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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谢娜喊话薛之谦”看互联网名誉权案件的审查要点及法律分析 | 发现知竞

2026-0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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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以为李雨桐女士和薛之谦先生的恩怨情仇在几年前就已经结束了,最近伴随着李雨桐女士再次爆料,却引出了谢娜因为薛之谦此前在综艺节目中的言论导致张杰被“群嘲”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粉丝“站队”“吃瓜”事件。透过现象看本质,笔者想从法律角度来探讨“暗讽”到底能否成为“名誉侵权。





一、何为名誉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通俗而言,就是公民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公众形象包括正向的和负向的形象。具体到本次事件而言,谢娜的发言中表示张杰因薛之谦的言论常年被误解和攻击,用法言法语表达就是薛之谦的言论导致张杰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如何确认原告主体适格


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第一步就是审查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确认被告的言论是否针对原告。


一般情况下,如果言论直接指名道姓(包括名称、昵称、笔名等),法院可直接认定被告的言论就是指向原告,原告为本案的被侵权人。但如果被告采取隐晦的“暗讽”,那么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结合被告的言论,可以从“肖像描述”“关联事件”“人格特征”等方面让相关公众直接联想到原告,且这种联想应当为唯一的,否则有被驳回起诉的可能。


回归本次事件的情况,薛之谦在综艺节目中的描述主要分为三个方面“1.没有提前解约;2.没有有钱的女朋友;3.没有很红的女朋友扶持。”结合此类特征,难以直接推断出该言论指向了张杰,虽然在互联网的切片视频下有大部分网友直接指出,以上三个特征可能与张杰的经历相似,但有此种经历的其他人员不止一人,因此难以直接得出该言论指向张杰的结论。


三、何种言论会构成名誉权侵权?


实践中,法官会平衡言论自由和恶意评价的边界。任何人都享有批评建议的权利,这些批评和建议也允许带有一定的个人情绪和观点。但这些批评和建议需要建立在符合客观事实且适当的基础上,如果评论中涉及捏造事实、泄露隐私、侮辱等超出正常表达的边界,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譬如最近丁泽仁诉其前站姐的案件中,该网友在致歉声明中贴出了判决书,根据判决书记载“关于恋爱期间,出轨等言论具备基本的事实依据,网友言论中的撒谎等表述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是该判决同时指出,“网友评论中的骄奢淫逸等词汇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同时评论中的强奸等词汇具有明显的人格贬义,构成名誉侵权”。


四、只要是负面评价一定构成名誉侵权吗?


从民法典对于名誉的解释来看,名誉主要指公民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这个社会评价并不仅仅是正面的评价,也包括负面的评价。如果一个人本身的社会评价就是负面的,那么即便公众对其评价较低,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譬如笔者曾处理的一起网络猫舍消费者差评案件中,消费者因其购买的布偶猫没有血统证书,且个头明显大于同月份小猫,表示该猫舍销售的布偶猫并非其宣传的“纯正血统”“仅三个月大”,进而认为自己受到了欺骗,将上述体验发布在百度贴吧中。人民法院认为,该消费者的评论存在事实依据,且结合该猫舍的社交网络评价,确实存在以次充好销售的情况,虽然消费者的评价后,其社会评价降低,但该降低系因商家自身服务不符合市场标准导致,并非消费者评价导致,因此认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五、公众人物的容忍度及发言的注意度


一般来说,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如明星、网红、政府工作人员等,因为其行为受到公众的高度关注,在享有关注福利的同时,对于他人言论负有更高的容忍度,也对自己的发言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一,公众人物在享有社会地位、社会声望、社会资源的同时,应接受社会大众对其合理限度的评论、批评、监督。譬如在丁泽仁起诉前站姐的判决中,法院表示“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社会大众对其形象、行为作出监督性、批评性言论”同时法院也指出“言论自由是法律允许范围的自由,言论自由受合理边界的约束,不能以言论自由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行为”表示容忍义务需要有一定限度。


第二,公众人物对自身言论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作为公众人物,一旦发表言论即可能被海量浏览、转发,进而形成更多的关注,因此公众人物在发表言论、转发言论时应对是否具有事实基础进行初步审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譬如笔者处理的测评博主针对商家销售的毛肚产品评测时,仅依据PH试纸的颜色指出该商家的毛肚使用工业用碱泡发为毒毛肚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测评博主且拥有上千万粉丝,在公众形象中为测评专家,其测评结果直接影响粉丝是否采购商品,理应对测评采取更专业的测评方式,在没有任何专业测评和事实调研的情况下,随意指责符合国家生产标准的产品为有毒产品,明显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最后,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公众享有舆论监督权的同时,也应当注意言论自由须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参与网络活动。



作者简介 About The Author

邱浩然

•发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专业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 委员

•成都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专长领域:电影电视剧、网络微短剧的著作权维权,商标权纠纷以及混淆类、技术手段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解决


电话:187-8196-0837

邮箱:41085670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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