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并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二条(以下简称“新的规定”)对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经营的用工主体责任进行了规制,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转包、分包、挂靠等现象,明确了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的规定有两点变化值得特别关注:一是以“合法经营资格”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二是将具体责任从工伤保险及其待遇扩大至劳动报酬支付责任的承担。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及案例对新的规定进行解析,并为建工行业企业提出合规建议。
一、以“合法经营资格”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标准,统一了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用工主体责任承担主体的裁判观点。
相关规定:
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相关案例: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发布的配套典型案例一
某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刘某,刘某招用张某。张某工作时受伤,虽与建筑公司无直接劳动关系,但人社部门认定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在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该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需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8行再6号
人民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A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具有任何建筑业企业总承包、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资质的B公司,属于违法转包,B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又将其中的架设桥梁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某个人,因B公司、张某均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故A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阎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6行终40号
人民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要求必须具备营业执照或经依法登记、备案,但并未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在实际施工人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无需要求其同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方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解析:
前述相关规定及案例显示,在新的规定发布前,实践中对于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自然人时的责任主体,裁判观点较为统一,裁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责任,但责任认定又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别;同时,当涉及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符合具有用工资格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如:个体工商户)时,则可能存在更大争议。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将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成熟裁判规则,正式提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新的规定对转包、分包、挂靠模式下的主体责任进行了“穿透式”认定,将法律责任更精准地追溯至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实际控制力的用人单位,并进而确立了“用工主体责任”的核心概念。同时,以“合法经营资格”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标准,不仅要求经营主体系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也要求经营主体具备从事经营业务的合法资格,意味着过往一些模糊地带的操作模式将面临严峻的合规挑战,对相关单位的合法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责任承担从工伤保险及其待遇扩大至承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在现有保护农民工的基础上,扩大到所有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
相关规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解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出了特别规定,但是,该规定仅限于农民工,即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不包括城镇居民。而新的规定则将保护对象进行了扩充,不再局限于农村居民。同时,将实施违法转包、分包、允许他人挂靠行为的责任承担从工伤保险及其待遇扩充到劳动报酬的支付,加重了企业的违法成本,从根本上解决了劳动者在面对层层转包时“告状无门”的窘境。
三、建立严格的合作方准入与审查机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风险分配与追偿权利,加强项目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彻底禁止挂靠行为,是建工行业企业实现用工行为的合规化、经营方案的有效化有效途径。
1.建立严格的合作方准入与审查机制。
资质审查是第一道防线:在选择分包商、合作方时,必须将其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营业执照)和相应行业资质(如建筑施工资质)作为首要审查标准。禁止与任何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签订承包、分包协议。
审查资料留存归档:将合作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文件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存档备查。
2、合同条款中明确风险分配与追偿权利。
明确劳动者权益保障义务:在分包合同中,应以专门条款明确要求分包方必须依法承担与其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尤其是工伤保险)的义务。
设立监督与报告机制:要求分包方定期提供其员工的工资支付凭证和社保缴纳证明。
明确约定追偿条款:清晰约定如因分包方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总包方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总包方有权向分包方全额追偿,并可约定相应的违约金。
3、加强项目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杜绝“以包代管”:不能将工程一包了之,应建立对分包项目的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其安全生产、工资支付等情况,并保留检查记录。
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对于风险较高的项目,总包方还可考虑统一为项目所有参与人员购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进一步分散风险。
4、彻底禁止挂靠行为:
挂靠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内部风控制度,严禁任何部⻔或个人对外出借公司资质,将此作为不可触碰的合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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