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L被控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从法定不诉之辩到酌定不诉之果的有效辩护 | 发现案例

2025-09-0132

image.png


一、基本案情


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如下:


在监理公司、质监站明确函告业主方暂停施工,业主方安排消防施工分包公司副总经理C继续完善项目的消防工程。C安排L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L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


施工过程中,工人Z在项目消防管沟底部的焊接操作坑内进行焊接临时固定用角钢作业时,其背后挡墙土方坍塌,掉落泥土从Z后背将其往前推压,致Z前胸触压在预埋管道接口上,胸部以下被泥土掩埋在焊接操作坑内受到挤压伤害,下腹部受到电击伤害。后Z经抢救无效死亡。


政府调查组确认本事故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直接原因系Z在作业时,挡墙土方坍塌,将其压向预埋管接口,胸部受到挤压伤害,下腹部受到电击伤害。间接原因一是业主方在中止施工后,擅自组织施工作业,原监理单位离场后未及时委托其他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二是消防施工公司未按要求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C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L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图片


二、诉争焦点


1.L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刑事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2.事故原因、死亡原因是否已经查明,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3.指控L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图片


三、辩护意见正文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

……

二、公安机关认为C、L应对此起责任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的指控基础

……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还未查清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还有以下三方面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此三方面事实关系事故直接原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

根据前述事实,死者Z的死亡结果,可能系由于两个事件原因造成:一是土方垮塌;二是土方垮塌后将Z推向预埋水管,由此可能受到了电击。

1.事因:土方垮塌的原因

根据事发后进行现场抢救时的视频,以及在案证人证言、现勘笔录附件1现场图,Q操作的在现场进行管沟挖掘和管道吊装的挖掘机,位置在事发垮塌处的斜上方管沟坎边,距离事发位置水平距离约两三米远的斜上方。

那么,事发时,挖机是否仍处于启动工作状态,是否在上方进行移动或施工,有待进一步查实。此事实关系土方垮塌的直接原因,是否为挖机操作员Q在明知管沟下方有人员的情况下,仍在进行冒险操作,因挖机的挖掘、移动或机械振动,导致了事发地点的土方垮塌。

通过案涉证人询问笔录可知,在事发前,挖机仍在Z的上方处于工作状态。事发时,挖机处于非工作状态,仅有Q一人陈述,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的单方陈述,证明效力较低。

2.死因:是否系电击致死

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Z的死因系电击致死,且在案证据相互矛盾。故不能排除Z在事发时,进一步突发疾病死亡的合理怀疑。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的医院急救病历。该病历及附件,并未有电击伤害的记录。在该病历“现病史”栏目仅记载:“死者约20分钟前,在工地上干活时,被工地塌方的泥土压倒(具体过程不详)……”

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原因分析报告”材料中,报告对死者Z的衣物、身体受到电击灼烧的情况作了文字表述,但未见衣物和身体的照片。且在报告末尾的结论性表述为:“不排除死者受到电击死亡的可能”(此句非原话,仅辩护人印象中的表述,该死亡原因分析报告,未装入卷宗,辩护人仅在承办检察官处查看,未复制到该材料)。

本案中,电焊机类型、空载待运行时的电压和电流数值、角钢是否带电,均未有证据证明。

辩护人查看现场急救视频和现勘笔录附件2现场图,未见衣物有明显灼烧痕迹。且当天温度为12℃,死者Z穿着了至少两件衣服,灰色春秋衣和深蓝色牛仔衣,戴有安全头盔和电焊防护面罩,手上戴有电焊专用保护手套,脚上穿了塑料劳保靴,全身未有除头部以外的皮肤暴露。在此种穿戴情况下,结合前述电焊机的具体情况,在腹部有两层衣物阻隔的情况下,接触带电角钢,是否足以触电,触电能够对身体造成的具体伤害程度,仍需专业人员予以讲解、证实。

综上,在前述是否存在电击伤害,电击伤害是否为致死原因的疑点以外,辩护人认为不排除死者Z有其他疾病(如心脏病),因其他疾病介入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对Z有无既往病史进行补充侦查。

3.L的《项目经理任命书》问题

辩护人在此处仅发表对《项目经理任命书》的意见,L是否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不在此讨论,后文根据其具体的工作职责和内容,在“责任划分及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人员认定”部分具体发表意见。

经辩护人询问L,L陈述:公司没有给他出具过《项目经理任命书》,公司并未任命其系案发项目8号地块的项目经理。C向办案机关提交证据中,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8日的任命L为案涉项目经理的《项目经理任命书》。辩护人认为该任命书不具有真实性,是由消防施工分包公司单方制作,根据L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公司是没有给L出具过《项目经理任命书》的,该文件可能是C和公司补充伪造。

四、责任划分及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人员认定

辩护人在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发表意见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本案的事故发生,业主方、8号地块消防施工公司,对本案悲剧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人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两家公司的管理制度缺失、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到案的个别公司领导意志支配下,违法强行推进项目才是事故发生真因,所以案涉事故发生是偶然中的必然。若仅L以自然人的身份为此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是承担实刑,那么可以毫不避讳地说,这将是刑法适用的一次失败。

1.业主方的事故责任(非刑事责任)

因拖欠总包方工程款和监理方监理费,在总包方中止施工并打围后,在未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未正式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消防施工分包公司进场接手前一家消防公司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擅自组织施工作业;原监理单位离场后,未及时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且未将监理缺失的情况如实披露给本案的消防施工公司,导致了该公司专项施工方案无人审批,更为安全施工埋下一个隐患。

2.消防施工分包公司的事故责任(非刑事责任)

消防施工分包公司的项目岗位设置和责任范围混乱、不明晰,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对项目负责人长期履职不到位行为的缺乏监管,在没有与业主单位签订相关合同的情况下,依然允许开展项目。总之消防施工分包公司在公司制度、人员配置、风险防控等方面具有全方位的责任。

3.C的刑事主体责任人员认定

事故发生后,C代表消防施工分包公司与业主方合约部工作人员对接,C将其填写、审核后的合同版本,报消防施工分包公司盖章,并亲自送到了案涉工程。该等资料中明确载明C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现在C试图以该合同系补签,用于应付检查进行狡辩,并将所有责任均推给L,以规避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认为,不足以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补签合同在民事法律上依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不禁止双方当事人通过补签合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负责人员。

第二,该施工合同系经C本人填写内容、审核、提交用印、送达业主方,其对合同内容应该充分知晓并认可的。

第三,C在知道此案件已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以后,指示保存该施工合同原件的公司人员进行销毁,公司人员将该合同撕毁并扔弃。L察觉C有意将刑事责任推脱以后,特别留意相关人员行为,最终该份被撕毁并丢弃的施工合同,被L拾得,现仍保存于L处。若有必要,L随时可以提供给办案人员。

第四,根据C的供述和证人E的证人证言可知,C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未对项目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极少到达现场,对项目遥控指挥、缺乏巡查。

第五,C作为8号地块项目的负责人,对安全员的岗位设置(人权)、资金支出(财权)具有绝对的决定权。

4.L的刑事主体责任人员的认定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L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L在8号地块的身份与责任并没有书面材料明确,也没有如C所述“口头告知了L系项目经理”。现有书面证据材料均证明C系8号地块施工项目负责人。如前文所述,C提交的关于L的《项目经理任命书》,与C、L的供述,与证人证言陈述,均不相符,言辞证据均陈述为没有关于L的项目经理任命书。若有必要,请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对L的《项目经理任命书》原件上的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

第二,在案言辞证据不足以证明L系8号地块项目经理,不足以证明L具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巡查安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员”的职责。

第三,L并没有对安全员的岗位设置(人权)、资金支出(财权)的决定权,此权利属于C。

第四,L于2021年5月入职消防施工分包公司,在此之前,其供职于某商场,从事商业管理。从2021年5月入职到11月事故发生,仅半年左右的时间,在缺乏消防施工行业经历和项目历练的情况下,被公司委以重任,任命为项目经理,具有项目上全面的决定权,不符合常理和逻辑。L供述的上传下达、无决定权,仅仅相当于项目负责人C的助理,在从业经历和入职时间角度考察,更具有可信度。

五、L的量刑情节

本辩护人代表L对Z死亡,对家属造成伤害,表达沉痛的哀悼和深深地歉意!

本案事故为死亡一人,仅仅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事发后各方妥善处理,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L的主观过错较小;事故发生后,L积极对Z进行了救助,并抢先进行了心肺复苏抢救;L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又积极配合了调查。

本案中,L在侦查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积极参与、争取公司的赔偿工作,公司于第二天赔偿死者家属120万元;在L的请求下,家属也向L本人出具了谅解书;事发后L一直有悔悟反省表现;又系初犯。

虽然辩护人认为L应得到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结果,但若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认定L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请检察机关能够以犯罪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作为对L的处理结果,给予其一个宽大处理的机会。

辩护人与L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挚友,其为人老实、勤劳。L自幼家境贫寒,依靠悬梁刺股的精神,通过读书这条道路走出农村,摆脱面朝黄土背朝天的贫苦命运实属不易。在这几十年一遇的高温酷暑中,不忍父母艰辛,其仍在周末回到老家帮助父母打谷子,并在参加工作后的十多年的时间里一以贯之,试问:在城市中扎根的青年人,又有几个人能做到如此?

综上,鉴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在案证据,刑法上的从轻、减轻情节,以及L一路成长的艰辛,对家庭责任的坚守。望检察官能够给L一个宽大处理的机会,依法对L适用不起诉。


图片


四、案件结果


在律师的有效辩护支撑下,经检委会研究决定,检察院对L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C、L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被不起诉人C、L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综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C、L不起诉。


图片


五、律师后语


本案辩护过程充分展现了在“罪与非罪”边缘寻求司法公正与人道关怀的可能性。从检察机关初步认定构成犯罪到最终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其间的每一步都凝聚着对事实真相的执着追寻、对法律适用的精准把握以及对个体命运的审慎考量。


回顾本案,辩护的核心在于构建“三层体系”:


第一,动摇指控根基:质疑核心事实与因果关系。


针对“死因”,我们深入剖析了“电击致死”证据链的严重缺陷(缺乏客观物证、医学记录矛盾、专业疑点未解),并合理提出了“突发疾病”等其他致死可能性,成功将指控的核心基础——“死亡结果与现场作业的必然因果关系”置于合理怀疑之下。


针对“事因”,我们聚焦“土方坍塌”的直接诱因,质疑了关键利害关系人(挖掘机操作员Q)陈述的可靠性,并指出侦查机关对事发时挖掘机状态及其潜在影响调查的不足,动摇了事故直接原因的唯一性认定。


第二,解构责任主体:厘清权责边界与管理层级。


通过质疑《项目经理任命书》的真实性(L否认、无其他证据印证、与常理不符),结合L的实际权限(无独立人事权、财权)、职位性质(实为项目助理)、从业背景(缺乏经验),有力驳斥了侦查机关关于L“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指控。


同时,清晰揭示了真正应当承担主要管理责任的主体:业主方(违法强令施工、缺失监理)及消防施工分包公司(制度混乱、监管缺位),特别是项目实际负责人C(合同确认其身份、掌握实权、疏于现场管理)。成功将L从“顶罪”嫌疑中剥离出来,还原其在复杂管理体系中的相对次要位置。


第三,铺陈宽宥情节:展现悔罪态度与挽救努力。


在即使可能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我们详尽列举了L具备的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自首、如实供述、积极施救(关键的心肺复苏)、推动赔偿(促成公司次日支付120万)、获得谅解(家属出具谅解书)、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家庭责任感强等。这些情节共同构建了“犯罪情节轻微”的坚实基础,为酌定不起诉提供了充分理由。


综上所述,本案的酌定不起诉(微罪不诉)的结果,不仅是对L个人的宽宥,更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


它清晰地传递出以下价值:


一是尊重事实与证据的底线。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坚实证据基础上,对存疑的事实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是精准界定刑事责任。在复杂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必须穿透表象,严格依据法定职责、实际权限和行为作用划分刑事责任,避免让基层执行者成为管理失职者的“替罪羊”。


三是司法的温度与人道关怀。法律不仅是冰冷的条文,也应关注个体的境遇与救赎的可能。对于主观恶性小、真诚悔罪、积极弥补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嫌疑人,给予非刑罚化的处理,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作为辩护人,我们深知每一起案件背后都关系着当事人及其家庭的命运。本案的成功辩护,不仅在于法律技术的运用,更在于对当事人处境的理解和对司法公正的信念。我们坚信,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最合理、最人道的处理结果,是律师价值的核心体现。


图片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