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对环境刑事司法产生着系统性的影响。环境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其刑事不法性的认定高度依赖前置行政法。本文基于环境类犯罪的双重违法性本质,从实体、程序及量刑三个维度,系统论述法典化时代环境犯罪辩护的新空间。实体层面,法典通过遏制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扩大化解释倾向,清理了单行法分散导致的司法灰色地带,并依托行刑反向衔接确立了从刑事出罪到行政轻罚的路径;程序层面,法典将行政监测和强制措施程序法定化,为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提供了相关标准;量刑层面,法典确立的“修复优先”原则为量刑辩护奠定了制度基础,有助于辩护律师因案制宜地确立刑事非诉与量刑辩护相结合的全时段跨领域辩护策略。最后,面对法典化时代的司法变局,辩护律师需要与时俱进,主动学习新知识,持续提升专业水平,为有效辩护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与知识储备。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环境类犯罪;行刑衔接;辩护策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即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这是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其出台也将推动形成新的生态环境法律部门。这部体量庞大的法典,作为典型的“领域型立法”,不仅整合、重塑了前置环境行政管理规范,更对我国环境犯罪的司法适用与刑事诉讼产生了全方位、系统性的深远影响,为环境犯罪的刑事辩护开拓出了全新的空间,也为辩护律师在更深维度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契机。基于此,本文将从实体、程序及量刑三个层面系统论述《生态环境法典》实施背景下环境犯罪辩护的新空间。

一、实体层面:统一的标准为出罪提供明确法定边界
在生态环境法典化时代,刑事辩护最直接的实体效能,莫过于前置行政违法标准的统一与明确。在司法实务中,面对诸如故意杀人、盗窃等传统“自然犯”时,辩护律师通常以刑法条文及相关罪名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为基础,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及案件事实梳理辩护策略,展开辩护。然而,环境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前置法的规范,这一特点决定了环境犯罪的规范构造与自然犯存在根本差别。[2]易言之,多数生态环境犯罪的违法行为本质在于对前置行政性规范的违反,缺失行政违法性的行为不应进行刑事可罚性评价,刑事司法需要对某行为违反的是何种具体的行政法规范予以明确,才能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生态环境犯罪。[3]因此,对于环境犯罪,刑法对不法行为的非难,在认定时天然以违反行政前置法为前提。正是这种对前置法的高度依赖性,环境犯罪的辩护不能“就刑论刑”,而必须深入《生态环境法典》,从行政违法性的源头寻找出罪空间。

过去,《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多部单行法分立,导致环境类犯罪中控辩双方会因前置行政违法性相关规定的模糊产生分歧。所幸,随着《生态环境法典》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行政基准系统整合、编订纂修,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不再是刑事司法可随意作目的性扩张的弹性区间,而是被赋予了明确的边界。在实体防御层面上,辩护律师的核心路径,正是在法典确立的统一体系内,寻找并厘定出罪的重要依据。
(一)统一标准有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扩大化解释倾向
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规范构造使用的术语常会被作不利于当事人的扩大化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收录的第1489号案例“邱良海污染环境案”[4]为例:本案中,被告人邱良海等人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海域抛填了4.79万余立方米的石料和水泥制“扭王块”进行筑堤围海作业,导致海洋生物资源直接损失、海域恢复应急处置费用及海洋生态修复费用合计达428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邱良海等人“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倾倒入海域用于筑堤围海的石料及水泥制扭王块是否属于‘其他有害物质’”。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其他有害物质”的界定,应在法益保护目的的指引和制约下予以解释和判定,充分考虑扩张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背景,只要所涉物质会对土地、大气、水体造成危害,污染环境,就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特别是一些本身无害的东西,但直接在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会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公诉机关的指控思路即建立在此种观点上。
公诉机关的指控思路也揭示了一个司法痛点,即对于一个抽象的兜底性概念,如本案认定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其他有害物质”,如果缺乏统一的前置法来界定,控方往往倾向于采取结果导向的逆推逻辑,而这种倾向会导致环境刑事归责的无限扩大,将普通的行政违规、建设开发乃至单纯的物理性生态侵害行为,一律纳入刑法的治罪范围。幸运的是,面对本案数额如此巨大的生态环境损害,一审法院最终却判定污染环境罪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准确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并严格限定其“危险性与毒害性”特征。涉案的石料和普通水泥制品属于日常生产生活中的常见物品,并不具备化学性、生物性或放射性的毒害属性,虽然抛填行为在物理上改变了海岸线、破坏了海底底栖生物生存环境,但不能因产生了严重的生态损害后果,就将无毒的物理介质“推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有害物质”。[5]该案的判决法理表明,在行政犯的语境下,物质本身的化学毒害性是阻却刑事不法性的决定边界。

《生态环境法典》的正式颁行,在立法结构上为这一辩护逻辑提供了最为坚实的体系化支撑。如图所示,法典在体例上清晰地将“第二编 污染防治”与“第三编 生态保护”进行建制分立。这一宏观结构本身即向刑事司法传递了一种限缩信号:物理性的、非毒害性的生态空间占损行为(如违法围海、采砂、砍伐),已被法典完整地归入第三编“生态保护”的行政规制范畴,其法律责任由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十二节“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专门承接。而只有涉及具有毒害性、累积性化学介质排放的行为,才属于第二编“污染防治”的调整对象,并对应污染环境罪的前置法源。

上述立法逻辑具体落实到辩护实践中,辩护律师可以充分运用《生态环境法典》对污染物的法定分类进行拆解:一方面,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法定授权,以及第六百四十九条关于“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的动态管理规定,辩护律师应严格审查涉案物质是否被列入法典及配套行政法规明确公布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另一方面,即便涉案物质属于名录之外的排泄物或工业废料,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七十一条“以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的科学性要求,辩护律师亦应参照邱良海案的裁判宗旨,质疑控方是否提交了能够证明该物质具有与“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有毒物质”相当的危险毒害性理化鉴定意见。如果涉案介质仅具有物理破坏性或空间侵占性,例如仅为普通的建筑垃圾、无毒泥沙、工业热温排水等,辩护律师即可根据法典编纂的基础逻辑,主张该行为仅构成环境行政违法,因缺乏“有毒有害”这一刑事不法性实质要素而作无罪辩护。
(二)统一标准有利于清理因单行法分散规定产生的灰色地带
如前所述,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之前,我国环境行政管理规范长期处于“诸法分立”的散落状态,多部单行法各行其是,导致许多直接影响环境犯罪定性的行政法概念和行为边界存在重叠、交叉甚至会有冲突。制度的先天不足,导致的结果便是会在刑事司法中投射出一片“司法灰色地带”。
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收录的第1503号案例“浙江金马公司污染环境案”为例:本案中,被告单位金马公司将生产中残留有涂料的铁质废包装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总量达500余吨),售予无资质个人进行切碎、压块并熔炼。该案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将废包装桶交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人,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处置’存在本质区别,不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面对辩方的这一实体法抗辩,法院在裁判时不得不花大量篇幅去调和单行法中的行政概念。然而,法院最终也未能从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否属于“处置”给予被告人出罪,而是采取了“过程结果倒推行为性质”的逻辑,即法院认为,由于无证个人在切碎、熔炼过程中“没有采取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应的废气处理工艺及防范措施,在综合利用中产生了大气污染”,因而该行为仍符合“非法处置”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最终定性为污染环境罪。[6]这一案例法院的裁判逻辑实际上也和前述“邱良海污染环境案”公诉机关的指控思路类似。本案也揭示了,如若生态环境法律部门依旧采取多部单行法的体制,关于某一行为究竟是属于“单纯利用”还是“恶意处置”的界限还会继续不明晰,司法机关不得不采取用结果倒推行为的逻辑,即因为后续熔炼产生了污染,即推定这一行为属于刑事意义上的“处置”,这显然不符合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原则。这一案例的判决文书也充分证明,在缺乏统一法典标准的时期,司法机关必须在个案中进行极为复杂的法理解析,才能勉强弥合单行法分散规定带来的适用冲突。
《生态环境法典》的正式施行,通过在基本法高度统一行政标准,清理掉了这一因单行法割裂而形成的灰色地带,从而为环境刑事辩护开辟了新的“出罪与降格”空间。就这一案例而言,《生态环境法典》在第四百六十八条中对固体废物的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作出了规范定义。[7]当企业因违规处理工业副产物、副产品而被指控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时,辩护律师首要的策略是审查涉案废弃物的实际流向。若工艺流程指向的是作为替代原料或熔炼回收(如金马案中的铁桶熔炼、废包装物拆解等),辩护律师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的法定统一标准,主张该行为在行政法本质上属于“资源利用”而非刑事上的“处置”,从而在客观行为要件上阻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处置”的指控,将刑事指控降格为行政违法。
(三)统一标准有利于依托“行刑反向衔接”确立从刑事出罪到行政轻罚的路径
行刑衔接机制是贯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键制度纽带。然而,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环境犯罪案件从“治罪”到“治理”转型升级,在不起诉适用日益常态化的背景下,行刑反向衔接成为此类案件的一个关键制度。[8]
在司法实践中,涉事企业或个人可能仍会面临一种尴尬的“双输”困境,即在刑事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涉嫌轻微犯罪的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刑事出罪),但案件一旦进入“行刑反向衔接”程序移送回环保部门,企业仍可能面临行政机关开出的高价罚单,继而可能因高额罚款、按日连续处罚等规则导致企业破产。以西宁市生态环境局处理的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为例[9]:该案中,涉案企业青海亿凡铝业有限公司因私自填埋疑似危险废物铝灰,最初经司法鉴定被填埋的危险废物量为3.08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即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环保部门据此于2025年5月将案件正向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然而,2025年10月,经多方见证并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称重,涉案铝灰的实际重量核定为2.58吨,未能达到刑事构罪所必需的“三吨”硬性罪量门槛。公安机关遂于2025年10月31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此案,企业得以在刑事层面成功出罪。在案件通过反向衔接移送回西宁市生态环境局后,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程序却与刑事程序中的“轻微出罪”定性发生了脱节:尽管企业具有“立即改正、积极配合、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多项修正裁量等级为“-2”的法定从轻情节,行政机关最终仍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擅自倾倒危险废物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企业开出了746,250元的行政罚单。
案例典型地暴露出,在缺乏法典化统一裁量标准的背景下,刑事上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不仅无法在行政处罚阶段转化为减免责任的理由,反而因行政法“处置费用倍数处罚”规则,引发了超出刑事罚金强度的行政重罚,扭曲了行刑双向衔接的制度初衷。这种“刑事免责、行政破产”的行刑责任倒挂现象,既不利于企业本身的生存发展,也不利于恢复性司法根本目的的落实。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通过在第五编重构统一的法律责任通则和生态修复评估机制,为解决“行刑责任倒挂”现象提供了制度钥匙,也为辩护律师拓展了从刑事出罪到行政非罚或轻罚的辩护新空间。法典在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确立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的行政免罚通道。
落实到具体辩护策略上,辩护律师首先要在刑事阶段就做好“行政不予处罚必要性”的防御。正如有学者认为,行刑反向衔接应确立“修复义务优先规则”,将生态环境效益的增益作为出罪的核心指标。因此,在争取刑事相对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交涉中,辩护律师切忌仅停留于刑事罪量的辩护,而应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10]辩护律师可通过促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并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将实质性的修复成果固定为刑事不起诉的依据,该修复事实同时也能在源头上阻断后续行政处罚的必要性。
而当案件进入到行刑反向衔接的阶段时,基于法秩序统一与比例原则,辩护律师则要适时提出“罪刑比例原则下的行政处罚封顶”的抗辩,即行政处罚的实质严厉程度绝不能超越刑法对同类轻微犯罪的非难极限。[11]辩护律师可提出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等罚款裁量时,充分考量到企业在刑事阶段已支付的生态修复赔偿金,在最终的罚款中进行等额抵扣或直接申请适用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的“不予处罚”条款。
简言之,《生态环境法典》将生态环境领域的庞大制度构成整合升华,形成统一的标准,打通了刑事与行政的责任转换壁垒。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借《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带来的契机,通过协调行刑两方面,真正为涉案企业或个人谋求一条既免予刑事追诉,又能免予或最大限度降低行政处罚的良性生存路径。
二、程序层面: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为程序性辩护提供更大可能
程序性辩护是与实体性辩护相对应的一种辩护形态。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程序性辩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指一切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依据的辩护,后者旨在寻找负责侦查、公诉和裁判的官员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提请法庭宣告侦查、公诉或裁判行为无效法律后果的辩护。[12]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防御策略,程序性辩护发挥着维护程序正义、促进控辩平衡、保障程序法独立价值的重要作用。[13]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作为典型的行政犯,该类案件的卷宗材料、核心证据如监测报告、查封决定等绝大多数生成于刑事立案前的行政执法阶段,呈现出鲜明的“刑事取证前置化、行政证据刑事化”特征。而《生态环境法典》的正式施行,在基本法高度对环境行政执法的手段、程序、时限及强制措施确立了系统的、刚性的约束,为环境犯罪案件的程序性辩护提供了更多可能。
(一)行政监测程序的法定化重塑数据证据的审查标准
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证明行为人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程度的关键,基本上取决于行政监测报告中的数值。[14]由于环境犯罪具有高度的技术复杂性,用于判断违法的标准和监测方法必须明确且具有权威性,否则极易因为技术标准的差异或模糊导致法律责任判定的割裂。[15]然而,理论总是难以在实践中真正落实到位。当行政监测过程中出现“采样人员资质不符、采样点位不规范、设备未定期校准”等现象时,常会被刑事法庭视为不影响证据效力的“技术瑕疵”而予以直接采信。

如表所示,与行政监测程序相关的法律规定从前散见于各单行法及行政法规中。经《生态环境法典》归纳整合后,对于行政监测程序的具体内容集中规定在法典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从表格中可以看出,对于监测设施、设备及规范,法典对适用主体从“重点排污单位”扩展至“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同时将管控链条延伸,新增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对于监测数据质量责任,不仅限于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还另外添加了“完整性”的要求,完善了法定监测义务主体的全链条责任体系。对于监测机构的能力,表述虽变化不大,但也将原规定于行政法规的监测机构资质与备案要求,提升至基本法层面,使其成为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法定义务。《生态环境法典》的上述规定,使行政监测程序各个方面的审查标准更加系统、完善、权威。
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卷宗里的行政监测数据时,基于《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监测程序相关的各个方面,需要对一些程序性的事项予以关注:一是核查出具监测报告的机构是否办理了法定备案,采样及分析技术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从业资质。如果采样人员不具备专业资质,则该报告在源头上便违反了法典的硬性规定,其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获得法典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支持。二是对照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要求,严格核查环保部门的采样点位是否符合特定排污口的法定规范,采样频次与保存运输是否偏离了强制性技术标准。在法典实施的背景下,任何违反法典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行为,均不能再将其视为可被忽略的“技术瑕疵”,而应当是确定的行政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可据此向法庭主张,由于前置行政取证程序严重违反《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该监测数据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可采性,应依法予以排除。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边界筑牢证据转化时非法证据排除防线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司法对于前置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的审查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五条也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在程序上打通了行政执法的客观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通道,同时也意味着,前置行政取证程序的合法与否,直接关联着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
《生态环境法典》的正式施行,使得行政执法阶段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更加清晰、系统且明确。法典第五十二条明确限制了查封、扣押的适用条件,即必须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方可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工具或物品。第五十三条则严格限定了实施主体,即必须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
因此,基于《生态环境法典》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约束,辩护律师在审查涉案厂房、设备、原材料等实物证据的合法性时,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程序性辩护的相关工作:一是审查查封、扣押的行政必要性前提是否丧失。如果涉案企业在环保部门检查时积极配合、主动提供台账,并不存在“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急迫危险,如果行政机关在未进行实质性评估的情况下,径行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即违反了法典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据此主张该强制措施搜集到的实物证据在源头上不具有程序合法性。二是审查强制措施的主体与期限程序是否越界。辩护律师应审查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机构是否为法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同时核查扣押期限是否超期。若实施主体不适格或超期扣押,该扣押行为即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简言之,由于法典对行政强制权的规定进行了系统整合,突破法定程序的行政取证行为原则上构成程序违法,严重的将导致证据排除。需要明确的是,辩护律师选择程序性辩护并不是为了在细节上无端纠缠,更不是为了与司法机关对立较真,而是严格审查前置行政取证程序、防范行政权力随意扩张,以维护司法公正的法治职责。通过程序审查将违法、失真的实物证据依法排除,才能还原客观案件事实,从而为实体性出罪或者降格的辩护奠定证据基础。
三、量刑层面:以“修复优先”为核心的量刑辩护路径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如果说在实体维度为辩护律师厘清了环境犯罪的法定边界,在程序维度的严格审查保障了行刑转化证据的合法准入,那么在量刑层面,“修复优先”原则不仅探寻了刑事责任的承担路径,更为量刑辩护提供了体系化的指引。环境犯罪具有典型的“破坏容易恢复难”之特质,单纯的刑罚威慑与自由剥夺,并不能使受损的生态系统自然复原。基于此种考虑,《生态环境法典》推行的“修复优先”原则,为行刑衔接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恢复型司法解决路径,为环境犯罪的刑事辩护拓展出更为宽广的从宽量刑空间。
(一)“修复优先”为环境犯罪量刑辩护奠定制度基础
在此前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文件分散遍布的时期,刑事制裁与生态环境修复之间存在脱节的现象。据学者统计,在以往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应修复环境未得到实质修复的比例高达48%。[16]然而值得肯定的是,在当前的环境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不仅已成为司法机关普遍高度重视的核心要素,更是环境犯罪治理与裁判过程中的关键亮点。
在环境犯罪普遍重视修复的法治背景下,《生态环境法典》为这一实务共识提供了更稳固的制度化支撑。法典在基本法高度通过“总则编确立价值、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规定顺位、生态保护编明确标准”的三层规范结构,系统建构了“修复优先”原则的法律基础,[17]重塑了环境法律责任的价值本位。
202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将原有的“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修正表述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以说是对修复优先原则在刑事量刑层面的积极承接与效力传承(详见下表)。通过这一价值重塑,生态修复在刑事诉讼中不再仅是一个游离于刑法之外的“酌定从轻情节”,而是被告人履行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法定责任,进而获得刑事宽免的法定路径。这为辩护律师在前置行政阶段至刑事诉讼阶段,构建起一条逻辑清晰的从宽量刑辩护路线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二)以“修复优先”为核心,贯穿全时段各领域的量刑辩护策略
1.贯穿从“诉前救济”到“事前辩护”的量刑辩护策略
环境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其发展通常呈现出“从行政违规向刑事犯罪渐进”的特征。这一特质决定了环境刑事辩护不能仅在刑事立案或审查起诉阶段被动防御,而应当以修复优先为核心,构建起围绕“行政检查、侦查立案、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的刑事非诉加全时段量刑辩护策略。具体而言,律师的辩护策略可以拆解为两个方面:
其一,辩护律师要积极开展案发后的诉前救济,将前置行政修复转化为刑事轻罚的实体载体。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行为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往往流于口头供述和签署具结书等主观性、程序性的表意层面。但在环境犯罪中,行为人主动承担并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其社会效果与教育矫治功能远大于单纯的刑事报应性处罚。[18]因此,行为人是否真诚悔罪,最强有力的证据莫过于其是否以实际行动挽回环境损失。这是环境类犯罪的辩护律师需要牢牢抓住的一点。在案件由行政调查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过渡期内,辩护律师应当引导涉案企业或个人对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并编制“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在行政机关的监督下开展相关原位修复。在刑事听证会或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辩护意见中,辩护律师应直接将企业或个人在前置行政阶段已实际履行的修复事实,定性为“认罪认罚在实体行为上的高度体现”,并适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以不起诉或从宽处罚”之规定,为涉案企业或个人争取到不起诉的决定。
其二,辩护律师也要大力推进刑事诉讼中的“事前辩护”。如果涉案企业或个人在行政执法阶段,已经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限期整改要求,投入资金进行了环保设施升级(如浙江金马案中企业进行的停产整顿、设备改良及第三方危废核查),辩护律师应当在刑事阶段向检察机关主张上述行政整改行为已经实质性消除了生产过程中的环境违法隐患,达到了整改所追求的制度目的,申请司法机关采信该整改成效,认定其符合主观恶性消除、人身危险性降低的标准,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或在审判阶段提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2.各领域生态修复量刑案例分析
“生态修复优先”这一贯穿于《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原则,并非仅停留在立法宣言层面。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一些典型的指导案例对生态修复转化为刑事量刑激励的适用规则进行了深入的实务探索。前述第1503号“浙江金马公司污染环境案”通过引入第三方专家评审、判前社会效果评估等机制,对企业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并最终获得缓刑处理提供了范例。[19]事实上,针对不同环境介质的受损特征,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多元化的从宽量刑路径,这为辩护律师因地制宜地设计与生态修复有关的辩护方案提供了有力的实务参照。
(1)涉渔业、水资源破坏的犯罪中,直接修复往往表现为增殖放流
在黄某辉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20]八名被告人在洞庭湖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一万余斤,对长江流域渔业生态资源造成了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达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并在渔政监管部门的监督下,根据专业评估意见在东洞庭湖投放大规格鱼苗。
法院审理认为:“八被告人按照法院生效调解书内容积极主动购置成鱼或鱼苗在洞庭湖水域放流,主动履行修复渔业资源和生态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积极履行放流责任的被告人均依法获得了宣告缓刑的量刑优惠。该案表明,在水体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中,行为人完成对被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动作,可以成为刑事获得轻判的直接依据。
(2)涉林木等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中,“修复保证金”制度应运而生
在涉及林木、草原等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中,由于生态修复具有较长的时间跨度,刑事判决往往难以等修复完成再行作出,此时“修复保证金”制度便有了应用的空间。
在秦家学滥伐林木案中,被告人无证采伐杉木1010株。[21]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自愿预交了补植复绿保证金66,025元。法院认为,“被告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据此对其判处了缓刑,并在判决生效后,监督被告人依照林业规划实际补植了杉树苗5050株。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修复保证金”制度可以破解刑事判决结案与生态长期修复在时间程序上的冲突。
(3)在产生高昂清理费用的重污染案件中,将企业事前支付的修复费用体现在刑事责任承担上
实践中,对环境产生严重污染的案件往往附随着高昂的清理费用。那么,企业此前在行政与民事阶段支付的巨额修复费用应当如何传导至刑事责任的承担,便是行刑衔接的一个重点所在。
在浙江国森公司等污染环境案中,被告单位非法堆放工业炉渣严重污染土壤,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清理费用合计达300余万元。案发后,该企业积极自行清运渣土完毕,并在刑事判决前全额缴纳了225.72万元的损害赔偿金和42万元的事务性费用。[22]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可能面临行政罚款、民事赔偿与刑事罚金的竞合。本案中,法院选择“将被告人具体实施的生态修复行为及效果作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并当作刑罚裁量的考量依据”。同时,基于《行政处罚法》的折抵规定,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当折抵或减去行政罚款数额,不宜在罚金中重复体现生态环境损失,最终对单位判处了较轻的罚金二十万元。
简言之,《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为辩护律师思考量刑辩护策略指明了方向。辩护律师在办理环境犯罪类案件时,需知晓量刑辩护不能停留在刑事立案之后,亦不能孤立于行政整改之外,而是需将刑事非诉与刑事辩护相结合,即指导涉案企业或个人开展生态修复,从而将社会效果中的“绿色红利”切实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量刑从宽结果。
结 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正式施行,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也是环境刑事辩护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敏锐地洞察这一历史性变局,主动拥抱新法实施带来的全新辩护空间。只有不断提升专业素养,才能在生态文明法治时代准确把握行刑衔接规律,为有效辩护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与知识储备,从而在实体、程序和量刑层面为涉案单位或个人争取实体或程序出罪空间,或争取量刑上的从宽。
注 释
[1]《法工委:以生态环境法典出台为契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增设“生态环境法”部门》,载全国人大网2026年3月12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603/t20260312_453171.html。
[2]参见刘仁文:《论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刑法的影响》,载《法学评论》2026年第3期,第8页。
[3]参见侯艳芳、李泽远:《生态环境法典中刑事责任条款的学理阐释与司法适用》,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70页。
[4]邱良海等污染环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89号。
[5]同前注4。
[6]浙江金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炳奎等污染环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503号。
[7]《生态环境法典》第468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贮存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用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直接作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8]参见李尧:《生态环境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审查:制度逻辑、运行困境与标准构建》,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页。
[9]宁生罚﹝2025﹞3-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参见黎梦兵:《法典化背景下环境资源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塑造》,载《江淮论坛》2025年第5期,第68页。
[11]见前注8,第14页。
[12]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9页。
[13]谢雯琪:《以非法证据排除为视角论我国程序性辩护的困境与出路——读<程序性制裁>》,载微信公众号“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学院”2025年2月28日,https://mp.weixin.qq.com/s/hM73SxFppB5ZDa-DgAVp6A。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14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5]见前注3,第170-171页。
[16]参见魏汉涛:《刑事制裁与生态环境修复有机衔接的路径》,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77-78页。
[17]参见叶榅平:《修复优先原则的规范构造与适用逻辑———以《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为中心》,载《南京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第100-102页。
[18]见前注15,第83-84页。
[19]见前注6。
[20]黄某辉、陈某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13号(2023年)。
[21]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2号(2021年)。
[22]浙江国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某1、杨某2污染环境案,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21)浙0591刑初312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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