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202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案例库进行了一次更新,移除了赵某某案、夏某案两起涉及“真实业务背景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入库案例。
案例入库,代表裁判规则的确立与推广;案例移出,同样传递着明确的司法信号。两起案件为什么会被移除?移除的背后反映了怎样的司法理念变化?对正在办理或已被判决的同类案件,又意味着什么?
这三问的答案,最终都指向同一个转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正从“形式审查”走向“实质审查”。
本文以这两起案件为切入点,结合现行司法解释与最新裁判规则,梳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的新走向。
一、两个被移出案例库的案件
(一)赵某某案(入库编号:2023-05-1-146-001)
基本案情:赵某某系山东泰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3年,泰某公司从一家个体工商户处采购货物,但该个体工商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解决进项抵扣问题,赵某某通过中间人联系,由中间人从其代销货物的天津两家公司,向泰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价税合计604万余元,税额78万余元。泰某公司支付开票费20万余元,并将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原裁判逻辑:山东泰安中院认定,泰某公司从第三方取得发票,票货分离,属于“无真实交易即虚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夏某案(入库编号:2024-03-1-146-001)
基本案情:夏某系山东滨州某建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2年至2013年,王某、宋某实际向某石油化工公司采购柴油,但借建材公司之名签订合同、走账,使发票开给建材公司;夏某将这张对应真实交易的发票用于建材公司抵扣,并向王某、宋某支付价税合计3%的“开票费”(好处费)。
原裁判逻辑:山东滨州中院认定,建材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夏某以支付开票费、虚假走账的方式取得发票用于抵扣,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两案的共同特点
两起案件呈现出高度的结构相似性:
1.存在真实的经营业务——赵某某案有真实的货物采购,夏某案有真实的柴油交易;
2.发票流转环节存在瑕疵——或票货分离(发票来自第三方),或借名开票(发票开给名义购货方);
3.均按“形式认定”标准被定罪——只要发票与实际交易“对不上”,即认定虚开。
正是这种“有真实业务却被定罪”的裁判逻辑,与新司法解释确立的实质认定标准产生了直接冲突,最终导致两案被移出案例库。
二、移除背后的规范依据: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
要理解两案被移除的意义,需要回溯其裁判逻辑与新规范之间的冲突。
(一)《解释》第十条:虚开行为的类型化
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将“虚开”行为界定为五类:

(二)《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出罪的双重门槛
更为关键的是第二款: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本罪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两个实质要件:
主观要件: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
客观要件: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
两个要件缺一不可。这标志着本罪认定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的规范转向——不再仅仅因为发票与实际交易脱节就入罪,而是必须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实际危害结果。
两起案件的原裁判逻辑,恰恰停留在旧的形式审查标准上:只要票货分离或借名开票,即认定虚开。这种“客观归罪”的思路,与新司法解释确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悖。
三、两案裁判逻辑的深层问题
两案被移除,不仅因为裁判标准与司法解释冲突,更在于原判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本身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以夏某案为例,原判决存在三重问题:
(一)关于“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认定
原判决认定建材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但本案中,王某、宋某以建材公司名义向石油化工公司采购柴油,买卖合同相对方就是建材公司。既然承认售油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又认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建材公司无真实交易,二者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二)关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认定
原判决认定夏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但石油化工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向建材公司开具的发票,本身并非虚开发票。原判决未认定开票方虚开,却认定受票方虚开,逻辑上难以成立。
(三)关于“开票费”的认定
夏某支付给王某、宋某的款项,性质上更接近“好处费”而非“开票费”。王某、宋某仅提供了交易便利,并非开票人。将二者混同,反映了对交易结构事实认定的偏差。
对辩护工作的启示:不应轻易接受起诉机关对交易结构的描述框架。同样的交易结构,换一种事实描述,法律评价可能截然不同。夏某案中,“借名代购”被描述为“虚假走账”,事实认定的偏差直接影响了定性结果。
四、新的裁判规则:郭某、刘某逃税案
如果说《解释》第十条提供了出罪的规范依据,那么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发布的郭某、刘某逃税案(后经《刑事审判参考》第1669号详细分析),则为“真实业务+虚抵进项”型案件提供了正面的定性规则。
案件回顾
天津某金属制品公司存在真实的废旧钢材购销业务,申报销项税额5262万余元。因上游散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通过第三方取得8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2363万余元。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实控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二审改判逃税罪,改处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规则
1.逃税与骗税的界分是核心。为不缴、少缴税款而虚抵进项税额,主观目的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财产,应当认定为逃税行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功能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才属于骗税。
2.以应纳税义务范围为限。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的,以逃税罪论处;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骗取税款的(如骗取留抵退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3.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不能脱离主观故意仅凭税款损失客观结果认定犯罪性质,避免客观归罪。
两案被移除,意味着按照旧标准定罪的裁判规则已被否定;郭某、刘某案入列典型案例,意味着“真实业务背景下虚抵进项”应当区分逃税与骗税、并优先考虑逃税罪的新规则正在确立。一出一进,方向清晰。
五、辩护工作的实务要点
(一)审查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目的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明确为出罪事由。辩护中应重点审查:
1.行为目的:取得或开具发票的真实目的,是骗抵税款,还是虚增业绩、融资、贷款、应对审计等非骗税目的;
2.资金流向:是否存在真实的资金闭环,是否存在资金回流至受票方的情形。
(二)审查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增值税的核心机制是“一抵一缴”——进项税额抵扣与销项税额缴纳相互关联。认定国家税款损失时,不能只看受票方抵扣了多少,还要看开票方是否如实缴纳了销项税。
辩护中应从两个端口综合判断,任何一个端口得出否定答案,都可能阻断“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一实害结果的认定:

若开票方已就同一笔交易如实纳税,且受票方存在真实进项成本,国家在增值税链条上并未产生超出正常交易状态的实际损失,则“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实害结果难以成立。
(三)逃税罪与虚开罪的界分
根据刑参1669号的裁判规则,具有真实业务、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以少缴税款的,应当认定为逃税行为而非虚开行为。两罪法定刑差异显著:

此外,逃税罪还存在行政前置程序。根据《解释》第三条(该行政前置程序源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数额计算与合规整改
数额计算: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数额计算,不得重复累计;应剔除有真实交易对应的发票金额,准确区分“虚开部分”与“真实部分”。
合规整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善用社会危害性论证
除构成要件层面的辩护外,还可以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展开论证:
1.不能为了定罪而裁剪事实——如果起诉书对交易结构的描述存在偏颇,应运用民事合同、资金流水、货物交付等客观证据重建事实框架;
2.尊重商业惯例——代购、挂靠、走账等商业安排在市场中普遍存在,并非天然的犯罪行为;
3.考虑社会经济后果——若按旧标准定罪,大量民营企业将面临刑事追究,这不符合当前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方向。
六、对已判决案件的再审评估
对于此前依据“形式认定”标准被定罪处罚的案件,若符合以下情形,可积极评估再审可能性:

可供参考的再审改判案例:王某团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该案中,行为人在三家公司之间环开环抵、虚增业绩,主观目的系应对审计、获取银行贷款,各方均按规定申报纳税,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再审改判无罪。

结 语
两起案例被移出案例库,并非孤立的个案纠偏,而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标准转型的标志性事件。
从规范层面看,《解释》第十条确立了“骗抵税款目的”与“国家税款损失”的双重实质要件;从裁判层面看,刑参1669号厘清了逃税型虚开与骗税型虚开的界分;从案例管理层面看,案例库的清理与典型案例的发布,正在推动裁判规则的统一。
需要指出的是,实质认定并非“虚开无罪化”。对于以卖票为业的开票方、明知他人骗抵税款仍提供帮助的行为,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质认定的核心在于精准适用法律——既不放纵真正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行为,亦避免将不具刑事处罚必要性的行为一律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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