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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刑辩____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

2022-09-20420

发现刑辩 ||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

原创 杨坤、郑迪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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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9-20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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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程序,存在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较低。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部分非法取证致使存在冤假错案的情形,尤其是在毒品、贪污受贿等类型犯罪中较为普遍。而且,正是基于对办案机关的信任,存在司法惯性,容易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排非”程序很难启动。


根据现行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均可提出,尤其是在审判阶段,从启动、调查、处置都有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但基于“排非”程序启动难,如果将重点倾斜在审判阶段,也容易错失证据补正、说明和补救的时机。因此,作为辩护律师,一旦接受委托,应尽可能第一时间明确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


本文将以笔者曾办理的一起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为例,经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从而让犯罪嫌疑人最终被不起诉,以此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予以释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确立和规定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非法证据的规定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1996年刑诉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其他方法收集证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至六十条、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非法证据进行合法性证明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制度设计,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进而在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几个层面正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并重的结果,是为了追求程序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结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一名刑辩律师而言,重点仍然体现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个阶段的规定。具体如下:


1.“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规定


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单的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同时,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调查等程序。


2017年6月20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至第四条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包括殴打、违法使用戒具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暴力或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威胁的方法、非法拘禁等方法,以此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第五条规定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即是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这一规则在实务中较为常见,讯问笔录常常存在重复性供述的情形,但能够单以此作为“排非”工作的依据却很难。同时,该规定第十四条也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2.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最高法2018年1月1日实施《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最高法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详细规定了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相关问题,该部分规定是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关键性阶段,明确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提交申请的材料、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内容等,这也说明我国现阶段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向审判阶段的倾斜。


3.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最高检2019年12月30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六条至七十八条,也相继规定了应当排除的证据类型及审查的程序性规定等,其中包括依职权和依申请审查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申请审查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线索时,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审查。第七十五条,检察院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的情形和处理结果。


4.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2020年9月1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就非法证据新增了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审查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然而,在实务中,由公安机关自行审查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难度很大。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在办理刑案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配套的同步录音录像是极其重要的线索,了解其现行规定也尤为重要。


1.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规定,仅确立了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包括《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行、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2014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规定检察院自侦案件、职务犯罪应当同步录音录像;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第六条,除了规定无期、死刑案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外,还扩大了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等。


因此,应当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是1.检察院的自侦案件;2.监察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3.公安机关侦查的13类刑事案件。


2.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


同步录音录像并未被认定为证据,不会直接被作为案件材料移送到法院,因此辩护律师无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查阅复制。最高检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就“辩护律师可否复制同步录音录像”中回复,“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


根据刑诉规则第七十五条,“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通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第七十六条,“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同时,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综上,虽然现行规定并未要求所有案件均应同步录音录像,但同步录音录像即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能确定侦查机关讯问的证据,实务中,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一般都会在讯问笔录中告知将要同步录音录像。同时,除检察院自侦的案件同步录音录像会作为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之外,其余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能作为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但如果提交充分的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和材料,即便现行法律规定是“可以”一并移送,作为辩护律师,也应当尽可能争取先申请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再争取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例适用


犯罪嫌疑人佘某某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抓捕,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直至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又被批捕。


为了更直观的了解到案件情况,在接受佘某某父亲委托后,我们便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在例行询问警察是否有暴力等行为时,其含糊不清的表述,使我也十分怀疑警察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之前警方的暴力行为产生恐惧心理,我在会见过程中也注意照顾其情绪,尽可能挖出讯问的真实情况。


会见后,我初步了解,佘某某自23日被警方抓捕后,就一直被关在派出所,且在派出所中被警方殴打了两次,致使耳膜穿孔。第一次体检的医生开了消炎药,并告知其如果三个月内没有长好,还需要做手术。因体检不合格,犯罪嫌疑人未能在27日进入看守所。因此警察将其再次带入医院体检,为了尽快进入看守所,警察也告知他在看守所待几天就可以出来,佘某某便听信了警察的说辞,没有告诉医生耳膜穿孔。自此,才能于28日进入看守所。


考虑到本案存在非常明显的刑讯逼供的可能,在会见完之后,我便立即前往检察院申请阅卷。通过阅卷,发现警方办案程序确有不合法之处。具体如下:


一、重复性供述。总共七份讯问笔录,其中第一份笔录并未承认其知道办卡是为了“跑分”,即用来做违法犯罪活动。之后的六份笔录内容几乎一模一样,且笔录记载的讯问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内容正常需要的时间严重不符合。笔录记载起止时间仅有11分钟,而笔录的内容与前一份近一小时的笔录基本相似。


二、疲劳审讯。部分讯问笔录记录的讯问时间为凌晨三点至四点期间,是很明显的疲劳审讯。


三、非法拘禁。根据传唤证、拘留通知书,确认犯罪嫌疑人系2月23日被抓获,第二日被释放。2月25日又被抓获,2月28日被刑事拘留。根据警方移送的材料,犯罪嫌疑人第二次被抓获的地方系离派出所不到100米的地方,并不符合常理。即使第二次抓捕系合法,对于警方说明的因核酸要求未能于27日进入看守所与犯罪嫌疑人所述明显不符。


四、诱供和欺骗。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在其第二次体检时,因警察告诉他隐瞒耳膜受损的事实就能进到看守所,在看守所待几天就能出来。考虑到其被殴打容易产生恐惧心理,也确实在看守所待了几天后就取保候审,我认为确实存在诱供和欺骗的非法行为。


五、刑讯逼供。结合前述四点,已经能够初步怀疑警方有刑讯逼供的可能,且对于此部分,还可以通过调取犯罪嫌疑人的体检记录、看守所记录等加以证明。考虑到向医院和看守所调取证据的难度较大,也无法确认有此记录,我考虑到优先从现有的阅卷材料中挖出其中程序明显不合法的地方,再向检察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申请查看同步录音录像。


在向检察院提交申请材料后,也与检察院多次沟通,并要求前往医院调取体检记录。经过多次沟通,检察院终于开始重视这一案件,并同意我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在检察院查看录音录像时,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也陪同在侧。录音录像是非常明显的看出佘某某的表情、神态、动作等变化,在第一份同步录音录像中,佘某某靠着椅子,坐姿放松,神态也自然,回答问题时表述较为流畅。然而在看第二份同步录音录像时,明显感觉到佘某某的紧张害怕,身子前倾,双手放在讯问桌上,紧握着一瓶水,回答问题时畏畏缩缩,眼睛不时盯着斜前方看,仿佛在观察其他人的颜色。通过观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是我,在一旁的检察院工作人员事实上也能确认佘某某确实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可能。


在查看了同步录音录像之后,我们立即又向检察院补充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以及查看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补充审查意见。最终,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获得了检察院的认可。在与检察院多次沟通协调之后,为嫌疑人争取到了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最佳辩护效果。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办案心得


虽然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较多,无论是从法律、司法解释还是部门规章上,还是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均有相应的规定,但作为刑辩律师,在实务操作中却很难启动。在这一成功排除非法证据之前,我也经历过失败,也非常明白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更是需要天时地利人和。证据不会一直存在等着被发现,有的证据是稍纵即逝的,需要及时去发现和掌握。因此,对于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而言,我们认为:


首先,应熟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对于法律法规的熟悉是首要和前提。虽然现行规定较为繁杂,涉及到证据的规定也多,也因法律的滞后性,无法对新兴的事物和证据收集手段及时全面规定,但在对现行有效的规定熟悉之后,弄清其法律渊源、立法背景之后,亦能灵活运用法律,从而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要有一颗百折不挠的决心。正是因为侦查的秘密性,以及司法惯性,作为律师的权利范围有限,启动“排非”程序难度很大。此时,就需要我们能够有一颗百折不挠的决心,尽可能穷尽一切合理合法的办法来收集证据和线索,要相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只是规定,在实务中亦是能够启动的。


最后,要善于从细微之处抓住重点。因为案件材料系侦查机关制作,从形式上很难直接发现问题,因此,就要求刑辩律师不仅要从大方向把握,也应注意相应细节,比如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的起止日期、同案犯的笔录、程序性材料是否合理,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时也应仔细查看犯罪嫌疑人的神态、动作等,以此争取收集尽可能充分的证据和线索。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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