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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是否一定影响合同的效力?| 再审研析

2025-06-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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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例:(2023)最高法民再50号

裁判时间: 2024年11月22日 

入库编号:2025-16-2-091-001



关键词:刑民交叉 犯罪行为 职务行为 合同效力 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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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案例研习




一、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

2001年7月31日,甲公司(原告)授权代表孙某与乙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某以甲、乙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合称案涉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成都市东御街某大楼5、6层房产,总价为4042.668万元。案涉合同由白某、孙某签字并加盖了两公司公章(乙公司公章系白某私刻的假章)。甲公司于签约当日向白某私设的“乙公司账户”支付购房款4000万元。白某以乙公司名义出具收款收据。该款项进入白某私设的乙公司账户后,当天即被全部转走,其中2200万元转到了孙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白某欠孙某个人的债务。

2001年11月,乙公司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案涉合同及白某以乙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相关材料上的乙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为白某私刻的假章。2020年1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刑初91号刑事判决认定白某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对白某违法所得62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乙公司。另,2023年5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孙某涉嫌的合同诈骗案。


甲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审理过程历经20余年,经历一审审理、二审审理、最高检抗诉、最高院指定四川省高院再审审理、四川省高院再审、最高检再次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白某犯罪行为对案涉合同效力的影响;2.孙某是否明知白某犯罪行为及对案涉合同效力的影响;3.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4.案涉合同应如何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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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表格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乙公司应当返还甲公司4000万元的价款。后续的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认为案涉合同有效,判决甲、乙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即甲公司支付购房余款,乙公司协助甲公司过户。



二、裁判要旨


(一)白某犯罪行为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


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白某,与取得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孙某,分别以乙公司、甲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双方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未超越权限,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甲、乙公司承担。故即便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是虚假的“乙公司公章”,仍应由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孙某是否明知白某犯罪行为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


1.本案无证据证明孙某明知白某犯罪行为。


2.即便白某与孙某主观上存在将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等谋取个人利益,或者相互勾结侵害一方或各自公司利益的意思,但孙某的明知不应视为甲公司的明知。


3.白某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违反乙公司董事会决议,私刻单位印章、私设单位账户等,均属乙公司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其侵害乙公司利益的,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责任。但乙公司仍然应当履行案涉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乙公司自行承担,对白某的刑事处罚不能替代乙公司的民事责任。



三、再审研析


(一)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从阶段上看,二审与再审判决将“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与“白某挪用购房款还债”区分,“签署房屋买卖合同”阶段对法定代表人而言,既无法定限制,也无意定限制,效果直接归属于乙公司,无需另外评价白某是否为越权代表;“白某挪用购房款还债”的阶段在刑法上“职务侵占罪”的评价也不能否定前者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从意思表示上看,合同相对方为甲乙公司,应当探寻的也是甲乙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即使不考虑前述因素,取得购房款后挪用资金还款仅仅是白某的缔约动机,并不等于是其缔约意思表示。这样的判决没有简单地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来进行否定,而是进行区分评价,值得我们在刑民交叉案件代理过程中学习借鉴。


(二)合同效力的识别


那么,如何识别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此有关的规范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29条、1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六条、八条、十二条、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此问题做出了细化解释,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首先要区分犯罪行为涉及的是合同内容还是订立合同的手段或者方式。如果是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则其所订立的合同应该无效;但是,如果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其他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其应承担刑事责任,如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则不能简单地认定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应当根据《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认定其效力。其次,在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时,应区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与合同的主体。具体到本案中,实施犯罪的为白某,但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甲乙公司,二者并非同一主体,不存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适用的余地。如果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法人订立合同时实施犯罪构成越权代表,是否对相对方发生效力,则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在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时,还应区分犯罪行为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还是合同履行阶段。原则上,影响合同效力的犯罪行为应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如果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犯罪行为,原则上不应影响合同效力,除非合同的履行必然导致犯罪。具体在本案中,白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发生在甲公司打款完成后,即合同签订、部分履行后,所以不能以合同签订后的犯罪行为否定合同订立时的状态。


(三)类案研习


对于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胁迫等犯罪行为,如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欺诈、胁迫等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根据受欺诈方/受胁迫方的选择认定合同效力。


对于双方恶意串通订立虚假合同的犯罪行为,如串通招投标罪,由于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据双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或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


而对于合同一方因受贿签署的合同,所签合同是否有效,要看犯罪行为是否触发合同无效的要件。如为了加快回款进度,实际施工人对项目经理的行贿受贿行为,不一定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但项目经理为实际施工人虚增工程量办理结算,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应评价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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