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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件刑事控告的管辖权探析——兼论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管辖规则之分野 | 发现原创

2026-05-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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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杨





摘 要

在刑事控告实务中,诈骗案件始终是最常见、也最容易引发程序争议的案件类型之一。很多案件并非不存在犯罪事实,而是因为管辖问题迟迟无法进入刑事程序。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害人在甲地向行为人转账,行为人在乙地收款;或者双方通过微信、QQ、直播平台、投资平台完成接触,被害人在本地遭受损失,但公安机关却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与此同时,大量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却又能够直接在被害人所在地立案侦查。为何同样是诈骗案件,管辖规则却存在如此明显的差异?这一问题的背后,实际上涉及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犯罪地”概念的理解与扩张,也反映出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在犯罪结构、法益侵害以及治理逻辑上的本质区别。




一、诈骗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则:以“犯罪地”为核心连接点


我国刑事案件管辖制度长期坚持“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则进一步明确,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同时强调“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犯罪地”始终是刑事案件管辖的核心连接点,而诈骗案件中的争议,本质上就在于如何理解“犯罪地”。



二、“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扩张:从实行行为到犯罪链条全覆盖


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进行了体系化解释,即“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其中,犯罪行为发生地不仅包括实行行为实施地,还包括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对于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持续实施的地方均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这意味着,我国刑事程序法对于行为地采取的是一种“全过程覆盖”的立法思维。从诈骗案件的角度而言,无论是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准备诈骗话术、架设虚假平台,还是实施聊天诱导、电话拨打、资金转移,只要与诈骗行为具有实质关联,均可能成为刑事管辖的连接点。因此,在团伙化、跨区域诈骗案件中,多个地区同时具有管辖权,本身就是刑事程序中的常态。



三、“犯罪结果发生地”的争议:被害人汇款地是否属于结果地


相比之下,真正容易引发争议的,其实是“犯罪结果发生地”的认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从文义上看,结果地的外延已经明显超越传统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发生地”,而是将赃款赃物后续流转过程整体纳入其中。然而,在诈骗案件中,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始终存在:被害人汇款所在地,是否当然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


实践中,很多人会自然认为,被害人在本地遭受财产损失,本地当然属于“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因此应当享有管辖权。但现行规范对此并未采取如此宽泛的解释。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这一规定实际上对普通诈骗案件中的结果地进行了限缩解释,即普通诈骗中的“结果发生地”,并不当然包括被害人汇款地,而主要指向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取得财产的地点。因此,在普通诈骗案件中,通常只有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具有立案侦查管辖权,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往往只能先行接报案,再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处理。


这一规则虽然经常被当事人误解,但其背后其实反映的是传统诈骗犯罪的地域逻辑。普通诈骗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点对点”的侵财犯罪,其核心结果在于行为人取得财产,因此司法机关更强调“财产实际控制地”这一连接标准,而不是被害人处分财产所在地。值得注意的是,公安部上述《批复》虽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允许“规范性文件”对管辖作出特别规定。因此,该《批复》在公安机关立案实践中仍然具有现实约束力。也正因如此,在大量普通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所在地不立案”并非公安机关推诿,而是基于当前普通诈骗管辖规则的制度安排。



四、电信网络诈骗的特别规则:被害人所在地被正式纳入管辖


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则完全呈现出另一种管辖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不仅包括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还包括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进一步确认: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均属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


这意味着,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所在地已经被正式纳入法定管辖范围。换言之,被害人不仅可以在本人所在地报案,而且其所在地公安机关通常也具有直接立案侦查的法定依据。这种规则与普通诈骗形成了鲜明对比,而其背后的根本原因,则在于两类犯罪的犯罪结构已经发生本质变化。



五、普通诈骗电信网络诈骗管辖差异的根本原因


普通诈骗通常具有较强的地域确定性和对象特定性,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现实接触,财产流转路径也相对清晰,因此传统“取得财产地”标准仍然能够有效建立地域连接。但电信网络诈骗则完全不同。其具有典型的非接触性、跨区域性和对象不特定性,行为人往往利用通信网络、互联网平台、虚拟身份系统实施诈骗,服务器可能位于一地,行为人位于另一地,被害人则遍布全国。如果仍然坚持传统诈骗中的“收款地中心主义”,不仅会导致大量被害人异地维权困难,也会严重降低打击效率。因此,司法机关通过扩大“犯罪地”的解释,将被害人所在地、财产损失地、网络系统所在地等全部纳入管辖范围,本质上是对网络时代犯罪结构变化的一种制度回应。


事实上,电信网络诈骗之所以被特别强调,并不仅仅因为其借助了网络工具,更在于其已经超越传统诈骗所侵害的单纯财产权法益,而同时侵害了信息网络安全秩序。正如《检察日报》刊文《以实质性判断界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指出的,电信网络诈骗具有非接触性、网络技术性以及对象不特定性等典型特征,其社会危害程度明显高于传统诈骗。因此,在刑事程序层面赋予其更宽泛的管辖规则,实际上也是“从严打击、便利治理”的制度体现。



六、刑事控告视角下的程序价值:管辖判断决定控告路径


对于刑事控告律师而言,诈骗案件中的管辖问题,从来都不仅仅是一个程序技术问题,而是整个控告策略设计的核心。实践中,很多案件之所以长期无法推进,并非因为不存在犯罪事实,而是因为案件性质识别错误、管辖路径设计错误。例如,不少当事人会将所有“通过网络认识后被骗”的案件当然理解为电信网络诈骗,但如果行为最终在线下接触过程中完成财产处分,或者犯罪对象本身具有高度特定性,案件仍然可能被认定为普通诈骗,其管辖规则仍应回归传统诈骗逻辑。因此,刑事控告律师真正的专业能力,并不仅仅在于代为报案或者撰写控告书,而在于能够准确识别案件性质,精准判断应由何地公安机关管辖,并通过程序设计推动案件真正进入刑事程序。



结  语


刑事控告本质上是一项高度程序化的法律工作,而诈骗案件的管辖权分析,则恰恰是刑事控告专业化的重要体现。在当前信息网络犯罪高度扩张的背景下,诈骗案件的管辖规则已经呈现出明显的“双轨制”特征:普通诈骗仍坚持传统犯罪地逻辑,而信息网络诈骗则逐步形成网络化、扩张化的属地规则。准确理解两者之间的制度差异,不仅关系案件能否被有效受理,更关系刑事程序能否真正启动。而这,也正是刑事控告律师专业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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