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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

2025-12-2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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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豫01民终12110号

裁判时间:2023年8月29日

入库编号:2024-08-2-277-002



关键词:民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股东 认缴 恶意逃避出资义务 未届出资期限 转让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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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案例研析




一、基本案情


(一)股权转让情况


某实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日,注册资本1800万元,股东张某强、张某传分别认缴9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45年8月25日,本案争议所涉股东为张某传及其股权受让人。


2017年11月22日,张某传将持有的某实业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原股东张某强,另外20%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张某峰。


2021年3月1日,张某峰又将该20%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秦某新。


(二)公司对外负债情况


截至2017年底,某实业公司并不对原告有负债。


2021年4月6日,另案生效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4万元及违约金。因未发现某实业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10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传与张某峰分别作为前后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在未缴纳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同属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法院最终却判决张某传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张某峰未能幸免。



二、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即以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为标准判断其是否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三、案例研析


(一)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演变


1.旧公司法时代的司法实践


在新公司法颁布前,旧公司法中并未就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也仅就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适用,理由为,在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有条件适用,认为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与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在股东意图通过转让股权以“逃废债”的情况下,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也应当对转让人即原股东的期限利益予以合理限制,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3]


2.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及其溯及力引发的争议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将受让人规定为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人,受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再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体现了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在新公司法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曾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实践中法院也快速跟进,迅速出现了溯及既往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4]大批历史股东被追溯责任,引发大批量新增诉讼,引发了巨大的争议。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了《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明确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并指出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在12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推翻了此前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的规定。


(二)展望未来


1.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股权转让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那么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到底是指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包括本文主题案例在内的四则入库案例予以明确。即以转让人是否具有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为标准,判断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具体的判断因素包括转让股权时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受让人的出资能力、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转让人对受让人无力出资及债权人权利受损的预见可能性。[5]


若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6]


若股东转让股权时,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7],或明知公司有对外承担高额债务的现实可能性[8],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有出资能力的主体,则会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


2.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股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这里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应理解为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时间节点是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时点。[9]并且与“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要求转让人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不同,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义来看,无需考虑股权转让与债务形成的先后顺序以及转让人转让股权有无逃避债务的恶意。[10]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11],让人不免产生疑问的是,该条款中的“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是否是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如果是考虑到该条解释需要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而加入了“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这一条件;但另一方面,对于新公司施行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则是对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限缩,是否恰当,值得讨论。考虑到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如何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平衡、协调新公司法实施前后的股权转让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观察。


注 释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3]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75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李囡:《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载海淀法院网

https://bjhd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65451.shtml。

[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25年6月23日发布),第14条。

[6]参见入库案例(2024)粤19民终853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7-003。

[7]参见入库案例(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入库编号:2024-08-2-527-002。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8]参见入库案例(2021)京03民终6207号案,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9]同前注5,第16条。

[10] 同上注。

[11]《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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