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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之道·拨云见光 || 王某与A公司、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办案实录

2024-09-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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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于诗佳、张洁




一、案情简介



2013年,A公司中标B公司某过境大桥新建工程项目,后A公司与王某签订过境大桥新建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A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某。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因工程款纠纷和索赔纠纷,王某以多案将A公司、B公司诉至法院。


二、代理经过



在工程款纠纷中,王某主张本案为转包,应由A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A公司则认为本案系王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招投标和实际施工,在B公司对此知情的情形下,王某与B公司建立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应由B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B公司则主张仅与A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王某之间无事实合同关系。


发现再审团队作为B公司代理人接手本案后分析认为,挂靠和转包是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两种常见的违法行为中,二者外在表现形式相似,都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总包施工合同,但由第三方完成主要施工内容。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及处理思路亦不同,故在本案中有区分的现实必要性。


罗毅主任在新书《再审之道—民商事案件司法观点与实务要点》中以专文《如何区分挂靠与转包》进行详细阐述,“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对本案极具参考意义。按照《如何区分挂靠与转包》中总结的“实务要点”,转包与挂靠的区别主要有四:一是挂靠与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介入项目的时间不同,这是实践中认为二者最主要的区别;二是挂靠与转包中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中的地位不同;三是挂靠与转包在项目费用的承担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同;四是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并非用于承包工程的,双方亦不属于挂靠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系A公司参与招投标并最终中标,B公司与A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先,A公司与王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后,故在案证据并不能反映王某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前期工作;同时,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均系B公司与A公司之间办理,A公司再和王某之间办理,与挂靠人仅收取管理费,合同履行中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支付关系,一般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的常规操作明显不同,故法庭最终采信王某、B公司意见,B公司仅在欠付A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办案感悟



由于王某与A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和索赔纠纷等系列案件,如何认定王某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至关重要。


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高院民一庭明确“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的情形。因此,除多层转包外,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挂靠人无权主张,这也是实践中对转包与挂靠进行区分的必要性所在。如果本案最终认定王某与A公司之间为挂靠且B公司知情,则在【工程款纠纷】中,B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王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请求B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A公司仅出借资质,未实际参与施工合同的履行,一般认为王某不能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在【索赔纠纷】中,王某则根据与B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向B公司主张索赔而非A公司。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A公司与B公司的“必争之地”。


发现再审律师在本案中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坚持强调转包与挂靠的区别和本案的客观事实,四川高院在【工程款纠纷】的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本案系转包从而驳回了A公司再审申请,为【索赔纠纷】奠定了一定基础,而这也正是律师工作的价值所在。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