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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认罪不赔钱,可以认罚吗?| 发现刑辩

2026-10-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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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罗毅、罗娜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来,“认罪”和“认罚”的内涵始终是实务中争议的焦点。其中,“认罚”究竟意味着什么?是口头表示接受处罚即可,还是必须以实际行动弥补被害方损失?长期存在着理解分歧。


2026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6〕5号,以下简称“新版指导意见”)取代2019年旧版指导意见。新版指导意见第8条对“认罚”作出明确界定,即“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注:本文所引案例涉及侵财类犯罪(退赃)与人身伤害类犯罪(赔偿损失)两种情形,为行文简洁,下文统称“退赔”,其含义包括退赃、退赔及赔偿损失等以实际履行弥补被害方损失的行为。]。该条同时规定,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形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也意味着,退赃退赔正在从一项“酌定从宽情节”演变为认罪认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接下来,笔者将以三份判决为样本,具体分析这一变化对当事人和辩护人的实际影响。但需说明的是,本文引用的三份判决均作出于新版指导意见施行之前,适用旧版指导意见。但两版指导意见在“认罚”认定上的核心精神一脉相承。因此,本文的分析框架对两版文件均适用。三份判决所呈现的裁判逻辑,在新版框架下不仅没有过时,反而更具参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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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案例


(一)附条件量刑建议——退赔如何影响量刑协商


【参考案例:(2025)琼9003刑初519号案】


被告人吴某、郑某甲结伙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骗取他人42308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最初建议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郑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公诉机关遂当庭与二被告人进行附条件量刑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补充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为:如果二被告人的家属能够各退赃11614元,则建议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庭审后,吴某、郑某甲家属分别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1614元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法院采纳了该附条件量刑建议,就本案诈骗一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但因吴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新罪,法院依法撤销其前罪的缓刑部分,将本案三年八个月与前罪十一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最终决定对吴某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6000元。换言之,吴某本罪宣告刑虽因退赃而降低,但并罚后的实际执行刑反而更重;郑某甲无前罪并罚情节,最终执行刑即为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本案要点:首先,退赔能降低的只是本罪的宣告刑,吴某虽因退赔使诈骗一罪降至三年八个月,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而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最终执行刑升至四年三个月。可见,退赔能换来量刑协商中的刑期减让,但不能抹去其他法定情节的影响。因此,不能把退赔简单等同于净减刑期;其次,该案判决时虽适用旧版指导意见,但旧版第7条已明确“认罚”应结合退赃退赔等因素考察,其在新版框架下依然具有参考价值。


(二)认罪认罚但未赔偿——从宽幅度从严把握


【参考案例:(2021)皖1221刑初744号案】


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倒行人王某后逃逸,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但刘某自案发至今未赔偿被害人亲属任何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害方代理人主张被告人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差,要求对其不作从宽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已超过75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自案发至今未赔偿被害人亲属任何经济损失,不能体现出认罚的悔罪表现,遂综合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从宽幅度予以从严把握。最终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未适用缓刑。


本案要点: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因未实际赔偿,法院明确认定其“不能体现出认罚的悔罪表现”,从宽幅度内从严把握。由此可见,认罪并不等同于认罚,退赔等实际悔罪表现是认定认罚、衡量从宽与否及其幅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有赔偿意愿但未实际履行——意愿不等于认罚


【参考案例:(2025)苏0804刑初350号案】


被告人纪某因索要劳务费未果,以欺骗方式将被害人诱至现场,持头盔击打被害人头部,后伙同他人持续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某在索要劳务费未果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其以欺骗方式将被害人诱至现场,并率先使用头盔砸击被害人头部,已超出合法维权范畴。法院同时认定纪某犯罪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并对“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纪某虽表示有赔偿意愿,至今仍未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一致,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最终判处纪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案要点:本案法院已认定纪某自愿认罪认罚并据此从宽、从轻,仅因其只有赔偿意愿,未实际赔偿且未取得谅解,故不予宣告缓刑。换言之,被否定的不是认罚本身,而是缓刑这一具体从宽结果。这提示我们应严格区分“认罚的认定”与“缓刑的适用”两个层面。实践中,法院审查的是实际退赔行为和被害方的实际回应,而非被告人单方的意愿表达。这一裁判思路与新版指导意见“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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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要点解读


(一)“认罚”的规范内涵:退赔处于何种地位?


新版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同时规定,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形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据此,退赃退赔等行为是认定认罚时的重要考量因素。需强调的是,退赔在规范上始终是结合考量的因素之一,而非一项独立的资格门槛。真正直接排除制度适用的,是“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这一特定情形,而非一切未退赔的情形。


而从上述三份判决来看,检察院、法院对认罚及悔罪表现的审查大致呈现三个层次:其一,有没有实际退赔行为(如第二个案例因未实际赔偿,法院在从宽幅度内从严把握);其二,仅有赔偿意愿而未实际履行、未取得谅解的,可能影响具体从宽结果(如第三个案例虽认定认罪认罚并从轻,但因未实际赔偿、未取得谅解而不宜宣告缓刑);其三,退赔是否在量刑协商中被明确写入量刑方案(如第一个案例中退赔金额与本罪刑期减让相对应)。


(二)附条件量刑建议:退赔从宽的操作化尝试


第一个案例呈现的附条件量刑建议,并非一项明确的法定制度,而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探索性做法。与此同时,第一个案例适用的是旧版指导意见,旧版指导意见第33条虽已确立“充分听取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但新版指导意见第37条明确需“充分沟通”并配套告知量刑情节与幅度、对异议记录审查,实际上是为这一既有探索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范支撑。由此可见,附条件量刑建议的核心逻辑是将退赔从事后酌定情节转化为事前协商条件。其操作路径为:检察机关提出以退赔为条件的量刑方案,当事人及家属在明确知悉“退赔多少、减多少刑”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履行。这一机制有效解决了当事人想退赔但不知道能减多少的信息不对称和检察机关想给从宽但缺乏依据的制度约束这两大实务痛点。


如前文所述,附条件量刑建议并非法定制度,其适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主动性和当地司法实践。第一个案例中检察机关当庭主动提出附条件协商的做法具有一定示范意义,但今后能否普遍适用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退赔从宽的边界:意愿、能力、主体三重限制


笔者从上述三份判决提炼出退赔从宽的三重边界:


第一,意愿与行为的区分。仅有“赔偿意愿”而缺乏实际赔偿行为,也未与被害方达成一致的,难以单独支撑从宽尤其是缓刑的适用(如第三个案例),这是悔罪从主观态度向客观行为考察的体现。


第二,新版指导意见第8条将“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明确规定为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情形之一,但对“没有赔偿能力”未作同样规定。由此可见,有能力不赔属于主观上拒绝履行悔罪义务,可能直接否定认罚的成立;而无能力不赔属于客观履行障碍,不阻却制度适用,但可能影响从宽幅度。然而,退赔也并非唯金钱论,新版指导意见第22条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因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而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其从宽处理。因此,未能退赔的原因(有无赔偿能力、是否被漫天要价)在从宽判断中同样重要,不能一概以未赔钱来否定悔罪表现。


第三,主体差异的区分。新版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对“情节恶劣以及惯犯、累犯、职业犯,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慎重把握从宽”。可见,退赔从宽并非“花钱买刑”,在特定主体和特定情节下,退赔的从宽效果也会受到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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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风险提示与实务应对


(一)对当事人:退赔的时机、方式与预期管理


退赔虽是认定认罚、衡量悔罪表现的重要内容,但退赔并非简单的“赔钱换轻判”,其时机和方式往往也对从宽效果产生直接影响。


首先,退赔越早,从宽空间越大。从三份判决来看,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量刑协商明确退赔方案的,当事人获得了可量化的刑期减让;而到审判阶段仍未实际赔偿的,法院均认定其“不能体现认罚的悔罪表现”或“不宜宣告缓刑”。可见,退赔的价值随时间递减。越早履行,越能体现悔罪诚意,也越有可能在量刑建议形成前影响协商结果。


其次,退赔是争取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而非决定性条件。即便退赔,法院仍需综合评估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再犯风险,并非退赔即必然适用缓刑。从三个案例来看,第一个案例中被告人退赔后获得了从宽处理,第二、三个案例被告人因未实际赔偿或未实际履行,法院分别认定“不能体现认罚的悔罪表现”“不宜宣告缓刑”,均未适用缓刑。这一对比表明,退赔虽不必然带来缓刑,但“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往往会成为适用缓刑的实质障碍。


最后,退赔方案应尽早与检察机关沟通。第一个案例中,检察机关当庭与被告人进行附条件量刑协商,明确退赃多少、减刑多少,当事人及家属在清楚知悉从宽预期后再决定履行。这种模式比“先赔了再说”更有确定性,也更有利于当事人作出理性决策。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主动向检察机关表达退赔意愿,争取将退赔方案纳入量刑协商。同时,也提示当事人需避免反悔风险。新版指导意见第62条明确,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反悔致原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抗诉后,二审存在刑期加重的可能,故提醒当事人审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避免随意反悔。


(二)对辩护人:量刑协商中的策略与边界


新版指导意见第37条为辩护人参与量刑协商提供了明确依据,在退赔问题上,辩护人的核心工作是将退赔从事后情节转化为量刑协商方案。


首先,争取附条件量刑建议的适用。第一个案例中检察机关将退赔金额与刑期减让相对应,写入量刑协商内容,这种附条件量刑建议模式值得借鉴。辩护人可视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附条件退赔方案,明确“退赔多少、从宽多少”的预期,避免当事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盲目决策。


其次,准确把握退赔从宽的边界。退赔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能获得同等从宽。根据新版指导意见第10条,对“情节恶劣以及惯犯、累犯、职业犯,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慎重把握从宽”。辩护人需评估案件是否属于上述从严情形,避免向当事人作出不当承诺。


最后,注意退赔对象的差异。在侵财类案件中,退赔对象是明确的被害人;在无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退赔对象可能是国家或相关单位。退赔对象的确定直接影响退赔行为的法律效果,建议辩护人在协商前与检察机关确认退赔对象和退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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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三份判决呈现了认罚审查从形式走向实质的轨迹。第一个案例中,退赔被明确纳入量刑协商,本罪刑期减让可以直接量化;第二个案例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未赔偿,法院认定其“不能体现认罚的悔罪表现”;第三个案例中,被告人虽被认定认罪认罚并从轻,但因仅表示有赔偿意愿而未实际履行、未取得谅解,法院认定“不宜宣告缓刑”。前述三个案例共同表明,退赔并非可有可无的加分项,而是认定认罚、衡量悔罪表现与从宽幅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新版指导意见要求认罚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因素来考量,实质上明确了认罚不能停留在口头表态,而应有实际行动加以印证。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认罪只是第一步,更宜以退赔等实际行动体现悔罪诚意;但以行动体现悔罪以有赔偿能力为前提,法律并未因确无赔偿能力的人未能退赔而一概否定其认罚资格。对辩护人而言,意味着量刑辩护的重心正在从争取从宽转向协商从宽,退赔的时机、方式和金额都需在协商框架内进行策略性安排。而这一切的前提,依旧是准确、完整地理解认罚的规范内涵,既不能把认罪与认罚混为一谈,也不能把认罚简单等同于交钱。


最后,需特别说明,本文所述系对三个案例和现行规定所作的一般性梳理,个案能否认定认罚、是否从宽及其幅度,均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本文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分析、预测或办案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