岗岩荒料款633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东公司提供黄某与华兴石材厂及第三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另案中的鉴定报告结论作为本案认定花岗岩荒料款的依据不足。故华东公司诉请要求黄某支已开采花岗岩荒料款63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华东公司要求鉴定确认损失的诉请,应依法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遂判决,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向华东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明确界定本案原黄某开采的CK1矿口属华东公司的采矿权范围,但该界定的采矿权范围黄某已于2014年12月就停止了承包开采,其越界开采行为不是在华东公司于与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2016年1月18日)至颁发采矿许可证前(2016年3月23日)时间段。因本案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所查明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华东公司在本次采矿权纠纷案件中是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其无权以原告的身份向黄某提起返还之诉。对此,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华东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东公司的起诉。
三
律师评析
矿业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东公司是否属于占有保护诉讼的适格主体,对于此问题,需要从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
第一,《民法典》第32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民法典》第247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证后,享有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有权进行占有、收益、使用。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在矿企与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至取得矿业权证之前的期间内,矿企并不享有完整的矿产资源用益物权,但是国家即出让人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其有权将占有这一权利转让至矿企,若如此,则矿企将合法占有矿区,即便矿企不能收益、使用矿产资源,其他人也无权在矿区进行勘探、开采活动,否则将侵害矿企占有的权利,矿企有权提起占有保护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发包给黄某开采经营的矿山地理坐标不在整合前的华兴石材厂采矿许可证标明的地理坐标范围内。同时,黄某于2014年12月就停止了承包开采,其越界开采行为不是在华东公司于与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2016年1月18日)至颁发采矿许可证前(2016年3月23日)时间段。因此,黄某并未侵害华东公司占有的权利,华东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四
实务要点
(一)占有的概念和性质
1、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根据占有是否具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如根据运输或者保管合同,承运人或者保管人对托运或者寄存货物发生的占有;无权占有,主要发生在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无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无效时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包括误将他人之物认为己有或者借用他人之物到期不还等。
2、占有属于法律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 但法律事实不是占有的性质。所谓法律事实是法律使某一权利的取得、变更或丧失赖以发生的条件。即法律事实是条件和途径, 权利是法律事实行使的结果。占有不是权利,占有与权利有许多内在的区别,权利的成立必须具有合法的原因, 占有即便是非法获取的也成立占有。在无权占 有的场合,占有人可以依据自己的占有主张不受外力的侵害,但占有不得对抗本权。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法律秩序, 即维护现有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也采此观点。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1、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性质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在物权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时才能行使;而物上请求权,则是基于物产生的请求权,是在物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时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物权,而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占有法益,不能将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纳入物权请求权制度。占有人基于占有物上的法益而享有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为物上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如前所述,占有为法益而非权利,因为享有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享有物权, 所以,占有保护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而是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请求权基础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在于确定的物权,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对物之占有或者曾经占有,非必基于特定的权利。
(2)功能不同。占有保护以及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立法功能在于维护现存之财产占有秩序,以维护社会和平与物之秩序。除本权人行使自力救济权等情形外,占有一旦成立,任何人即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 王泽鉴: 《民法物权( 二) 》,三民书局 2005 年版,第 172-173 页。]占有保护具有维持和平、表彰本权、权利推定、公示功能、决定善意取得以及时效取得等功能,构成物 权法的重要内容。而物权请求权的首要功能在于保护物权,并非在于维护现存之财产占有秩序,本权与直接占有亦时常分离,当本权与直接占有分离时,尤其当本权暧昧不明或者有争议时,占有保护的功能能够 彰显出来。
(3)举证责任不同。当事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对于其享有合法有效之物权负举证责任,否则物权保护无法成立。而权利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无须证明其享有何种本权,只须证明其过去或者现在是占有人即可,即使本权存在瑕疵、存在争议甚至对于部分的无权占有情形,占有亦受法律临时之保护。[ 章正璋: 《我国民法上的占有保护———基于人民法院占有保护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 3 期,第 195-197 页。]另外,占有之诉不以相对人具有过错为前提。[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61页。]
(4)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适用不同。物权保护除了主张损害赔偿等债权请求权外,通常既不适用诉 讼时效,又不适用除斥期间,但是无登记的动产物权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民法典》第196条)。而占有保护请求权除了损害赔偿外,通常也不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一年除斥期间之规定(《民法典》第462条第2款) 。
(5)诉讼结果不同。占有保护之结果仅具临时性,不具终局性,占有保护诉讼之结果可能为本权诉讼所推翻,而行使物权请求权所导致的本权诉讼之结果则具有终局性,无法被占有保护诉讼之结果推翻。例如甲诉乙返还乙占有下的某块手表给甲,但是甲无法举证证明该手表之所有权归其所有,乙之占有理应受法律保护,法院依占有保护之规定判决甲败诉。之后,甲获得了该手表归其所有之足够证据,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重新向法院起诉,法院应该依本权保护之规定支持甲之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法律对于乙之占有保护不具终局性,而对于甲之本权保护则具有终局性。
(6)抗辩事由不同。有请求一般就会有抗辩,从《物权法》施行以来我国占有保护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针对权利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之情形,侵害人所享有之抗辩权主要包括以下十二类:(1)权利人方面未曾占有某物;(2)被告方面不存在侵占妨害占有的行为;(3)除斥期间届满;(4)权利人的占有为无权占有;(5)被告享有本权;(6)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以及扩大与有过失;(7)权利人同意;(8)不可抗力; (9)正当防卫;(10)紧急避险;(11)自助行为;(12)无因管理等。可见,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在抗辩事由方面并非完全一致,上述抗辩权的前五类为占有保护诉讼所独有,这五类抗辩权与本权保护诉讼通常无涉。
2、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章正璋: 《我国民法上的占有保护———基于人民法院占有保护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 3 期,第 193-194 页。]
(1)一方对于某动产或者不动产存在或者曾经存在过占有。对于侵夺占有的行为,丧失占有者(曾经的占有人) 有权要求返还占有。对于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必须是现在的占有人才有权提出请求,如果占有已丧失,就无法行使此种权利。[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6页。]目前,在我国占有保护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注意到了占有保护须以占有或者曾经的 占有为成立要件,而有些法院还没有意识到这个前提。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占有保护须以占有或者曾经占有为前提;但在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郏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潼法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原告并无占有或者曾经占有讼争财产之事实存在,被告亦无直接侵夺、侵害原告占有之行为发生,受诉法院将上述案件以占有保护作为案由立案审理并且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方的占有被侵夺、妨害或存在妨害之虞。侵夺占有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的事实上管领力。对占有物的侵夺得为全部或一部,如使单独占有变为共同占有, 完整占有变为部分占有,侵夺占有人得为自己创设占有,或使第三人取得占有,等等。
(3)侵害行为没有合法事由。对于合法的剥夺、妨碍占有的行为,行为人通常无须承担责任,比如因执行公务等而强制执行、没收、收缴等。对于自助行为以及因为相邻关系邻人有义务容忍之行为,行为人同样无须担责。
(三)无权占有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物权法》、《民法典》设立占有制度,是为了维护物的占有稳定状态,即法律制度关注的是结果,占有是否“有权”属于原因,那么即使无权占有,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1、无权占有与占有是否受保护具有不同的规范目的,属于不同范畴,不能混淆。无权占有仅仅对于确定占有的发生及其权源具有意义,无权占有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占有不受法律保护。保护无权占有对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区分并不存在任何逻辑上的矛盾。
2、占有保护仅仅具有临时性,不具有终局性,本权人完全能够依赖本权之诉排除无权占有,因此无权占有受到占有保护,不会导致社会的道德危机和不公平的结果。让本权人承担侵害占有的责任,可以指引本权人遵循合法途径行使权利、排除非法占有,对于社会的和平与安宁、对于法治有益无害。
3、不保护在先的无权占有,意味着任何人均可以侵害无权占有,而对于那些因侵害无权占有而形成的新的无权占有,包括原先的被侵害人在内之他人,亦可以再次侵害。这样循环往复,正常的占有秩序无从建立,社会的和平与安宁无法维护,明显有害于社会公益。
另外,从人民法院六年来占有保护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明确采纳了狭义占有之诉的占有保护不以有权占有为前提的观点,无论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甚或是权属不明或者权属有争议之占有,均可享受占有之诉的占有保护。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无权侵害、改变占有之现状。
(四)矿业企业签订出让合同后应尽快占有勘察作业区或矿区
如前所述,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至取得矿业权证前,矿企并不享有矿业权,但其未来必然对该区域享有矿业权,为避免矿企取得矿业权之前矿区受到侵害,矿企应尽快取得出让人同意占有的书面材料;更进一步讲,即使出让人未向矿企出具同意占有的书面材料,矿企形成了事实上的无权占有,也只有作为权利人的出让人能够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矿企排除妨害等,而其他在后的无权占有人不能侵害在先的无权占有,在一定程度上,矿企亦能够防止其他人对其未来所享有的矿业权的侵害。
(五)侵害不同矿业权的救济途径不同
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权利内容存在差异,救济途径也不尽相同。例如,采矿权人对于其签订出让合同至取得采矿许可证前的占有期间,第三人擅自越界开采的矿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但探矿权人只享有“勘探”的权利,不享有“开采”的权利,故无权要求赔偿,可以选择向主管单位举报,请求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至于由于第三人越界勘察、开采,造成未来勘察开采成本增加而形成的损失,则无论探矿权人还是采矿权人均有权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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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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