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强迫交易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用以规制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2026年7月,党中央部署开展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直面黑恶犯罪由“硬暴力”向“软暴力”转化的新态势,将利用软暴力实施的强迫消费、强买强卖类行为列为重点打击的新型黑恶犯罪类型。实务中,强迫交易行为模式不断扩张,软暴力手段如何定性、此罪与彼罪如何区分、犯罪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均存在较大认识分歧。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多则入库判例为样本,在重点分析软暴力手段入罪规则的同时,兼及利用管理权限强制交易、强迫退出或限定交易、暴力过限、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民事欺诈的界限、犯罪数额及构成要件与法律依据,并进一步梳理出罪要点与证据准备,为办案和辩护提供参考。
一、入库案例核心裁判规则
(一)软暴力手段的认定
参考案例:李某某等强迫交易案(入库编号:2024-03-1-170-001) 简要案情:多名被告人结伙流动摆摊卖墨鱼,以低价为诱饵吸引老年顾客,顾客按斤付款后谎称按两计价索要高额差价;顾客拒绝,团伙成员相互配合,托以“摊主会找其麻烦,他们可能会打人、会念咒、身上有刀”,摊主会呵斥“托”及被害人,并做出打“托”的样子,或抢拿被害人手机,通过使用语言恐吓、行为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先后实施 43 起强迫交易。 裁判要旨: 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手段”,其暴力程度应轻于抢劫罪的暴力,包括通过使用言语恐吓、行为威胁等“软暴力”手段。以此“软暴力”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储某含、钱某强迫交易案(入库编号:2026-03-1-170-001)
简要案情:行为人储某含持有存在权属争议的砂石厂合伙份额,在退伙协商不成后,伙同他人二十余次向监管部门重复举报码头企业生产经营问题,致使企业多次停工停产,迫于经营压力,码头公司被迫以 260 万元收购案涉合伙份额;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二审改判强迫交易罪。 裁判要旨:“恶意举报”属于“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的通常表现形式;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 “威胁”。行为人为获取不公平对价,以恶意举报等方式强迫他人收购其合伙份额等资产,存在真实交易标的,主观上具有交易目的的,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实务启示:软暴力入罪不以造成人身损伤结果为前提,核心判断标准是行为是否对交易相对方形成心理强制。软暴力既包括言语恐吓、聚众滋扰、停水停电,也包括恶意、重复举报施压。办理案件应当重点固定报警记录、聊天通讯记录、录音录像、证人证言、举报投诉材料、限制经营的书面记录等客观证据,不能因无肢体冲突直接排除本罪适用。同时应当划清权利行使与刑事犯罪边界:普通、单次的维权投诉属于民事权利行使;只有将举报、投诉作为要挟筹码,反复施压逼迫对方接受交易条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威胁手段。 (二)管理权限滥用的认定
参考案例:陆某等强迫交易案(入库编号:2023-03-1-170-002)
简要案情:物业负责人陆某伙同他人,以小区装修管理为名,对不向特定第三方采购黄沙、砸墙服务的业主采取没收工具、停水停电等手段;对向该第三方采购的业主放松管理,迫使业主高价采购指定商品与服务,强迫交易金额 14 万余元。 裁判要旨:物业工作人员滥用物业管理权,与第三人合谋,对从该第三人处购买装修建材或服务的业主采取较为宽松的管理方式,对未在该第三人处购买装修建材或服务的业主采取非常严格的管理方式,使得在第三人处购买商品和服务与在他人处购买所遭受的物业管理存在巨大差距;同时,物业工作人员及第三人采取手段制止业主装修,尽管这些手段没有危及业主生命健康,但具有强制性和暴力性。上述情形足以使业主产生恐惧心理从而选择与其进行交易,物业工作人员的行为已超出物业管理权限,达到“暴力、威胁”程度并对业主形成强制心理作用,属强迫交易行为。 参考案例:吕某等强迫交易案(入库编号:2025-03-1-170-001)
简要案情:恶势力团伙依托园区物业身份,在清退原租户过程中,指使某公司相关人员以雇车堵门等滋扰手段干扰商户正常经营,强迫他人退租或接受高额租金。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吕某等人以停水、停电、停业、断网相威胁, 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室内装修、烟道清理、铁架墙安装、网络接入等服务,多起事实累计强迫交易数额数十万元。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为依托,通过停水、停电、停业等强制手段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商户进行威胁,强迫商户接受特定服务,使商户失去自主选择服务及服务相对人的自由,干扰正常经营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 实务启示:行为人依托自身管理身份,采取停水停电、禁止进场、差异化管控等措施制造强制压力,属于本罪规定的 “威胁”,成立犯罪不以发生肢体冲突为必要条件。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明显超出正常管理履职范围,主观目的是否为逼迫交易,客观上是否剥夺市场主体的交易选择权。同时,认定 “情节特别严重” 不能唯数额论,被害人数、手段恶劣程度、对行业秩序破坏后果均属于评价要素。 (三)强迫退出、限定交易对象的认定
参考案例:范某胜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入库编号:2024-04-1-271-003)
简要案情: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打人、砸车、聚众造势,阻拦其他市场主体进场采购焦丁,排挤全部竞争对手,迫使交易相对方只能和该组织开展交易,实现对当地焦丁汽运市场的非法控制。 裁判要旨:行为人强迫他人不准交易,其根本目的是使对方只能与己方交易或己方与特定方交易,既违反了市场基本交易准则,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与直接强迫对方与己方进行交易的典型强迫交易犯罪没有本质区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买强卖商品”,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参考案例:伍某华等 15 人强迫交易案(入库编号:2023-11-1-353-002) 简要案情:恶势力团伙采取胁迫手段,逼迫中标人低于市场价格转让山场采伐经营权,强迫交易涉案金额 209 万元。 裁判要旨:以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交易,强迫他人转让经营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 实务启示:借助暴力、软暴力排挤市场竞争对手,强迫交易相对方放弃采购、退出经营活动,使对方只能与己方交易或己方与特定方交易,以此实现市场垄断效果,本质上仍是违背市场自愿交易准则,同样可以成立强迫交易罪。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属于本罪明文列举的行为类型,据此,股权、合伙份额、经营权等财产性权益,均属于本罪规制对象。 (四)暴力过限与共同犯罪责任
参考案例:宋某亮、陈某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4-02-1-170-001)
简要案情:宋某亮意图强行向被害人售卖蔬菜,遭拒绝后纠集陈某永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永在宋某亮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持刀捅刺,致被害人重伤。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结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互相配合实施犯罪行为。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应当由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超出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故意致使被害人重伤的,由实施重伤行为的被告人对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实务启示:团伙实施强迫交易过程中,部分行为人临时升级暴力、实施伤害行为,应当甄别是否属于实行过限。仅对共同合意范围内的强迫交易行为归责,对于超出共谋的重伤害后果,由实际实施人单独承担重罪责任,不能将严重后果不加区分归责全部团伙成员。
二、强迫交易罪与他罪的区分
(一)与敲诈勒索罪:交易基础与非法占有目的
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均以“威胁”为手段,实务中极易混淆。《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指出:“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发生的场合、取财是否有依据、非法占有程度三个方面。一是强迫交易罪要求危害行为发生在交易或服务的过程中,即双方存在商品交易或有偿服务的载体及形式,而敲诈勒索罪无该要求;二是强迫交易罪依托一定的事实基础,如市场交易、产品服务等,而敲诈勒索罪也可以利用虚构的事实;三是强迫交易罪是在违背正常市场交易规范前提下获取的不正当、不对等的利益,而敲诈勒索罪则完全是非法占有。如“黑中介”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取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编造各种理由,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承租人搬出房屋,拒不退还应退钱款的行为,可谓以交易之名行敲诈之实,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5)
简要案情:媒体从业人员掌握企业负面素材,假借 “年度公关合作” 名义,以曝光负面信息相要挟,向企业索要 600 万元所谓公关服务费,并无真实公关服务的履约意图。 裁判要旨:强迫交易罪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是正常交易的异化;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仅因为威胁行为造成被害人恐惧,不需要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两罪最本质区别。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没有真实交易目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另如上文入库案例储某含、钱某强迫交易案(入库编号2026-03-1-170-001),区分强迫交易与敲诈勒索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而言,行为人出于交易目的、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标的,威胁他人买卖商品、接受服务等交易的,构成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实务启示:区分核心:① 是否存在客观真实的交易标的;② 主观是追求不公平交易对价,还是完全无对价非法占有财物。同样是以举报曝光相要挟,如果存在真实股权、合伙份额,目的是高价转让资产,倾向强迫交易;如果假借合作名义,没有实质服务、商品作为基础,纯粹以曝光换取钱财,应当认定敲诈勒索。 (二)与抢劫罪:手段强度与主观目的
两罪客观层面均可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但二者界分不能仅看外在行为手段,核心应当审查案件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交易对价的公允性,以及暴力、胁迫行为所达到的危害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第二款“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参考案例:赵某荣抢劫案(入库编号:2026-05-1-220-001)
简要案情:被告人身负巨额债务,闯入尚未实际入住的出租房,持刀威胁被害人 “借款”,拿到钱款之后才配合拍摄分期还款视频,并无归还能力。 裁判要旨:强迫交易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行为人主观上意在达成 “交易”,客观上手段不需要压制被害人反抗;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主观上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须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行为人无偿还能力,采取足以压制素不相识被害人反抗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即便口头声称借款,仍然认定抢劫罪。 实务启示:当暴力胁迫已经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或者行为人完全没有交易履约意愿,仅仅借用交易、借贷作为幌子实现占有他人财物,应当排除强迫交易罪,评价为抢劫罪。 (三)与民事欺诈:决定交易的核心行为
强迫交易与民事欺诈并非当然互斥,往往欺诈与威胁手段并用。 参考案例:王某等人强迫交易案(入库编号:2023-03-1-170-001)
简要案情:美容会所以免费皮肤检测为诱饵吸引顾客进店,之后以不消费会毒素回流、毁容相威胁并阻拦离开,逼迫多名被害人高额消费共计 34.5 万元。 裁判要旨:美容行业乱象经常表现为欺诈和威胁手段并用,认定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应结合对他人违背真实意愿消费起决定性作用的核心行为、被害人人数、交易金额及对美容行业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主要以威胁手段实现交易的,不属于民事欺诈。 实务提示:区分强迫交易与抢劫、敲诈勒索、民事欺诈,应紧扣“交易性” 这一核心。存在真实交易标的、行为人具有交易目的、手段未达到压制反抗程度的,优先考虑强迫交易罪;以交易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则应考虑抢劫或敲诈勒索。如果欺骗是促成交易的决定性因素,威胁仅为次要辅助手段,可优先考虑民事欺诈;但若威胁已形成心理强制且符合情节严重标准,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数额
强迫交易罪同时存在 “交易数额” 与 “违法所得” 两组数额概念,立案追诉标准对二者分别作出规定,但现行司法解释未专门界定强迫交易罪 “违法所得” 内涵。结合检答网集萃 116 号答疑观点,办理案件应当区分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实际提供商品、服务等对价,属于交易类犯罪,违法所得按照获利数额认定,即被害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商品、服务对应的市场公允价值(合理成本),仅将差价部分作为违法所得。 (二)行为人几乎未提供对价、对价显著微弱,本质属于非法占有类行为,则按照犯罪全部所得认定违法所得,不再扣除成本。 同时需要注意刑民交叉特点:依据《民法典》第 150 条,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司法审计、价值评估是办理股权、经营权、服务类强迫交易案件的关键,应当以交易时点市场公允价值作为基准,区分 “强迫交易总金额” 与 “违法所得(差价获利)”,避免直接将全部交易合同金额等同于违法所得。 四、关于强迫交易罪的 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梳理
前述裁判规则与罪名界限,均需回到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依据加以把握。现梳理如下: (一)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强迫交易罪既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又破坏平等自愿的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违背基本交易准则,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法定强迫交易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 暴力:对人身实施殴打、围困、伤害,或是砸毁财物等物理强制。 威胁: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以伤害人身、损毁财物、曝光隐私、损害名誉等相要挟;形式包括言语、动作,也可利用特定环境施压。软暴力同样可以成立这里的 “威胁”。 暴力、威胁必须服务于促成交易;欺骗、利诱等手段,不能单独构成本罪。 本质是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迫对方购买、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接受营业性服务。服务一般限于合法营利性服务,强迫提供非法、侮辱性服务的,通常不以本罪论处,按其他犯罪处理。 本罪属于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入罪,评价要素包括:多次强迫交易、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结伙作案、手段恶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3.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年满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立本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具有强迫交易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第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强迫交易犯罪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软暴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5号) 二、 “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司法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4〕1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罪与责任切割要点
(一)情节不严重
强迫交易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论证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是争取不起诉或无罪的核心辩护策略。若不符合任一立案追诉标准,如未造成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不足2000元、强迫交易不足3次或不足3人、交易数额不足1万元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等,可能因“情节显著轻微”而不予定罪。 (二)无暴力、威胁手段
若行为不具有暴力、威胁属性,仅是一般的商业纠纷、合同争议或民事欺诈,不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应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威胁手段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若仅为一般性商业谈判中的施压,未达到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程度,则不应认定。 (三)无真实交易基础或对价显著失衡
若行为人并非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劳动服务的人,或交易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悬殊、已失去市场交易最基本的对价性质,则应考虑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而非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以交易为名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四)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的切割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强迫交易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辩护时应审查: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是否为了单位利益、是否经单位决策。若系个人擅自行为、与单位经营无关,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六、办案与辩护的证据准备
(一)定罪证据清单
暴力、威胁证据: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投诉或报警记录,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或“软暴力”手段。 交易行为证据: 合同、收据、转账记录、商品或服务交付凭证,证明存在交易行为及交易金额。 情节严重证据: 被害人伤情鉴定、经济损失证明、交易次数记录、违法所得凭证。 主观故意证据: 行为人与被害人的沟通记录、行为人的供述,证明其具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 行业性证据: 物业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证明、美容行业的消费记录、装修行业的合同与报价单等。 (二)出罪证据清单
无暴力、威胁: 证明行为未达到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仅为一般商业谈判中的施压。 有真实交易基础: 证明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标的,行为人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劳动服务。 合理对价: 证明交易价格未明显超出市场合理范围,在“合理差价”限度内。 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证明行为人追求的是交易实现,而非无偿占有他人财物。 情节不严重: 证明未达到任一立案追诉标准,如损失金额、交易次数、交易人数、交易数额、违法所得等均未达标。 单位犯罪切割: 证明系个人行为、未以单位名义实施、未为单位谋利。 结 语
深化扫黑除恶背景之下,大量强迫交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尤其是软暴力型案件。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判例及实务规范,办理此类案件,应当牢牢把握交易基础真实性、心理强制是否成立、暴力胁迫强度、主观目的四项核心标尺,既要依法严惩市场领域借助软暴力或硬暴力实施垄断经营、强买强卖、强迫接受服务、强迫转让资产等黑恶相关犯罪,也要恪守刑法谦抑,厘清民事维权、商业博弈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实现罪责刑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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