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律师经办多案入选四川省高院十大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 发现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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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7日,四川高院召开四川法院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会上四川高院民三庭庭长杨丽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我所高级合伙人王伟律师领衔的建安律师团队承办的多案入选四川高院发布十大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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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民三庭庭长杨丽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在发布的十大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由我所高级合伙人王伟律师领衔的建安律师团队承办了2例。第一例是金杯塔牌公司诉四川塔牌绕组线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审一案,系王伟律师指导团队律师办理;第二例是自贡爱尔眼科医院诉自贡康立医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由王伟律师出庭,二审由其指导团队律师办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作为知识产权纠纷兜底部门法律出现,在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类型成立的时候,法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较为慎重。因此,要做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律师需要在诉讼策略、证据搜集、庭审表达等多个方面下功夫。
典型案例
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塔牌电缆绕组线有限责任公司、金牛区金制线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塔牌公司)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塔牌电缆绕组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塔牌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牛区金制线缆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制线缆经营部)
金杯塔牌公司原名为成都三电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设立,并于2016年12月6日从成都三电电缆厂继受取得第176722号“塔牌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2017年6月1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2004年8月10日,四川塔牌公司由当时案涉商标专用权人的两家控股子公司设立,后四川塔牌公司的股权经历两次转让。四川塔牌公司、金制线缆经营部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公司网站主页、电线电缆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志,且四川塔牌公司将“塔牌”注册为企业字号,金杯塔牌公司以四川塔牌公司、金制线缆经营部侵犯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四川塔牌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67872元,金制线缆经营部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川塔牌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金杯塔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塔牌公司成立时案涉商标当时的专用权人通过层层控股的制度设计,可以对四川塔牌公司的经营决策施加影响,多项经营活动也证明四川塔牌公司使用“塔牌”字号生产、经营获得了当时商标权人的许可。但四川塔牌公司的股权经两次转让,已经完全脱离了案涉商标权人的控制,在未重新获得明示许可的情况下,其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四川塔牌电缆”字样的行为已超出了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范围,构成商标侵权。但四川塔牌公司的设立时间早于金杯塔牌公司的成立时间,也早于金杯塔牌公司继受取得该商标的时间,故四川塔牌公司不能预期、也不应预期会因该商标在后转让行为而让原本合法的使用企业名称行为陷于侵权,乃至最初的名称取得及在先使用行为的合法性也被否定。金杯塔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前,电线电缆市场上已经客观存在了若干包含“塔牌”字号的企业。
金杯塔牌公司受让该商标时知晓并能够预期,四川塔牌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已经客观存在且在其权利范围内规范使用,但金杯塔牌公司变更包含“塔牌”字号的企业名称,客观上导致了其与四川塔牌公司因名称近似而主体混淆的结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四川塔牌公司停止侵权、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赔偿金杯塔牌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42143元;金制线缆经营部停止侵权,并在2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杯塔牌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塔牌”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四川塔牌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一审宣判后,金杯塔牌公司、四川塔牌公司均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都属商业标志,但各有其界,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二者获取途径不同、权利客体不同,故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不能互为权利基础。在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同时也应考察权利取得时市场的客观状态,已客观形成的不同合法权益之间应彼此尊重,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规范行使。本案中,四川塔牌公司取得企业名称虽有正当性,但应规范使用,其超出企业名称范畴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中的“塔牌”字样,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从品牌的发展历史看,四川塔牌公司系正当取得其企业名称且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故在后成立的金杯塔牌公司应当容忍并积极规避已客观形成的不同“塔牌”商业标志间的权利边界。本案明确了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范围,对于因历史原因导致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具有较好的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488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769号
典型案例
自贡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与自贡康立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自贡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自贡康立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公司)
爱尔公司的前身为自贡爱尔康立眼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设立于2000年11月,公司经历了多次名称变更,原经营地址在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364号。其间,该公司通过当地媒体和医院楼宇电梯画框广告等对“康立医院”“自贡康立”进行了广泛宣传,途经其原址的公交车站点亦命名为康立医院站。2017年3月,该公司更名为爱尔公司,公司地址亦进行了变更。2017年7月,周本长等三名股东在爱尔公司原经营地址(即自贡市汇东路364号)成立了自贡康立五官科医疗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康立公司,并经营自贡康立耳鼻喉医院,对外简称“自贡康立”。爱尔公司认为康立公司使用其公司和实体医院原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康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爱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4.5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对其曾用名“自贡爱尔康立眼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曾用名的简称“自贡康立”“康立医院”以及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康立”均不再享有专用权。但是,“自贡康立”“康立医院”“康立”等名称所承载的商誉仍应由爱尔公司享有。康立公司在爱尔公司原址经营与爱尔公司原“自贡爱尔康立眼耳鼻喉医院”名称极为近似的自贡康立耳鼻喉医院,且在其门头使用仅作了有限变更的原自贡爱尔康立眼耳鼻喉医院招牌,院内装修亦未作大规模变动,该系列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康立公司是此前一直在此经营的爱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康立公司赔偿爱尔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康立公司变更自贡康立耳鼻喉医院门头招牌、院内装修,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树立明显标识一年,告知公众自贡康立耳鼻喉医院非原自贡爱尔康立眼耳鼻喉医院的事实。
典型意义
企业对于其曾用名是否享有企业名称权,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明确规定。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从上述规定来看,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应该是企业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企业对其曾用名不享有名称权。将他人曾用企业名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他人的原办公地址,使用与他人曾用名近似的名称,经营与他人相同的业务,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此前一直在此经营的经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于厘清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范围,以及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引人误解的混淆行为,具有较好的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知民初41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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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团队简介
建安律师团队成立于2017年,以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相关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公司股权、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案件。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欠款催收、工程项目融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职务犯罪等,倡导团队律师做技术派、有温度的法律人。团队成立以来,在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公司控制权、刑事辩护等多个领域取得了较好成绩,获得了同行、客户、主管部门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