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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公正目的的实现路径及优化——从2025年湖南省评审问题案例(第一期)出发 | 发现原创

2025-11-05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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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澳、李博


引  言


政府采购流程中,评审环节是决定采购结果公平与否的关键一环,而评审专家的行为规范,直接影响着公共资金能否用在实处、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公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专门约束评审专家的核心规章,湖南、山西、内蒙古、广东、云南等地先后颁布本地区的相关规范,均从专家资格、评审流程到行为边界都做了明确规定,它和评审公正性之间,是制度保障与实践目标的紧密关系。《办法》公布实施至今近10年,本文聚焦《办法》,以案例回溯方式,浅析评审专家管理制度的特点、实践案例及可能的优化路径。



一、《办法》对评审公正性的制度保障


(一)专家资格准入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同时,还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这些规定从源头上确保了参与评审的专家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和道德品质,为评审公正性奠定了基础。如果评审专家专业能力不足,难以准确判断投标文件的优劣;或者评审专家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就可能存在偏袒特定供应商的风险,评审公正性无从谈起。


(二)回避与抽取制度

《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包括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通过规范设计,最大限度地切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之间的利益关联,确保评审专家能够独立、客观地进行评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提前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这一规定避免了供应商与专家提前接触、串通投标的可能性。


(三)评审行为规范

《办法》第十八条要求评审专家必须恪守评审纪律,秉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进行独立评审;如发现采购文件存在违法、歧义或重大缺陷导致评审无法进行,须立即停止并书面说明情况;同时负有配合答复询问质疑、严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并对发现的供应商违法行为或自身遭受的非法干预,有责任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报告。这些规定明确了评审专家的行为边界,防止其利用评审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保障了评审过程的公正性。


二、部分地区对《办法》的实施情况

湖南省:2023年8月发布《湖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实施2年有余,在专家抽取范围、负面行为清单、多部门联动监管等方面有创新,如建立32项负面行为清单、“机器管招投标”系统等,强化评审公正管控。


四川省:自2023年10月施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以来,通过全链条管控推动制度落地见效。准入与续聘环节强化专业性把关,2025年续聘公示中不予续聘专家达千余名,续聘需通过专项培训测试,严防冒名顶替等舞弊行为。监管层面创新“信用+智慧”模式,依托一体化平台实现专家随机抽取与远程异地评审。


云南省:2024年1月印发《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46条,明确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培训考核等规则,统一建设全省评审专家库(含省级分库和州市分库),替代此前旧规,实现专家资源统筹管理。


山东省:对《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全面修订(2025年5月提及修订动态),扩大禁入与回避范围(如禁止财政监管人员、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入库),实行“终身追责+红黄牌惩戒”机制,细化参数认定错误、超标准索酬等行为的惩戒措施,打破专家“终身制”。


广东省:2025年6月印发《广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明确“统一标准、动态管理、管用分离”原则,构建“省级统筹+地市分工”的专家库管理体系,细化专家选聘、抽取、跨部门协同监管等流程。


上述省份均以财政部《办法》为顶层依据,结合区域政府采购特点制定地方办法,核心均围绕“规范专家行为、保障评审公正”。以下便以湖南省公布的案例,对评审公正的目的进行案例分析。


三、实践中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案例分析

2025年9月9日,湖南省发布的首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常见错误案例,集中反映了实践中的违规案例,为评审行为提供了重要警示。违规案例主要涉及评审程序错误,法律理解偏差等实体错误。


(一)实体类错误

中小企业划型错误:某物流服务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A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符合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要求,但评审专家因招标文件模板遗漏交通运输业划型标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且不认可国家统计局《统计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误判A公司为非中小企业,导致项目废标。该案例反映出两大问题:一是采购文件编制不规范,自行简化政策标准;二是专家政策储备不足,对跨部门协同发布的划型标准认知局限,最终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审查内容错位:某教学服务项目要求“履约时安排不少于50人”,评审专家却以供应商《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报的上一年度从业人员不足50人为由,认定其不符合要求。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中小企业声明函》仅反映企业规模,与履约时人员配置无直接关联,且供应商提交声明函后无需额外提供证明材料。该案例暴露的核心问题是专家混淆了“资格审查”(采购人负责)与“符合性审查”(专家负责)的边界,将资格条件纳入符合性审查范围,导致评审逻辑错位。


(二)程序类错误

最低评标价法应用错误:某物业管理服务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招标文件要求22人提供服务,评审委员会核算最低成本84万元,而A公司报价82万余元。专家以“报价低于成本”为由将A公司排在第四名,未按法定程序要求其提供澄清说明。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专家应先要求供应商证明报价合理性,无法证明才认定无效投标,而非直接调整排名。该案例暴露的核心问题是专家对评审方法的理解偏差,将“主观判断成本”凌驾于法定程序之上,违背了“程序公正优先”的原则。


明显错误未要求澄清:某校园核心交换机项目中,A供应商投标文件“数量/单位”列填写2台(与招标文件要求的校区21台不符),但单价与小计金额对应1台,明显属于文字错误。评审专家未按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一条要求供应商澄清,直接认定投标无效。这一行为违背了“最大限度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原则,将“形式瑕疵”等同于“实质性不符合”,反映出专家对评审程序的简化与忽视。


应回避未回避:某安保服务项目评审专家陈某为采购人退休未满三年的前员工,未更新专家库个人信息,且到达评审现场后未主动回避,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根据《湖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专家工作单位变更后需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信息,且与采购人存在近三年劳动关系需回避。该案例警示专家需重视个人信息保护,采购方需强化现场回避审查,避免因程序违规导致评审结果无效。


湖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错误案例显示,评审不公主要源于两类问题:一是实体错误,如政策理解偏差、混淆资格审查边界;二是程序错误,如未履行澄清说明义务、违反回避制度。这些行为暴露出专家专业素养不足、程序意识淡薄,严重影响了评审公正性与采购效率,亟须加强专家培训与管理、优化评审公正性。


四、优化评审公正性的法律策略


(一)完善专家库建设与管理

各地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加强专家库的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专家考核评价机制,对不符合资格条件或存在违规行为的专家及时清退。在专家抽取方面,应当升级抽取系统的技术安全等级,采用加密等技术手段确保抽取过程的保密和公正,防止专家名单泄露。


应围绕《办法》评审专家专业性与前沿性,构建全周期保障机制。准入环节,明确中级职称等专业资质门槛,稀缺专业放宽条件也需确保能力突出。继续教育方面,要求财政部门建制度,通过分科目培训更新专家知识,部分地区设学分要求倒逼学习。履职考评上,由多方评价专家专业水平等,考核不合格者暂停或取消资格,续聘审核履职与培训情况,形成“准入—教育—考评”闭环。而各个地区应该在吸收以上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保障专家能力适配采购的实践需求。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构建了“分层准入+聘期考核+电子化适配”管理体系,是一例优秀的示范。在准入环节实行差异化标准,对评审资源稀缺品目,将博士、硕士学历者的工作年限要求分别放宽至4年、6年,同时明确“同等专业水平”需经职称评定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书面认定;能力考核上,将“熟悉政府采购政策法规”量化为“培训测试合格”的硬性门槛,续聘时需重新参加培训考核,对聘期内未参与评审、考核不合格的专家直接不予续聘。针对电子化趋势,明确要求专家熟练掌握电子签章、资料完善等系统操作功能,未达标的不得参与电子化评审项目,从源头适配数字评审需求。


(二)强化回避制度的执行力度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回避制度的宣传和培训,让评审专家充分认识到回避制度的重要性,主动履行回避义务。对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专家,应当依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包括通报批评、暂停评审资格等,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及依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对应回避而未回避者,须依法处理,轻则通报批评、暂停资格,重则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未执行回避制度与串通招投标虽行为表现不同,但均严重破坏采购活动的公正性原则,因此在处罚体系上可相互参照。二者均面临以“资格惩戒与经济处罚”为核心的行政责任,例如,专家因利害关系未回避,可能被处以高额罚款并终身禁业。在责任后果上,两类违规均可能导致采购结果无效,并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触及刑事犯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串通投标罪


(三)规范评审自由裁量权

规范评审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在于从源头压缩主观判断空间、以外部监督强化行为约束,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关于信用评价与从业管理的条款(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为这一目标提供了关键制度支撑。


在信用评价层面,《办法》明确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综合信用评价,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需在采购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这一机制将代理机构是否规范编制采购文件(如是否细化评审指标、避免模糊表述以减少裁量空间)、是否有效引导评审专家依规评审等关键行为纳入评价范畴,且评价结果全国共享,直接影响其市场声誉与业务机会。


在从业监管层面,《办法》确立“定向抽查与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检查机制,并明确财政部门可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优化监督检查频次。这意味着信用评价不佳的代理机构将面临更密集的监管核查,其在评审环节纵容或放任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行为(如未纠正专家无依据打分、未按规定组织澄清说明等)将被重点排查。通过“信用记录-评价反馈-差异化监管”的闭环管理,《办法》以制度刚性倒逼代理机构强化责任意识,从采购文件编制、评审过程协助到异议处理全链条规范行为,为压缩评审自由裁量权、保障评审公正性筑牢了前端防线。


总而言之,评审公正性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底线,而《办法》正是守住这条底线的重要法律依据——它从资格准入、回避抽取到行为规范,为评审专家搭建了清晰的执业框架,也为采购活动的公平性筑牢了基础。后续各地区只有持续落实《办法》要求,针对性解决实践中的漏洞,才能让评审环节真正经得起检验,切实保障公共利益与市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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