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毛艾琳,艾京皇
一、问题的提出:从两个典型案例说起
案例一:李某等人走私冷冻货物案
李某、梁某等人受他人雇佣,驾驶船舶从广东省某县前往香港附近海域,从一趸船上装载冻货后返航,被海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冻品中部分来自疫区,部分来自非疫区。被告人到案后辩称,其仅知运输的是冻品,不知具体包含了疫区冻品。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对李某、梁某等人定罪处罚,认定其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数罪并罚。
案例二:叶某等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叶某是一名从事跨境物流的揽货人员,日常接收发往国内的国际包裹并赚取运费。在一次揽收的包裹中,海关查获了象牙制品。叶某到案后辩称,其只知道包裹内是普通货物,具体是什么并不清楚,委托人也未告知。一审法院认为,叶某作为物流从业者,应当对包裹内容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不知情不能成为免责理由,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二审法院改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包裹内为象牙制品,其主观认识与客观对象存在偏差,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上述两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行为人构罪与否存在不同,主要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路径不同。此类案件在走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频发,行为人知道自己在实施走私行为,但不知道走私的具体对象为何,究竟应当如何定罪?
《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然而,行为人对走私对象不明确的情形存在不同样态,司法认定路径亦应有所区分。下文将围绕概括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逐一分析其法理内涵与区分适用规则。
二、在走私犯罪中对行为人主观形态的认定
(一)概括故意
概括故意属于不确定故意的类型之一,不确定故意与确定故意相对,概括故意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认识的不确定性。在走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概括故意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为人对走私对象的认识不确定。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实施走私行为,对具体走私对象认识模糊,但走私对象未超出行为人的认识范围。此时,行为人的认识因素表现为对可能走私的对象有概括性认识,而非对特定对象的明确认知;意志因素表现为对实际发生的走私对象持放任或希望态度。
在前述案例一中,李某等人受雇运输冻品,其明知所运货物为冻品类货物,虽未明确知晓其中包含疫区冻品,但疫区冻品与非疫区冻品同属冻品类,其在运输过程中不询问、不查验,对货物种类持放任态度,未超出其认识范围。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
根据认识范围的不同,概括故意可进一步区分为完全概括故意与部分概括故意。完全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走私对象没有任何具体认识,仅概括地认识到自己在从事走私活动;部分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走私对象有一定范围的认识,其放任态度仅及于该范围内。
(二)对象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是影响行为人主观认定的关键因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一致,直接影响故意的成立与否。认识错误可分为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系事实认识错误的类型之一。
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行为对象与实际行为对象不一致,即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发生偏差。在走私犯罪中,对象认识错误表现为行为人对具体走私物品的认知与实际查获物品不符。对象认识错误是较为常见的情形,其与概括故意容易发生混淆,从而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根据错误程度的差异,对象认识错误可分为抽象认识错误与具体认识错误。
1.抽象的对象认识错误
抽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对象与实际发生的对象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即分属不同罪名所对应的对象范畴。此种错误导致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在刑法评价层面存在根本性差异,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对象缺乏相应的犯罪故意。
在前述案例二中,叶某作为跨境物流揽货人员,主观上认识的对象为普通货物,实际查获的象牙制品属于珍贵动物制品,二者分属不同犯罪构成。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包括叶某、黄某、李某在内的被告人之间相互间口头明确约定不寄违禁品,包裹内的象牙制品超出被告人主观认知范围之外,其主观认识与实际对象存在偏差,因此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2.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
具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对象与实际发生的对象处于同一犯罪构成之内,即属于同一罪名下的不同种类对象。此种错误仅涉及具体物品的差异,但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因此不影响定罪。
例如,行为人误以为走私的是狮牙,实际查获的是狮爪;或者行为人以为走私的是象牙,实际查获的是犀牛角。在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中,狮牙与狮爪、象牙与犀牛角均属于同一罪名所规制的对象范畴,行为人对该类物品的走私具有概括认识,具体种类的差异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成立。
三、走私犯罪中认识错误与概括故意地识别与界分
走私犯罪中,准确区分行为人对走私对象系认识错误还是概括故意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下文将从抽象层面与具体层面两个维度展开分析。抽象层面侧重于认识与意志因素法理的判断,为识别确立基本方向;具体层面则依托货物包装、行为角色、报酬水平等客观事实,将抽象标准转化为可操作的认定依据。由抽象层面为具体层面的应用指明方向,具体层面的辨别则是对抽象原则的印证与落实。
(一)抽象层面的区分标准
1.认识因素不同
在认识范围层面,可进一步区分为认识的范围与认识的可能性两个维度进行分析,同时加以常识主义标准进行综合判断。认识的范围,此处主要指行为人对走私对象可能归属的类别或性质所具有的概括性认知。这一范围的划定,应依据行为人在走私链条中的角色、从业经历、交易习惯等客观因素予以确定。认识的可能性,则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境,行为人是否具备认识实际对象的客观条件。而常识主义标准,是基于普通人的一般生活经验与生活常识,界定行为人对走私对象的认识可能性。若货物采用常规包装、无明显异常特征、委托人未进行说明,普通人在此情境下难以预见实际对象为特殊物品,则应认定缺乏认识可能性;反之,若货物经特殊藏匿、包装明显异常、报酬明显偏离正常水平,依据常识足以引起警觉,则应认定具有认识可能性。
2.意志因素不同
意志因素层面,概括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走私对象持放任态度,即对可能出现的多种结果均不排斥;而抽象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对实际对象通常持否定态度,主观上不希望其发生。李某案中,行为人在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不询问、不查验货物的来源,对货物种类持放任态度,充分体现了概括故意支配下的意志因素;叶某案中,行为人之间明确约定包裹内不寄送违禁品,表明其对超出预期的物品持否定态度。
(二)具体层面的区分标准
在抽象层面的基本框架指引下,具体层面的区分标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为甄别行为人主观因素提供参考,即行为人的地位、行为特征、交易环境、认知基础等维度。
1.行为人的角色定位与知情基础
行为人在走私链条中的地位,直接决定其对货物信息的知情程度。货主、组织者、长期从业者通常处于信息上游,对货物来源、性质、流向具有更充分的了解;而单纯运输人员、揽货人员、末端承运人处于信息下游,与货物来源无直接关联,客观上缺乏获取准确信息的渠道。判断时应重点辨别行为人是否参与货源组织、是否与货主直接联系、是否具有行业从业资质等因素。
2.货物的异常程度与包装特征
货物的外观特征与藏匿程度,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产生警觉的重要依据。若货物采用常规包装、无明显伪装、与正常商品无异,行为人难以通过外观发现异常,应认定缺乏认识可能性;反之,若货物经特殊藏匿,如改装暗格、特制容器、夹层伪装,包装明显异常,或货物本身具有违禁品的典型特征,则依据常识足以引起警觉,行为人若仍放任运输,可推定具有概括故意。
3.报酬水平与获利方式
报酬是否偏离正常市场水平,是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客观反映。若报酬明显高于同类业务的正常标准,或与货物价值按比例挂钩,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所涉货物可能具有违法性;若报酬符合行业惯例,按运输次数或重量计酬,与货物价值无直接关联,则行为人缺乏通过报酬异常反推货物异常的客观基础。
4.交易过程与沟通方式
委托关系的建立方式、沟通渠道的隐蔽程度、是否涉及敏感用语,均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若委托人身份不明、采用加密通讯、单线联系、频繁更换联系方式等异常手段,或通信内容涉及敏感词汇,行为人应当对货物性质产生合理怀疑;若委托人身份明确、沟通方式正常、有完整交易记录,行为人则缺乏怀疑的客观依据。
四、走私犯罪中不同主观形态的法律适用
前文对概括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进行了辨析,二者虽均涉及行为人对走私对象认知的不确定性,但在法律评价上存在本质差异。概括故意中,实际对象未超出行为人认识范围,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象认识错误中,实际对象超出行为人认识范围,若直接按实际对象定罪将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文将分别阐述二者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概括故意按照《意见》第六条予以认定
对于认定具有概括故意的情形,直接适用《意见》第六条规定,根据实际查获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行为人虽然对具体对象认识模糊,但其主观上对可能走私的多类对象具有概括性认识,实际发生的对象未超出其认识范围,故应当承担与实际对象相对应的刑事责任。
(二)对象认识错误的法律适用需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在抽象认识错误的情形下,因实际对象超出行为人主观认识范围,行为人对实际对象缺乏相应犯罪故意,不能直接适用《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对象与实际对象在某一犯罪构成上存在重合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该重合范围内的罪名成立。
当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对象与实际对象在刑法评价上完全无重合时,因行为人缺乏对实际对象的犯罪故意,不能以实际对象对应的罪名定罪。
在上述案例二中,行为人走私的其他普通货物已经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入罪标准,二审法院以此认定了叶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以叶某走私象牙制品不存在概括故意,未认定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在2014年第5期的公报案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对于实际走私的普通货物与行为人认知走私的废物不一致的,法院未予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于行为人客观上因发生认识错误走私了其他物品的,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可按照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货物以未遂进行刑法评价。
在具体认识错误的情形下,因实际对象未超出行为人对该类物品的概括认识范围,行为人对实际对象仍具有犯罪故意,故不影响罪名成立。行为人对该类物品的走私具有主观故意,具体种类的差异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成立,根据实际查获的对象认定罪名。但由于行为人对具体种类的认识存在偏差,其主观恶性与对具体对象明确认知的情形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因素。
五、结语
概括故意与抽象认识错误的区分,本质上是行为人主观可责性范围的界定。前者因实际对象未超出认识范围,行为人对结果持放任态度,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后者因实际对象完全超出认识范围,行为人缺乏主观故意,可在主客观重合范围内归责;若无重合范围则应进一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辩护人综合运用抽象与具体层面的区分标准,精准把握二者的界限,才能在走私犯罪辩护中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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