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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冤录: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一纸资质代办合同引发的“被利用型”帮信罪——无罪辩护成功的典型案例 | 发现刑辩

2026-09-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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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4年8月,犯罪嫌疑人刘某委托配偶张某注册成立内蒙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刘某为100%股东),拟从事电力生产业务。为办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张某通过抖音平台联系到廖某。2024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资质代办合同》(实际签约主体为深圳市某财税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约定先办资质后付款,代办费用6000元。后廖某指示张某到银行开立公司对公账户。


2024年9月13日,张某按廖某要求将公司U盾、法人照片等资料通过快递邮寄至深圳,廖某签收后实际控制该账户。2024年9月20日,廖某以“做AC证需自拍照片”为由最后一次联系张某后彻底失联,电话关机。


2024年9月20日,在廖某实际控制公司公户期间,诈骗案被害人胡某分两次将合计13万元转入该对公账户。202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胡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4年10月17日,该局以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由,以拘留相威胁,要求刘某退款,声称“否则将其带回安徽拘留”。刘某迫于压力,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将13万元直接转入胡某个人银行账户(附言“退回损失”)。


经辩护人陈从强律师两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202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以“经查明刘某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同时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



二、诉争焦点


一、刘某将其公司对公账户U盾等资料交给资质代办方廖某的行为,是否可以推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


二、公安机关在刘某被刑事立案当日即要求其向所谓“被害人”个人账户直接转款13万元,是否违反《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该款项应否返还刘某?



三、辩护词正文


一、刘某陈述事实:


刘某注册了内蒙古某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因需要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在2024年8月15日,刘某配偶张某通过抖音找到了一家资质代办公司,对接人姓廖,加上微信后,廖称可以办理,先办资质后收费,费用6000元,但是需要协助提供资料,张某信以为真,签订了《资质代办合同》,应廖的要求将U盾、法人照片等资料在2024年9月13日寄到深圳,此后,公司公户由廖实际控制,2024年10月9日前后,张某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廖均无法接通。


202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民警将刘某抓捕,并要求刘某立即向被害人胡某账户直接转款13万元,否则将拘留刘某,刘某迫于压力向胡某账户转款13万元,同日,公安机关给刘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后得知,在廖控制内蒙古某能源有限公司公户及U盾期间(2024年9月13日后),胡某在2024年9月20日分两次转入公司公户共13万元,深圳市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仍在存续状态,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廖某。


以上事实有刘某配偶张某和资质代办廖聊天记录、资质代办合同、邮寄单详情页、向胡某账户转款13万元转款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刘某胡某转账记录、深圳市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为证。


二、法律意见:


根据刘某陈述事实及提供的有关证据,辩护人认为:


(一)刘某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甚至未达到帮信罪的概然性明知标准,客观上是廖某在用刘某公司公户收款,刘某未为犯罪提供帮助,事前并未要求廖给任何费用,最终未从中获得任何费用,反而是廖某办理好资质后,刘某方需要支付廖某费用,刘某不构成任何犯罪。


1、主观方面:刘某配偶张某是为办理资质,应廖某要求将U盾等寄给廖某,既不属于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不属于推定明知情形,并且缺乏犯罪动机;


从聊天记录、资质代办合同来看就是一个委托办理资质的行为,刘某配偶张某和廖某通过抖音认识,之前从未打过交道,主观并不明知廖某是否在利用公司账户进行犯罪,如明知或者可能明知,则应当是廖某给张某费用,而非相反,并且,刘某是一名企业家,名下在北京有房产,还有汽车一台,无须将公户等出借牟利,缺乏犯罪动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本案中,张某将U盾资料提供给廖是应廖的要求,廖某属于专业代办资质人员,且和刘某配偶签订了《资质代办合同》,刘某等提供资料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交易方式和价格均正常,具有合理外观,不应苛求刘某等人应当预见到廖某将用于或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据此,刘某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推定明知的任意一种情形,不属于推定明知,甚至未达到帮信罪的概然性明知标准,应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判定刘某等人不明知。


另,在辩护人办理的众多帮信罪案件中,如行为人将账户等出借、出租,是借、用方给出借、租方费用,且借、租用公司公户费用一般在一个5000元往上,而本案中,刘某等人事前并未要求廖给任何费用,最终也未从中获得任何费用,反而是廖某办理好资质后,刘某等人需要支付廖某费用6000元,两人也非亲非故,排除出于感情出借的情形。


2、客观方面:刘某配偶张某应廖的要求将U盾、法人照片等资料已在2024年9月13日寄到深圳,由廖某实际控制公司账户,胡某在2024年9月20日分两次转入案涉公司公户共13万元,因此客观上是廖某在用刘某公司公户收款,与刘某等人无关。


二、案涉金额为13万元,未达帮信罪入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本案转账金额为13万元,未达入罪标准。


三、公安机关民警在案件尚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刘某把13万元转到胡某账户,而非公安局账户,违反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5〕21号)第九条规定。


如前所述,刘某并不构成犯罪,且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5〕21号)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账户,作为本机关涉案款项管理的唯一合规账户。 办案部门扣押涉案款项后,应当立即将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款项逐案设立明细账,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并将存款回执交办案部门附卷保存。而公安机关民警在案件尚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刘某把13万元转到胡某账户,严重违反了前述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并不构成任何犯罪,现公安简单粗暴执法,刘某不仅资质未办理成功,还损失了13万元,如刘某案件不撤销,已转出的13万元不退回,将极大地损害营商环境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四、案件结果


2025年2月25日,辩护人陈从强律师远赴安徽某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被告知案件管辖已变更至邻县,该院对监督申请不予受理。


2025年3月1日,在辩护人陈从强律师再次远飞安徽到变更后的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后,公安口头表示要对当事人配偶进行侦查,以此威胁当事人配偶,为缓解当事人配偶的恐惧情绪,辩护人对其进行了安抚疏导,并陪同其完成询问笔录。


2025年3月27日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


202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同时作出三份决定:1.《终止侦查决定书》,认定“经查明刘某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对刘某的侦查;2.《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对刘某的取保候审措施;3.《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3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


2025年4月2日,检察机关向辩护人出具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答复书》,确认上述处理结果。

至此,经过陈从强律师的不懈努力和据理力争,前后历时近一年,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以终止侦查、无罪认定结案,刘某由“天降横祸”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重新回归普通生活。


这一无罪认定结果,不仅是一起公安阶段无罪辩护成功的典型案例,更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还当事人及其家人一个“无案底”的清白和宁静的生活。



五、律师后语


刘某案是一起典型的“被利用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其核心启示值得深思。


第一,资质代办行业乱象亟待整治。


本案中,廖某以“某某科技”“深圳市某财税服务公司”等不同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实则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公司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言,委托代办资质具有客观需要,但必须提高警惕,选择正规、有资质的代办机构,警惕“先办后付”等异常交易模式背后的陷阱。


第二,刑事案件要尽早委托专业律师,辩早辩小,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刑事案件的列车一旦发动,势大力沉,如同棘轮,易进不易退,为了尽早摆脱刑事风险,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早辩护早获得清白与自由。


第三,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制度的执行值得反思。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涉案款项的收取、保管和处置有明确规范,但在本案中,办案单位不仅未将13万元存入合规账户,反而直接要求当事人向“被害人”个人账户转账。这反映出基层执法民警办理案件简单粗暴,涉案财物管理制度的执行监督存在制度性漏洞,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有效保障。


第四,检察监督是纠偏的重要制度通道。


本案中,正是通过陈从强律师多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院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才最终促使公安机关纠正错误、终止侦查。检察监督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制约机制,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应充分运用检察监督这一制度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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