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5)闽04民终11号
裁判时间:2025年1月24日
入库编号:2026-01-2-142-001
关键词:民事、服务合同、备位诉讼、主动释明、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违约损害赔偿
导 读
备位诉讼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就同一事实向同一被告提出具有先后顺位、关联关系的多项请求,并载明若先位请求不成立或未获支持,则请求就备位请求作出裁判。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此类请求的合法性存在分歧,易致程序空转。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首次以规范性文件明确备位诉讼的适用规则。2026年6月1日,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成为备位诉讼领域的首例参考案例。本文旨在梳理本案裁判规则,总结法院主动释明下备位诉讼请求的适用要点与实务启示。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原告范某凤、胡某妮与被告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签订《参营合同》,约定参加“清北名校学霸励志研学营”,原告支付费用4901.5元。实际行程中,清华或北大、故宫、中国军事博物馆、榫卯动手课等核心项目被擅自变更,原告遂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费用及三倍赔偿。被告以疫情管控、预约爆满等为由主张免责。
一审法院在庭前调解中向原告释明合同效力并非当然无效,建议提出备位诉讼请求。原告遂增加备位诉请:如认定合同有效,请求赔偿违约损失。法院另查明,两被告均未取得旅行社资质;2023年1月至6月,清华、北大未明确禁止参观,但也未完全对外开放。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15.5元,驳回其他诉请。被告上诉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原告的初始诉求中未就合同有效提出备位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释明并允许原告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补充合同有效情形下关于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备位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对原告的备位诉讼请求一并审查裁判。备位诉讼过程中,需要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间以保障被告相应的诉讼权利的,应当依法重新指定。
三、裁判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原告能否在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时,同时提出合同有效情形下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只要求诉讼请求应当具体,目的在于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确保权利救济渠道畅通,防范诉讼权利滥用,并未禁止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就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备位诉讼请求。相反,允许当事人提出备位诉讼请求,有利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实质化解,避免一案结而多案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六条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在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就合同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引导其完善诉讼请求,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上述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第十一条亦得到体现。
再次,本案中,原告的两项诉请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围绕合同关系展开,具有明显的关联性,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且就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不同的法律后果设定了审理顺位,先后顺位清晰、主张明确,未超出民事诉讼法正当行使诉权的范畴,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
最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主位诉请与备位诉请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被告就两项诉请分别答辩,双方就合同效力、主位诉讼请求所涉无效法律后果及备位诉讼请求所涉违约事实、责任等先后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参营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通过行政处罚予以制裁,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基于此,法院驳回原告主位诉讼请求;两被告因未按约定安排行程构成违约,法院结合市场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各项损失为2615.5元,对部分备位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再审研析
(一)案件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在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提出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备位诉讼请求,以及法院对此是否负有主动释明义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综合考量了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诉权行使的正当性边界、备位诉讼的理论基础及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的司法政策导向,妥善平衡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权益,纠正了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法无明文”为由拒绝受理备位诉讼请求的机械司法倾向,充分彰显了法院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审判工作提质增效、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的价值导向。
(二)备位诉讼的内涵与制度价值
备位诉讼,学理上称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或“顺位合并之诉”,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关联关系的主、次诉讼请求。其核心逻辑在于:若主位请求获得支持,则无需审理备位请求;若主位请求未获支持,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备位请求,从而在一次诉讼中实现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备位诉讼制度设置目的在于扩充诉讼容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程序空转。《民事诉讼法》虽未明文规定预备合并之诉,但第一百二十二条仅要求诉讼请求具体,并未禁止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具有先后顺位且存在关联关系的多重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文解决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边界,虽未专门规定备位诉讼,但为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备位请求提供程序基础。
(三)法院主动释明备位诉讼请求的规范依据与适用规则
1.规范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效力争议案件中,法院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2024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进一步对合同纠纷中法院主动释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相应释明。
2.适用条件。 根据本案裁判规则,法院主动释明备位诉讼请求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案件法律关系定性或法律行为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原告难以仅凭单一诉讼请求获得充分救济;第二,原告的初始诉求仅围绕一种法律后果提出,未就其他可能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主张;第三,备位诉讼请求与主位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围绕同一法律关系展开,具有明显的关联性。
3.程序保障。备位诉讼过程中,若因新增备位请求,被告需要就两项诉请分别答辩、举证,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
(四)备位诉讼的审理与裁判规则
1.审理顺序。 虽然先位诉请和备位诉请具有顺序性,但两诉的基本事实高度重叠,对一项诉请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也构成另一诉请的诉讼资料。实践中可参考如下审理顺序“先位诉请→先位抗辩→备位诉请→备位抗辩”的形式展开诉辩攻防,实现秩序分明和全面覆盖的效果。
2.裁判规则。 由于两项诉请存在冲突,不会同时成立。若先位诉请获得支持,法院无需就备位诉请作出裁判;若先位诉请未获支持,法院应当就备位诉请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有效,故驳回原告主位诉讼请求,并就备位诉讼请求所涉违约损害赔偿一并审查裁判。
(五)实务启示
1.当事人主动设置备位诉讼请求。鉴于《指导意见》及本案裁判规则均明确,法院是“可以”释明,而非“必须”主动释明。建议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动设置备位诉讼请求,而非被动等待法院释明。尤其在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案件中,应同时就合同有效和无效两种情形下的权利主张进行完整表述,避免因单一诉讼请求被驳回而陷入另行起诉的程序反复。
2.代理律师系统化设计诉讼请求。代理律师在起草起诉状时,应充分评估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系统化设计主位与备位诉讼请求。主位诉讼请求可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备位诉讼请求可基于合同有效主张继续履行、违约损害赔偿等。两项请求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围绕同一法律关系展开,且先后顺位清晰、主张明确。
3.法院行使释明权应适度、透明、合乎程序。法院在释明过程中应当注意释明事项的有限性认定:释明不限于告知合同效力和风险,还可以通过适度引导方式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请求权选择路径,但最终取舍权归当事人。如果被告在备位请求合并审理后需重新举证或提交证据,应依法保障相应的期限和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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