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3)冀0638民再2号
裁判时间:2023年7月13日
入库编号:2026-16-2-080-001
关键词:民事 确认合同无效 以物抵债 原债务 选择权 催告 债务转移 债务免除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裁判理由
四、案例研析
一、基本案情
刘某林、高某峰系合伙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11日共同向出借人梁某锁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本息。到期后,刘某林、高某峰未归还借款,展期后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
2017年2月8日,借款人之一的高某峰与梁某锁签订《折抵购房协议》,约定高某峰将其建筑面积152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73600元出卖给梁某锁,付款方式为以高某峰欠梁某锁的262000元款项折抵,梁某锁再付11600元;另约定,如果案涉房屋有纠纷,由高某峰解决,梁某锁不承担任何责任。梁某锁在签订协议后的次日去现场看房,发现房屋此前已被高某峰另行出卖给他人。梁某锁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林、高某峰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冀0638民初465号民事裁定,认为梁某锁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本案事实系买卖合同纠纷,裁定驳回起诉。梁某锁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折抵购房协议》无效并判令刘某林、高某峰偿还借款本息。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冀0638民初800号民事判决,认为梁某锁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撤销权已消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梁某锁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雄县人民检察院以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为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雄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裁定再审,并于2023年6月16日依职权启动对(2019)冀0638民初465号民事裁定的再审,两案并案处理。再审审理中,刘某林抗辩称《折抵购房协议》包含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2023年7月13日,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638民再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裁定和原判决,判令高某峰、刘某林连带向梁某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裁判要旨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债务人未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因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已确定不能履行,债权人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债权人与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当然免除其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得到履行,则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相应消灭;如果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则各债务人仍然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主张其债务因该协议而发生转移、其不用继续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梁某锁是否有权请求高某峰、刘某林履行原借款协议;二是刘某林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其一,关于梁某锁是否有权请求履行原借款协议。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并不因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而终止。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至实际履行完毕前,新旧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若债务人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使该协议项下债权获得清偿的,应当认定原债务同时消灭;若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以物抵债协议主张权利。此观点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所采纳。
设置债权人的催告义务系为防止债权人恶意或者随意行使选择权,损害债务人利益。但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因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已经确定不能履行,则债权人无需再履行催告义务,可以径行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本案中,梁某锁与高某峰签订《折抵购房协议》,目的是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原债务,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因案涉房屋已被高某峰另行出卖给他人,以物抵债协议确定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梁某锁有权直接请求高某峰、刘某林履行原债务,故其可以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原审以以物抵债协议系买卖合同、梁某锁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裁定驳回,显然错误,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其二,关于刘某林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已被《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沿用)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对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债权人向其中一个或者数个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的,被请求的连带债务人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债权人与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当然免除其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得到履行,则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相应消灭;如果以物抵债协议未得到履行,则各债务人仍然应当按照原债法律关系继续履行。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主张其债务因该协议而发生转移、其不用继续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高某峰与梁某锁签订《折抵购房协议》,约定将高某峰所有的房产转让给梁某锁,以清偿高某峰、刘某林与梁某锁之间的借贷债务,但该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得到履行,故高某峰、刘某林应当按照原借贷法律关系履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某林关于其债务因《折抵购房协议》而发生转移、其不用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四、案例研析
本案系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债权人请求全体债务人履行原债务的典型纠纷。与一般以物抵债纠纷相比,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缔约主体仅为部分债务人,未缔约的连带债务人能否以该协议主张债务转移或债务免除,成为审理中的核心争点。以下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边界、催告义务的免除条件、部分债务人缔约的涉他效力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边界:新旧债务的衔接并存
本案再审判决首先确认了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效力规则:期后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构成新债清偿,协议生效后原债务并不消灭,新旧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状态。这一规则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也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民再119号案中确立的裁判逻辑一脉相承。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再审判决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进一步明确了“衔接并存”这一表述的规范内涵。所谓“衔接”,是指新债务的履行以消灭旧债务为目的,新债务履行完毕则旧债务随之消灭;所谓“并存”,是指在新债务履行完毕之前,旧债务并不因新协议的达成而当然终止,债权人仍保有对旧债务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衔接并存”的状态,既尊重了当事人以新给付替代原给付的合意,也为债权人保留了在新债务不能履行时回归旧债的救济通道。
本案中,《折抵购房协议》签订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协议未明确约定原债务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消灭,故应认定为新债清偿。以房抵债协议因房屋被另行出卖而确定不能履行,新债的清偿功能已无法实现,债权人回归旧债具有正当性。
(二)催告义务的规范目的与免除条件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为债权人回归旧债设置了一个程序性前提——“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本案再审判决对此作出了重要的目的性限缩解释:催告义务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恶意或者随意行使选择权,损害债务人利益;但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因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已经确定不能履行,则催告已无实际意义,债权人无需再履行催告义务,可以径行请求履行原债务。
这一解释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催告的功能在于给予债务人最后的履行机会,同时使债权人回归旧债的行为获得正当性基础——债务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表明其已无履行新债的诚意,债权人由此取得选择权。但当新债已确定不能履行时,催告所能实现的程序功能已经丧失:无论是否催告,债务人都无法履行新债,催告程序徒增债权人的时间成本和程序负担,与催告制度的规范目的背道而驰。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这一规则与大陆法系民法中“履行不能时无需催告”的一般原理相契合。在债务人已确定不能履行的情形下,继续要求债权人催告,实质上是将因债务人原因导致的履行障碍的成本转嫁给债权人,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以物抵债协议因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已经确定不能履行,债权人无需再履行催告义务”,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提供了重要的目的性限缩规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三)部分债务人缔约的涉他效力:债务转移与债务免除的区分
本案更具理论深度的争点在于:债权人与部分连带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对未缔约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何种效力?刘某林抗辩称该协议包含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这一抗辩涉及债务转移与债务免除两个制度的区分适用。
第一,债务转移的认定标准。 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且须有明确的转移合意。本案中,《折抵购房协议》的缔约主体为高某峰与梁某锁,刘某林并非协议当事人。协议内容仅涉及高某峰以房抵债的安排,并未约定刘某林的债务由高某峰承担或刘某林退出原债务关系。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不能从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中推定债权人同意免除其他债务人的义务。再审判决明确指出,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主张其债务因该协议而发生转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认定符合债务转移须有明确合意的法理。
第二,债务免除的认定标准。 债务免除是债权人单方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债务人作出。债权人与部分连带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构成对其他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再审判决对此持否定态度:以物抵债协议得到履行,则其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因债权获得清偿而消灭;协议未得到履行,则各债务人仍应按原债关系履行。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是清偿方式的变更,而非债权的处分。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是实现债权,而非放弃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在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并未获得任何清偿,此时若认定其他债务人的义务已免除,将导致债权人因一份未获履行的协议而丧失全部救济手段,显然违背其真实意思。
第三,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与内部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个别安排,不影响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看,各连带债务人均对全部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债权人与部分债务人的和解安排不当然约束其他债务人。从内部关系看,若以物抵债协议得到履行,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应承担份额;若协议未得到履行,各债务人仍按原债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内部份额亦不受影响。
(四)本案的程序启示:再审纠错与检察监督的衔接
本案的审判历程亦值得关注。一审法院先以案由错误裁定驳回起诉,后又以撤销权消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两份裁判均未触及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否回归旧债的实体问题。检察机关以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为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并两案并案处理,最终纠正了原审的错误裁判。
这一程序历程揭示了以物抵债纠纷审理中的一个常见误区:将债权人回归旧债的请求误认为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撤销或无效主张。事实上,债权人请求履行原债务,并不以撤销或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为前提——如本案再审判决所示,以物抵债协议因确定不能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原债务,无需先行撤销该协议。
五、结语
本案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价值:
其一,确认了以物抵债协议确定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无需催告即可直接请求履行原债务,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催告义务作出了目的性限缩解释,防止催告程序沦为债务人拖延债务的工具。
其二,明确了债权人与部分连带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不当然免除其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区分了债务转移与债务免除的认定标准,维护了连带债务制度的外部效力。
其三,揭示了以物抵债纠纷中“协议效力”与“协议履行”的层次区分,纠正了将债权人回归旧债的请求误认为撤销权行使的裁判误区,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程序指引。
在以物抵债交易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下,部分债务人缔约、多数债务人连带负责的情形并不鲜见。本案确立的规则对于平衡债权人与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具有积极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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