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增关于“债务加入”的具体适用的案例解读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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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引入
在本团队代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人A公司将某建工项目于2015年3月发包给B承包人,B承包人于2015年6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C劳务公司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12月,B承包人因资金紧张,将整个工程(全部权利义务)内部再委托给D自然人承包。后续施工中,D以B承包人名义开始管理工程项目,并持续与发包人A公司、C劳务公司进行联系、沟通。B承包人于2019年陷入资不抵债,拟进入破产程序,发包人A公司实际拖欠该项目工程款数千万元未付。
2020年1月,本团队经紧密论证,代理D自然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直接起诉发包人A公司,要求发包人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4月,C劳务公司则起诉B承包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部分工程款。2020年底,D自然人的工程款之诉、C劳务公司的劳务款之诉均获得胜诉并生效。因B公司破产,C劳务公司未获清偿,2021年初,C劳务公司欲以“债务加入”为由提起诉讼要求D自然人对上述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D自然人是否会因“债务加入”而承担连带责任呢?
法 律 规 定 解 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民法理论研究中的债务承担可知,债务承担主要有两种类型:(1)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实务中所称的债务转移;(2)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实务中所称的债务加入。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4条和现《民法典》551条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合同法》并未就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内容予以立法。《民法典》正式将并存的债务承担纳入法典,从而构建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在《民法典》未明文规定债务加入之前,司法实践中第三人的某些未明确的行为,导致了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亦或是连带保证的识别困境。但因二者均具备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根据《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其与连带保证之间的区别主要存在于如下三个方面。
(一)债务的性质不同。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债务,为他人的债务负债。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之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即与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因此,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内容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区分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根本属性。
(二)责任的期间不同。连带保证的承担受到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之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则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仅受三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约束。
(三)追偿权不同。《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而第三人在债务加入后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则取决于其与债务加入时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若约定不明确,可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则(即《民法典》第519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司 法 实 践
(一)约定不明时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的认定规则
根据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与履行能力的信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出发,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原债务中脱离,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
在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关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免除原债务人义务问题,最高法院民二庭在《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总结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约定不明视为债务转移,即除从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未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否则视为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与之对立的观点认为,约定不明视为债务加入,理由是权利的放弃必须经明示的行为。因此,除从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否则视为未免除原债务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某良、张某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一案中认为,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
(二)债务加入是否以债权人、债务人同意为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552条规定,债务加入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加入,此时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二,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是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通过三方协议成立的债务加入。由于债务加入本质上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而额外提供的具备增信法律性质的义务措施,是一种对债权人的利己行为。因此,债务加入的设定通常无需债权人同意,并且在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或者在三方协议设定债务加入的场合,其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债权人的同意。
但是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时,是否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按照《民法典》条文文义的理解,此时债务加入的合意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第三人的履行使债务全部或部分归于消灭,在债权人基于连带责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时,减轻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亦或至少对债务人并不产生实质上的损害。故通常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可以不必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即可生效,即使不符合债务人的本意,也应认可其效力。
(三)关于通知义务的主体与通知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552条的释义中认为,在解释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通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注意保存证据。
裁 判 要 旨
1、最高法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中指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况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即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综合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实际和直接的利益进行甄别。
2、(2020)最高法民申763号裁判要旨中指出:“债务加入需加入债务关系人有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中当事人作出“本人对此笔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的承诺,则即可推定其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具有连带保证责任属性的担保,而非具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3、最高院(2015)民终字第43号裁判要旨已确定债务加入可包括对将来债务的承担,债务是否已实际发生,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如将来可能产生的债务,亦可进行约定。
结 语
回到前文所提到的D自然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而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该案案情,D自然人并未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对外均以B承包人的名义进行,因此原则上认为D自然人不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对C劳务公司的劳务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案最终以C劳务公司两次主动撤诉而落幕。
在市场经济交易中,为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当事人创造出了以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民法典》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于此类具备“增信义务”的当事人合意赋予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有利于填补商事交易规则的空白,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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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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