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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之道____案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主张对抗执行应综合判断、严格审查

2022-09-08465

执行之道 || 案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主张对抗执行应综合判断、严格审查

原创 张坤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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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9-08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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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式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是通过双方之间合意实现间接占有的转移,欠缺权利公示的外在表征,在强制执行动产中容易引发争议。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于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动产交付,不应单纯看双方约定,而应综合案件情况,审查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从而更好的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下面以一则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0日,宏强公司因需向中科达公司购买原料,向金融机构贷款450万元,银行受托支付给中科达公司账户。2014年10月24日,宏强公司因需向北洋公司购买原料,向金融机构贷款400万元,银行受托支付给北洋公司账户。北洋公司应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中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要求,将该款分别转账至邓某账户804000元,某投资担保公司沈某账户3135000元,中科达公司财务人员王某下67000元。中科达公司向宏强公司出具了借条。  


2015年3月1日,宏强公司、中科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科达公司因借宏强公司1000万元款项未还,自愿以其所有的价值1000万的机器设备抵偿给宏强公司,以交付清单为交付凭证,交付后,双方之前债务全部结清。同日,双方签订了设备交接清单。


因中科达公司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2015年10月23日,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科达公司返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将中科达院内的部分机器设备查封。2017年10月30日,宏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了执行异议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已查封的机器设备的执行,刘某某提起申请人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豫1003民初4343号 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豫10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准许对中科公司机器设备的执行。


三、裁判要旨


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以实际交付作为判断标准,因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案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为由主张动产所有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严格审查占有改定的基础法律行为和法律要件。不构成占有改定,动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宏强公司是否取得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本案中,宏强公司与中科达公司仅在协议中约定以交付清单作为涉案机器设备的交付凭证,该机器设备并未实际交付,且双方未就中科达公司仍继续占有涉案的机器设备达成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占有改定成立的全部要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在建安区法院查封涉案机器设备时,该机器设备仍在中科达公司院内,由中科达公司实际占有,因此在中科达公司与宏强公司达成的协议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科达公司仍为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遂依法改判准许对中科达公司机器设备的执行。


四、案例研习


本案中,案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为由主张动产所有权,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该异议能否成立取决于涉案机器设备的交付是否已经完成。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可能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伪造合同或者签章或者虚假“以物抵债”等,借助占有改定交付方式的“外衣”,主张被执行动产系案外人所有,以规避法院的执行。因此,应当综合占有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要件,严格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而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防范虚假诉讼。


(一)法律要件


学理上,占有作为一种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可分为直接占用和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侧重在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间接占有人通过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实现对物品的控制。占有作为物权公示方式,其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以持续占有的状态表示物权人的权利。动产物权的的受让人即是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出让人则对占有改定标的物为直接占有。在这种交付方式下,由于占有人并非所有权人,但却仍然对外存在的占有外观作为所有权的表征,因此,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获得动产的所有权,此时,案外人就不再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也就不能排除对善意取得人的债权人对该动产的强制执行。


占有改定构成要件表现为: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二、基于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法律关系,存在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特殊约定,出让人仍然是动产的现实直接占有人。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此种约定为任意性规范的体现。在占有改定的过程中,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并不发生移转,因此,占有改定虽然带来了交易上的便捷与灵活,简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难以通过明显的外观事实予以公示,受让人也没有现实地占有标的物,未形成权利外观,无法反映权利真相,公示作用较弱。故实务中,多以实际占有的权利外观作为案外人异议审查确定财产权属的基本原则,将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设立间接占有的认定问题,交由执行异议之诉着重审理。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实施查封时,应该以效率优先、要迅速、及时的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执行人员应先实施查封行为,否则会造成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者查封顺位不保、贻误时机。但是案外人的权利也应当予以保障,被执行人直接占有这一外观只能推定为其所有,但不能反应真实的占有情况,故案外人通过异议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也能比较好的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故法院在审理中更要坚持严格审查标准。


(二)审查认定


在认定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时,应审查:一是出让人让与动产时必须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并且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该动产。二是占有改定以承认间接占有为前提,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并未发生变化,出让人仍然占有该标的物,但受让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间接享有了一定的管领力,即间接占有。三是出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必须通过出让人与受让人的明确约定来实现。双方当事人仅约定通过交付清单等形式交付标的物,但标的物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的,未就出让人间接占有标的物达成明确协议的,不能成立占有改定。四是不得对抗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权及质权的人。排除执行的证明标准要明显高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


一是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重点审查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在涉案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前是否已签订转让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成因,合同签订时间是否真实性,是否存在时间倒签、合同是否按照约定授权代表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等情况,以排除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支付凭证是否完整。二是案外人是否取得动产所有权,占有改定是否有效成立。物权的取得并非是以当事人约定取得,占有改定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明确的占有改定意思表示,应着重审查出让人与受让人合意之外的客观证据,不受双方意识支配形成的证据来证明物权变动的情况,重在有无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物权变动情况真实存在。本案中,宏强公司主张已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应举证证明中科达公司已依法交付。从以物抵债协议看,虽然双方约定机器设备归宏达公司所有,但该协议不包含交付内容的“约定”,既没有载明交付方式、交付期限,也没有就中科达公司基于何种原因继续占有机器设备的特殊约定,不存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合法有效,也仅能产生宏达公司享有请求交付的请求权,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法律亦未规定该请求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若之前有执行依据的话,宏达公司可通过参与分配等手段进行救济而非阻碍执行。而双方约定以机器设备交付清单作为物权变动的凭证进行交付,并进行了公证,但机器设备清单并不属于标的物的权利凭证,机器设备的实际占有情况并未改变,公证也系基于双方意识支配而形成的文书,不能客观说明物权变动情况真实发生。因此,双方仅在形式上履行了转移机器设备的手续,但均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宏强公司主张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要件,未依法取得机器设备的物权。


综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履行,恶意伪造证据、转移财产的情形,案外人应当对合同真实性、已支付合理对价以及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防范虚假诉讼,综合审查、严格审查。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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