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刑辩 || 浅析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违法贷款人犯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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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笔者在代理该类案件时发现不同的法院对于违法贷款人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下称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以及如何定罪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该类案件如何合理认定犯罪进行分析。
一、对于实际贷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犯,以及如何定罪,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应当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案例一:武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
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冒用高某、徐某某等人的名义找某银行信贷员刘某(已另案处理)办理贷款。刘某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武某某,未对名义上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资信情况、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及信用等级、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贷款人未到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向武某某违法发放贷款。
法院认为:银行只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没有自然人的大脑与肢体,其意思的形成与表达必须通过银行中自然人的意志与行为表现出来。金融机构都建立了专业的贷款审查制度和严格的风险控制机制,一般外部人员很难单独通过自己的行为违法或违规取得贷款,而内部人员熟悉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运行程序以及操作规程,懂得各种金融工具的使用方法,也了解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纰漏,在内部人员的参与下,违法或违规贷款的行为更容易得逞。因此,该种犯罪行为时常表现为里应外合的作案形式。本案中,刘某作为银行信贷员专门负责贷款的发放、贷款人的考察等工作,其在明知贷款人未到现场的情况下,仍违规将贷款发放给武某某,其行为显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武某某作为实际贷款人明知贷款人未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在违规贷款这一行为上与刘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武某某在获取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他人姓名进行贷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欺骗的成分,但不能就此认定武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刘某作为金融机构内部专门负责信贷工作的人员,在武某某办理贷款时知晓武某某使用他人姓名进行贷款,在此情形下,刘某显然不存在受骗的问题。刘某作为金融机构的信贷员,其在贷款发放中做出的行为代表该金融机构的意志,作为金融机构外部人员的武某某或其他贷款人对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和每名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及贷款权限并不知情,刘某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行为在贷款人看来理应代表其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行为,刘某的行为具有对外效力。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融机构因被骗将贷款发放给武某某的情况下,不能以刘某超出金融机构授权贷款数额为由,推定刘某所在的金融机构受到欺骗而发放贷款。
因此武某某与刘某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构成骗取贷款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实际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二:余某、邓某某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余某利用先后担任银行信贷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邓某某虚构贷款用途,多次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具体分工为,余某利用手中放贷的权力,做贷款资料发放贷款;邓某某直接或通过介绍人物色贷款对象到银行提交贷款资料,进行面谈面签,贷款发放后,由邓某某管理贷款款项。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邓某某实施骗取贷款行为,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邓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邓某某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行为,同时亦触犯骗取贷款罪,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故择一重罪处罚。
(三)第三种意见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实际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三: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骗取贷款案
冷某某于2009年5月份,在经营煤矿时,由于资金短缺,便找到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告人曹某某帮忙贷款。由于抵押物不符合贷款要求,曹某某以为某公司转贷的名义找到该公司的总经理刘某,让该公司提供金矿石作抵押物。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用于向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使用,冷某某以刘某2、柳某名义,虚构借款人及资金使用用途,并以该公司金矿石作为抵押物,贷款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实际用款人冷某某使用。
法院认为:冷某某以虚假抵押、顶名贷款的名义骗取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违规发放贷款,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但指控冷某某该起事实与曹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不能成立,予以纠正,应认定为骗取贷款行为。
二、违法贷款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应当先对该罪进行深入分析
有发放贷款的行为就一定有申请贷款的行为,二者属于对向关系。而违法发放贷款罪只规定了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一方进行处罚,对于违法获取贷款的一方没有规定进行处罚。既如此,说明立法者认为对另一方的行为通常没有处罚的必要(这里的“没有处罚的必要”仅指没有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罚的必要,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如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则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属于片面的对向犯。
但通常没有处罚的必要并不意味着一律不处罚。违法贷款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贷款,其行为如果仅围绕着获取贷款之目的还则罢了,如果超过了这一界限,仍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具体来说,如果发放贷款与获取贷款这一对向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到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中,教唆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或为违法贷款提供帮助的,当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如果贷款人的行为达到或超过了第三人的行为程度,自然也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处理。
也即是说如果贷款人的行为在对向关系的范畴内,即其行为以及目的仅仅围绕获取贷款,则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宜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处理,至于贷款人构成其他犯罪,则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贷款人的行为超过了对向关系的范畴,站在了与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相同或相似的共向,即为了违法发放贷款之目的,教唆或提供帮助,则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处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同理,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虽然银行工作人员客观上为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提供了帮助,主观上也可能存在间接故意,但由于双方处于对向关系,只要其行为和目的没有超过对向关系的必要限度或者不是为其自身而违法发放贷款的,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需要补充一点的是,还有的意见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要求具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而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等违法贷款人由于不具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这个说法只对了一半,违法发放贷款罪只规定了对违法发放贷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处罚,但不具备该身份并不意味着不能成为该罪的共犯,如普通人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虽然该普通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综上,由于违法发放贷款与违法获取贷款具有对向关系,而违法发放贷款罪并没有规定对违法贷款人的处罚,因此该罪属于片面的对向犯。只要贷款人的行为和目的没有超出对向关系的范畴,则不宜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进行处理。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等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三、违法贷款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认定违法贷款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需按照以下步骤依次确认。
(一)确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难过机构是否受到贷款人的欺骗。
无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但这个客观行为要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通过使用虚假的资产证明、虚假的贷款人或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并根据错误认识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达到数额较大或最终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要确定银行是否受到欺骗,还要做进一步的分析。如果参与案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具有发放贷款的决定权,则可以认定代表银行意志的决策者作出贷款决定是受到了欺骗,也就代表银行受到了欺骗。如果参与案件的银行工作人员具有发放贷款的决定权,则意味着银行作出贷款决定没有受到欺骗。
如果银行并没有因为贷款人的欺骗行为发放贷款,而是在明知甚至主动的情况下,那么贷款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便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即是说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二)确认贷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贷款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在确定银行遭受欺骗的前提下,如果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并且诈骗的贷款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及以上标准,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三)确认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
如贷款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接下来需要分析其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因此即便贷款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仍不能直接认定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还需要考虑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需要注意的是“不良贷款数额”不等于“重大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认为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认为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如果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即便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参考文献:
论片面对向犯——刘明祥 《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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