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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____以合伙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及协议无效

2021-10-25361

矿业法探 || 以合伙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及协议无效

原创 罗克斌、陈帅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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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10-25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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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栏目专注矿业法律服务,聚焦矿业行业发展,以专业知识为矿业企业赋能,解决矿业企业法律服务的痛点、难点。

裁判要旨:我国采矿权的转让实施行政许可制度,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矿业权人通过合伙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及签订的合伙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公共利益而无效。

关 键 词:合伙协议 非法转让采矿权 合同无效 过错责任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陈帅 




案情简介

大林弯采矿厂原系苏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2003年12月20日,黄国均与苏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苏某提供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采手续,由黄国均自行投资,在现有采区内对4号井开采,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矿洞安全责任。2008年8月1日,大林弯采矿厂因违法转让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自2008年3月起,大林弯采矿厂性质虽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亦多次发生变更。但黄国均一直以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4号井的开采活动,并交纳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共计108120元。2009年6月8日,大林弯采矿厂因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改。大林弯采矿厂未对4号井进行技改,致黄国均不能继续开采。黄国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林弯采矿厂赔偿损失220万元。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国均与苏某双方不具备合伙特征,实质是黄国均挂靠大林弯采矿厂,借用其采矿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双方以合伙的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但黄国均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遂判决驳回黄国均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国均与苏某虽签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不构成合伙关系,黄国均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经审批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定。其行为实为挂靠采矿,合伙协议应为无效,大林弯采矿厂对此具有较大过错。二审法院判决大林弯采矿厂赔偿黄国均损失136620元。


律师评析

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以合伙的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需要结合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而具体认定。若构成,则其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效力会受到否定性评价;若不构成,《合伙协议》在不具备其他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当然合法有效。



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以合伙的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其签订的《合伙协议》系无效合同。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的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黄国均与苏某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是黄国均向苏某交纳一定费用,使用其采矿许可证,在4号井自己投资,自负盈亏,两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无任何联系,双方并不具备合伙特征,其实质是黄国均挂靠大林弯采矿厂,借用其采矿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并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黄国均并未按程序合法取得采矿权,而是向合法取得采矿权的大林弯采矿厂交纳部分费用,以挂靠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双方以合伙的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其签订的《合伙协议》系无效合同。


2、二审法院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非法转让采矿权,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大林弯采矿厂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批准为苏某个人独资企业。黄国均与苏某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大林弯采矿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后,也未将黄国均登记为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实务要点



1、合伙关系与采矿权转让关系的区分。

区分合伙关系与采矿权转让关系,主要从二者的程序、采矿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变更、原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是否发生转移予以认定。


采矿权的转让除需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之外,还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完成后,采矿权的主体便由原采矿权人变更为新采矿权人,原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新采矿权人承继和承担。而合伙关系的成立,仅需当事人之间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签订合伙协议;采矿权的权利主体并不发生变更;原采矿权人仍需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企图通过合伙的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极有可能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导致相关合伙协议被赋予否定性评价。



2、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法律效果的归属。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大林弯采矿厂无论在个人独资企业阶段,还是依法变更为私营普通合伙企业阶段,都明知与黄国均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允许黄国均独自采矿违法,但仍然认可,并向黄国均收取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费用,较之黄国均行为而言,具有更大过错,大林弯采矿厂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赔偿黄国均因此遭受的部分损失。


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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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 联系方式 · 


电话:15982437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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