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该解释整合并取代了2004年至2020年间的三个相关司法解释及一个批复。作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领域的最新、最全面的司法文件,新《解释》直接关系到相关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它不仅是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条款的具体落实,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准确理解新《解释》的核心变化,特别是与旧有规定相比在定罪标准、量刑阶梯、法律概念界定等方面的调整,对于刑事辩护、控告、审判以及企业合规等实务工作至关重要。
一、商标犯罪领域:标准更细化,打击更有力
(一)关键概念认定
1.“同一种商品/服务”(新《解释》第一条) 新《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分别细化了“同一种商品、服务”和“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相较于旧解释,新《解释》对“同一种商品”增加了“基本相同”的考量维度(第二条第(二)项),对“同一种服务”也作了类似规定(第二条第(三)项),并在第二款强调需在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与行为人实际提供之间进行比较。这为实践中处理名称不同但实质近似的商品/服务侵权提供了更明确指引。正如“龙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两高发布典型案例二)所示,法院认定“一次性医用防护服”与“医用隔离衣、手术衣”构成同一种商品,正是基于功能、用途等方面的基本相同。 2.“相同商标”(新《解释》第二条) 对于“相同商标”,新《解释》第二条整合并细化了《解释三》的内容,明确了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基本无差别”情形,例如“鲁某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两高发布典型案例三)中,在注册商标后增加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仍被认定为相同商标。 (二)全面规制服务商标侵权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假冒服务商标纳入刑法规制后,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首次明确了假冒服务商标的“情节严重”标准,主要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衡量标准(如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或假冒两种以上服务商标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并规定了与行政、刑事处罚挂钩的情形。如“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两高发布典型案例一)即是适用服务商标侵权定罪的典型。 (三)调整优化定罪量刑标准
1. 假冒商品商标罪(刑法第213条) 对于假冒商品商标罪(刑法第213条),新《解释》第三条基本维持了旧解释的数额标准(违法所得3万或非法经营5万),但新增了与二年内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挂钩的较低门槛(违法所得2万或非法经营3万,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刑法第214条) 新《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入罪标准从旧解释的“销售金额较大”调整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或“其他严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包括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与前科挂钩(违法所得2万或销售金额3万)以及首次明确将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纳入考量(按销售金额标准的3倍计算,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效解决了以往单纯以销售额定罪可能放纵部分恶性行为的问题。同时,新《解释》第四条细化了“明知”的认定情形,增加了“无正当理由明显低价购销”、“被查处后转移销毁证据”等更贴合实践的情形,并保留了“但书”条款。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 新《解释》第六条显著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例如,标识数量从旧解释的2万件降至1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涉及两种以上商标的,标识数量从1万件降至5千件(第一款第(二)项)。同样,也规定了与前科挂钩的更低标准,并将销售未遂的情形纳入规制(第一款第(四)项)。但需注意,其“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档标准,最终定为旧解释的五倍(第六条第二款),而非征求意见稿中的十倍。 4.“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提高 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新《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款均将“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从旧解释的五倍提高到了十倍,适度拉开了不同量刑档次间的差距,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明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和标识“件”的定义
新《解释》第七条对这两个实践中易混淆的概念作出界定,明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需指向不同来源,同一来源的不同注册商标不计入;标识“件”则以能否独立使用为标准,避免了对同一载体上多个不可分割标识的重复计算。
二、 专利犯罪领域:降低损失门槛,强化保护信号
新《解释》第十条在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的“情节严重”认定中,将“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标准从旧解释的50万元降低至30万元(第十条第(二)项),并增加了与二年内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挂钩的情形(第十条第(四)项)。虽然假冒专利罪适用较少,但此举释放了加强专利保护的信号。 新《解释》第九条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界定,在旧解释基础上,于第(三)项明确了在合同、说明书、广告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情形,将外观设计也明确纳入。正如“赵某年、张某燕假冒专利案”(两高发布典型案例四)所示,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即属此列。
三、著作权犯罪领域:厘清罪名界限,适应网络发展
(一)区分“复制发行”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1.新《解释》第十二条明确界定了“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两个并列的行为方式。将“复制发行”界定为“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不再包含单纯的发行行为。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界定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使公众可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的行为,与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保持一致。这一区分厘清了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的界限。单纯的销售行为,应适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林某凤等侵犯著作权、刘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两高发布典型案例七)中,法院根据行为不同分别定罪,体现了这一精神。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新《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细化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入罪标准,如数量(500件/部)、下载量(1万次)、点击量(从征求意见稿的5万次提高到10万次)、会员数(1000人)。“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两高发布典型案例五)中对“盗链”行为的定性,即体现了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规制。 (二)规制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
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仍提供规避、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或技术服务的,达到相应数额标准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这呼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内容。“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案”(两高发布典型案例六)中制作销售“加密狗”的行为即属此类。 (三)调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罪入罪条件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新《解释》第十四条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标准从旧解释的10万元降低至5万元。同时,新增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包括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与前科挂钩(违法所得3万或销售金额5万)、销售数量(1000份/张),以及将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或数量纳入考量(按相应标准3倍计算),显著拓宽了该罪的适用范围。 (四)明确“未经许可”的推定规则
新《解释》第十一条在旧解释基础上,增加了“未经表演者许可”的情形,并完善了权利人身份及未经许可的推定规则,尤其是在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负担。
四、商业秘密犯罪领域:优化认定标准,衔接境外犯罪
(一)明确“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新《解释》第十七条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情节严重”的标准,维持了旧解释(三)确定的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30万元以上的标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新增了与二年内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挂钩的情形,但要求造成损失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第一款第(三)项),并未完全脱钩数额。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曾有的“一年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三次以上”这一行为犯条款,未被最终采纳。 “情节特别严重”则包括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或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十倍以上(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细化损失与违法所得计算
新《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基本沿用了旧解释(三)关于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法,并作了结构优化,如将根据侵权产品销售利润计算的方式主要归入违法所得(第十九条),逻辑更清晰。同时,明确了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但未使用的,可以按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损失(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如“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两高发布典型案例八)。 (三)明确境外犯罪的升档标准
新《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之一),其“情节严重”的升档量刑标准,适用新《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这确保了两罪量刑的衔接。“罗某、孙某东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两高发布典型案例九)即是适用此新罪名的案例。 (四)明确“盗窃”与“电子侵入”
新《解释》第十六条明确了以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属“盗窃”,以未经授权或越权使用计算机系统获取属“电子侵入”,为实践认定提供了依据。
五、共通性规则的完善与明确
(一)共同犯罪的认定
新《解释》第二十二条列举了五种明知他人侵权仍提供帮助的行为,可按共同犯罪论处,包括提供原材料、资金账户、场所、技术支持等,打击了产业链上的帮助犯。
(二)从重与从轻情节
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侵权为业、特殊时期假冒特殊物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等。删除了旧解释(三)中“因侵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权构成犯罪”作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因其已在各罪入罪标准中体现。
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包括认罪认罚(相较征求意见稿重新加入)、取得权利人谅解、获取商业秘密后未披露使用等,并明确了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免罚,情节显著轻微不作犯罪处理的出口。
(三)罚金刑的适用
新《解释》第二十五条提高了罚金刑的上限,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可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旧解释为一至五倍),加大了经济处罚力度。
(四)单位犯罪标准统一
新《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单位犯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彻底解决了旧解释并存时期可能产生的标准不一问题。
(五)数额计算规则
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货值金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的定义和计算方法,特别是“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明确了需扣除的成本范围,并规定了服务费、会员费、广告费等计入违法所得,增强了可操作性。同时明确多次侵权未经处理的数额累计计算,以及未附标识半成品的价值计算规则。
(六)程序性保障
新《解释》第三十条保障了刑事自诉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有利于权利人维权。
结 语
新《解释》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规则的系统性重塑与升级,它不仅全面整合了旧有规定,更关键的是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及当前司法实践需求作出了具体回应。这意味着,从侵权风险评估、立案追诉标准把握,到辩护思路、合规体系构建,都必须依据这一新框架进行调整。法律从业者与市场主体唯有深入理解并准确运用新《解释》的各项规则,才能有效应对挑战、把握机遇。其最终价值与深远影响,将在未来具体的案件处理与市场秩序的演进中得到真正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