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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常见法律问题解析 | 发现原创

2026-05-0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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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骆辉



前 言

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目前在代理银行等金融机构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部分贷款因在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后,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等材料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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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思维导图大致说明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流程,由于债权人可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无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后再申请执行,体现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简便、快捷高效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虽有以上优势,但在具体案件执行过程中也面临一些问题,现具体做以下解析:




一、对“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明确”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同时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如果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目前我们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也时常遇到法院以“公证证词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况,那么“给付内容明确”应如何理解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公证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只是用以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同时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需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均明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债权文书具有给付等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在此基础上,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的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我们查询了成都范围内部分公证处(如蜀都、国力、成都公证处等)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般此类型的公证书的公证证词会载明权利义务主体,并描述给付义务的种类、项目,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内容,但一般不会具体描述债权文书(如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给付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计算方式等具体内容。


截取的部分赋强公证公证词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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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一般理解是法院认为公证证词未明确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间、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


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参照(2020)川执复228号、(2019)川执复178号],我们认为公证证词并非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也非独立存在的证明文件,其与债权文书等内容共同构成了据以执行的依据。因此,对公证证词的解读理应结合债权文书内容进行。虽规定要求公证证词载明的给付内容必须明确,并未规定应当“具体”,即公证证词中载明的给付内容只需清晰指明给付义务的种类、项目,而无须确定给付金额、期限、违约计算方式等内容。具体执行内容还需结合相关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等予以确认。


但结合目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困境,且在实务中,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标准不明确,债务人的权利保障缺失,不予执行审查的相关规定不具体,公证文书的不规范等诸多问题,导致法院尤其是执行部门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多有微词。因此不排除法院在审查涉及该类案件过程中,以后会愈发严格,法院以公证词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即便债权人提出复议申请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也不大,后续也只能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不利于保护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也将打击债权人办理赋强公证的积极性。


因此建议在办理赋强公证时,沟通公证机构规范公证文书格式,针对公证词内容过于简单,不够严谨的问题进行改正或调整,考虑将债权文书涉及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等内容在公证词中予以描述。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能否主张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计算起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因此从以上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内容来看,虽然一般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中可能均未载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如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依法计算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另外《解释》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虽然自公证机关出具赋强公证时起具有法律效力,但依照《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该文书并不能单独作为执行依据,只有在公证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后,债权人才能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在执行证书中没有确定金钱债务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只有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才能认定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综上分析,我们倾向认为执行证书出具之日可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


虽然在目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确实存在不少法院不认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情况,但建议在申请执行事项的拟写中明确要求计算,避免因为没有列明而丧失该部分债务利息的主张权利。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推算得出,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按时履行时,可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如果公证文书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总计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如针对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法院在执行时将不予支持。



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自身抵押物尚未处置,能否申请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处置款项的分配?


我们在代理银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常遇到银行自己的抵押物尚未被法院拍卖处置,但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非抵押物)被处置涉及参与分配问题的情况。在目前法院实操中,不少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在自身抵押物尚未处置完毕的情况下,另行参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处置的分配,对其他债权人明显不公平,故不支持抵押权人参与分配,即便同意抵押权人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概率也较大。遇到这个问题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由此我们倾向认为,虽银行债权设置有抵押担保,但由于抵押物尚未处置,银行的债权未得到实际受偿,银行仍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亦有权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处置款项。如遇到该情况,建议沟通执行法官,说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以及抵押物目前无法处置的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实践中,部分法院采取的方案是允许银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出具后针对银行的分配款项暂不予支付,要求银行尽快完成抵押物的处置,后续根据抵押物处置后受偿情况再行确定分配金额。该方案具有一定的参考性,综合平衡了各方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对银行来说,尽快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抵押物的处置及受偿才是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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