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冀执复108号执行裁定
裁判时间:2023年6月2日
入库编号:2025-17-5-202-001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基本案情
某建工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建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786471元(币种下同)和利息、违约金1062313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因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义务,某建工公司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冀04执65号。
后某建工公司与晏某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建工公司将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所载某建工公司对某房产公司的全部权利均转让给晏某如。晏某如受让债权后,可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强制申请人为晏某如,某建工公司予以配合……
在复议审查期间,晏某如提交了落款为2022年8月8日的晏某如致某建工公司《请示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有:近些年来,晏某如作为某建工公司一员,与公司紧密合作,对于公司在邯郸市场的开拓树立良好的形象都做出了较大贡献。……由于公司在班郸还有其他诸多项目,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了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当中。执行法院欲将扣留案涉项目财产去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他项目的债务。为避免晏某如承包施工的项目经济受损,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请求把案涉项旦债权转让给晏某如……。
另查明,截止2022年9月19日,某建工公司存在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受让人晏某如向邮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冀04执异132号执行裁定:驳回晏某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曼某如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冀执复10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晏某如的复议请求,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执异132号执行裁定。
二、裁判要旨
本案未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要原因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不同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审查。在本案中:
首先,晏某如未提供某建工公司书面认可晏某如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证据,故晏某如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
其次,晏某如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某建工公司将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所涉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晏某如。但同时申请执行人某建工公司存在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且晏某如提交的《请示报告》也显示其明知某建工公司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目的是“为避免晏某如承包施工的项目经济受损和执行法院基于其他债权人执行案件而执行案涉项目的到期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明显有规避执行之嫌,势必会降低某建工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某建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晏某如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再审研析
债权转让情形下变更申请执行人,是直接认可债权受让人取代原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受让债权在新的当事人之间仍然维持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将严格把握变更条件。
关于申请执行人存在被执行案件能否转让债权并变更申请执行人,实践中争议巨大,而随着前文提及案例的发布,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审查与认定的规则亦已形成,即如申请执行人存在被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但如申请执行人能够证明转让真实合法且受让款项用于清偿债务(特别是被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例外允许变更。因此,债权人如存在被执行案件,可根据案件情况考虑在申请执行前依法转让债权,再由受让人申请执行。
第一,申请执行人不存在被执行案件的债权转让
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债权依法转让的证据,即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款支付凭证、通知债务人的证据等,以及申请执行人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文件即可。前文提及案例中受让人缺少申请执行人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文件,导致不符合变更当事人的形式要件。
第二,申请执行人存在被执行案件的债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中,可以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条件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这里的“依法”可以排除通过债权转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就是说,在同一当事人即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又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注意采取冻结债权的措施,禁止其将申请执行的案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维护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权人利益。如果执行法院未明确采取冻结债权的措施,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要求变更的,以前人民法院在审查中会综合考虑案件的受理和执行情况、债权转让的时间和具体情况,关键在于转让债权是否有充分的对价来作出认定。
但目前人民法院原则上即不允许变更申请执行人,因为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往往不能提供在财产报告环节,已向其系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所在法院报告了案涉债权或取得案涉债权转让款的信息,故人民法院认为该转让行为不能排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例外的是,申请执行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债权转让后积极偿还自身债务,特别是提供案涉债权转让款全部用于履行执行案件的证据,那么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基于债权转让本身真实合法且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允许变更申请执行人。
对于人民法院目前的审理认定尺度,笔者认为近乎严苛,有待商榷。因为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被司法冻结的情形下,如进行依法转让并收取合理对价,申请执行人的资产类别由“应收账款”变更为“现金”,但资产总额未发生改变,清偿能力显然未受到任何影响,并不存在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更何况,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如果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权益,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8条至第542条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来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环节即不允许变更存在以执代审之嫌。且从另一角度来看,申请执行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被执行人未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第三人仅能能以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但执行法院不认可债权转让且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构成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当干预?
第三,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前转让债权,再由受让人申请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因此,债权人如存在被执行案件尚未清偿完毕而欲依法转让债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依法办理债权转让,再由受让人申请执行,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罗毅律师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
再审团队现有十余名资深执业律师和律师助理,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给客户提供专业精准的法律服务,每个案件均由罗毅律师全程把控,两名资深执业律师承办和多名律师助理辅办,以流程管控细节,集中力量攻克疑难问题,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