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传承 || 非彩礼性质恋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如何定性,能否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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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引出
凡时值情人节、七夕节、各种具有“节日”意义的当下,处于恋爱期间的情侣之间常常会通过如转账、送礼、代付款方式等表达爱意,恋人之间过往的经济往来像“埋雷”,可能会在分手后产生一系列纠纷。分手是一件伤感的事,不仅会伤心,伴随而来的是可能还有“伤钱”。
那么,对于恋人之间非彩礼的钱款往来,司法实践中会如何定性?属于赠与、借贷还是不当得利呢?分手后能否要求对方返还?以下,笔者就几起简单案例分别展开分析说明[1]。
二、概念的界定
首先,搜索引擎百度百科显示——恋人是指恋爱中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是一种爱情伦理关系,区别于婚姻伦理关系。从法律规范角度而言,恋人系指以成立婚姻关系为目的较为固定的情感关系,恋人之间的财产从往来,以是否为一方依当地习俗给付另一方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与为标准,可分为彩礼与非彩礼性质的财产。[2]本文所述恋人之间非彩礼性质的财产,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3]有关“彩礼”的规定,也区别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条[4]、第三条[5]关于婚外恋财产的规定,即恋人之间财产不涉及婚外恋财产、钱款往来不涉及缔结婚约为目的。
其次,实践中因当事人尚处恋爱阶段,缺乏正式的婚姻登记,法官往往需要根据其事实的外观特征、提交的证据、社会经验以及审判经验等综合判断,方能认定双方是否存在恋人关系。通过相关检索发现,非彩礼性质恋人之间的纠纷数量其实相对较少。但这类案件本身争议较大,无论是从案件性质各执一词的争论,还是涉及恋人之间有关财产、个人的隐私,往往也牵扯着更多的社会公序良俗、道德规范与婚恋价值观,更进一步说,恋人之间大额财产给付争议处理事关个人情感与社会道德问题的平衡。
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非彩礼性质的恋人财产纠纷案件目前并无统一的案由。这类案件往往须根据当事人诉请、案件事实和证据,经过一定审查确立基本法律关系后按现有案由进行审理,如民间借贷纠纷、赠与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等。因此,司法实践中,类案识别更多有赖于法官司法经验的累积。非彩礼性质的恋人财产返还案件在司法裁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统一案件审判思路与标准亦是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案情简介及司法认定
案例一 [6]
1.基本案情
原告陆萍(女)与被告张敏(男)原系男女朋友,2016年3月6日至10月31日两人恋爱期间,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和微信向被告转账,每笔金额自1000元至30000元不等,合计250500元。后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认定其中230000元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2016年10月31日后,双方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500元。
被告张敏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恋人关系,原告经常出去应酬并让被告陪同,被告不愿意继而原告通过转钱给被告让其去买单,而非借款给被告。2.对于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钱款被告均不认可为借款,其中很多都是的小额转账(如3000元、5000元),支付宝上的大额转账均用于帮原告租房、购买手机等用途。3.微信上的10000元转账系因原告公司从事早教业务,有个亲戚孩子报名读书被告刷卡支付了10000元,后又嫌远不去了,原告遂将被告支付的钱款退回。4.至于银行转账的100000元确为借款,被告同意归还。被告虽然写过23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只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实际交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法院观点
(1)关于借条效力及确认借款金额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给付被告合计250500元。根据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应可认定其中230000元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且被告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23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2)关于其余款项205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因相关款项往来期间双方尚属恋人关系,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来看,有相当一部分转账金额较小,符合恋人之间钱款往来的通常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上述款项往来系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发生,从中难以得出双方就上述款项往来存在借贷关系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借贷20500元的借款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例二 [7]
1. 基本案情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21年2月15日在网络社交平台“Soul”相识并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2021年2月19日,双方在西安市雁塔区见面并正式建立了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2021年3月8日开始租房同居。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原告基于想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先后向被告微信转账共计59293元及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微信转账5520元。2022年3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877300元,已经返还30000元,尚欠28,773.0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购车垫付300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
被告雷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现金28773元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进行诉讼实属错误。从原告阐述事实及理由来看,其要求返还的款项是与被告在恋爱、同居期间的转款,其也阐述了案涉的转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转款,即本案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其次,即使本案以婚约财产纠纷进行审理,被告也不应返还款项。原告的转款(除购车款外),应分为两类,其一是被告生日时(2021年10月1日),原告当日向其转的34个520元(合计17680元)款项,该部分款项是具有特殊意义的转款,是为了表达爱意而赠与对方的,交付后就不能要求返还;其二是原告的其他转款,然该类款项实际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视为彩礼予以返还。从原告所转款项的时间、金额、次数来看,转款时间为双方同居期间,金额为100元至10000元不等,并不巨大,而且多达几十次,不能满足民间关于彩礼性质的认定。而且在同居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有过转款,更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转款行为是用于同居期间的消费性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773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2.法院观点
(1)较大额度转款(如17680元、10000元、7000元)共计17680元,且转款备注“我爱你”等字样;其他大额转款(如10000元、7000元)用于被告到原告家过年开支、被告亲属到原告家购买机票,上述款项系原告在恋爱期间自愿赠与,金额未超出无条件赠与的理性范围,且被告关于赠与原因的陈述符合通常生活风俗。
(2)较小额度转款(如200元、100元、80元)亦未超出恋人间正常的开销。故被告关于原告向其上述转款系赠与或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购车款30000元,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凭证,被告确已向原告转款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8]
1.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原告罗某(男)与被告陈某(女)处于恋爱关系。期间,由于被告陈某网络购物,原告罗某代被告陈某支付购物款共7108.29元,并代被告陈某充值手机话费197.8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罗某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500元,之后双方共同于2017年春节期间到云南旅游。2017年2月18日,原告罗某又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双方分手后,原告罗某认为被告陈某骗取了自己的钱财后又找借口不想与自己结婚并提出分手,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金额大部分是原告在追求自己以及双方恋爱期间赠与自己的。支付宝10000元的转账是双方去云南旅游的花费,都是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花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首饰、大众商品等贵重商品,不属于婚约财产支付,因此不应返还。
2.法院观点
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与被告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并未举证证明为其给付被告的彩礼。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案涉资金属于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与行为。鉴于原告所赠与被告的钱财已经交付,在被告不同意返还且不具备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司法实践审查的不同面向
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适用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均存在差异,则不同案由下判决结果也必定存在不同。非彩礼性质的恋人之间的钱款往来的性质,在法律关系上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赠与、不当得利等。
(一)民间借贷
1.若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主张返还相关款项,原告则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9]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举证,首先要通过各种证据确定双方是否有借贷的意思表示,除需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外,还需要提供该笔款项为借款的双方合意的相关证据。
2.具体来说,需考察款项往来的具体细节,如款项往来的不同形式、数额、次数、频率和用途等情形。
3.恋人间特殊人身关系主体之间发生借贷纠纷往往需要考虑到双方人身、财产复合属性,如双方自愿形成债权凭证则双方经济往来转化为债务;若双方之间未形成债权凭证,则需要具体分析双方经济往来的事实,准确认定是借款或赠与或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
(二)赠与
1.《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恋人之间的转款,如仅仅只有转账记录,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属于民间借贷的,则有可能被定性为赠与。尤其是一些含有特殊意义转账,大多被认为是表达情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比如常见的“520”、“1314”、“999”等的转账,甚至“1314520”、“5201314”(涉及较大金额的还需考察双方日常消费习惯、消费能力等)。
2.如果被认定是赠与,一要看财物金额大小,二要看是否基于以结婚为目的恋爱或者为条件。赠与财产的权属已经转移的,也无其他法定撤销条件的,一般来说不得撤销;若往来款项数额较大,远超过双方生活交往的合理限度,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如双方未能继续恋爱关系或未能缔结婚姻的,提供一方可向接受一方以其继续占有属不当得利而主张返还。
3.案例三中,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钱款属于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与行为,鉴于原告所赠与被告的钱财已经交付以及被告不同意返还,且不具备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不当得利
1.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10]关于不当得利定义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系“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一方受益;二是他方受损;三是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
2.以不当得利案由审理的,判断法律关系的出发点与基本依据建立在双方恋爱关系基础上,根据当事人双方钱款往来金额、性质、目的等作出综合判断,随着当事人双方恋爱关系的终止,一方的给付行为目的落空,接受使用款项一方的法律依据消失。
(四)涉嫌诈骗罪
实践中,存在不法分子利用婚恋市场中“大龄剩男剩女”急于解决个人问题的需求和心理,进行婚恋诈骗,如果一方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恋爱哄骗对方钱财,达到法定数额的,可能涉嫌构成诈骗罪。如行为人隐瞒已婚的事实,冒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谈恋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五、思考与提示
非彩礼性质恋人之间的钱款往来错综复杂,若发生借贷行为,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应尽可能通过签写借条、通过短信、微信文字聊天等形式固定证据,应尽量保留书面证据,可以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条,如有利息和还款期限的预期,也应尽量在借条中明确。款项支付应尽量采取转账方式,以便留存凭证。接受款项的一方,若确实是受赠或有其他经济往来,也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避免背上本可以不用承担的债务。
恋人之间情感的复杂性与私密性较高,为避免双方的部分隐私内容公之于众,影响双方及其家人的公众形象与生活,发生财产纠纷后,双方应理智的积极协商处理,最大限度降低纠纷对彼此的影响。
注释:
[1]鉴于本文分析论证的必要,笔者选用案例均来自Alpha平台检索,经适当简化改编。
[2]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陆萍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4928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年09月11日。
[7]《邱万全、雷念霞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川0724民初1599号,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2年05月26日。
[8]《罗泽琼诉陈蓉赠与合同纠纷案》,(2018)桂0521民初19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年09月16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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