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矿业权部分转让疑难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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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矿业权一般不能进行部分转让,但开发、经营矿业权所获得得收益可以进行部分转让。
关 键 词:矿业权 部分转让 合同无效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18)鄂12民申48号
丁甲、丁乙共同创办了某石材公司,丁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乙为占35.07%的股东。
2014年1月,丁乙决定退出某石材公司。后经协商,丁甲作为甲方,丁乙作为乙方,于2014年元月31日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该矿山还能开采的地点系五组属本公司整体矿山的中间段,宽度约48米,具体以宽度不能超宽,可以少于宽度垂直往下直至不能开采为止。厚度以顺层直下,不能往山内打倒勘开采,现有水塘除外。开采时间为十年,此界限为一股。此股归乙方。此股矿山权属十年后或矿山在十年内开采完毕后归甲方所有(包括矿山范围的车间和场地),乙方对本公司的矿山再无权属关系。除以上乙方一股矿山在有效时间管辖外,矿山整体权属归甲方。”。协议签订后,丁甲认为丁乙开采矿山的行为损害了丁甲经营的某石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要求确认合同中无效的条款。
丁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退股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为无效合同条款。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就本案而言,丁乙不具备采矿资质,不是合法的采矿权人,虽然丁甲与丁乙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约定,丁乙在合同期内和承包矿界内可以自行开采,但因丁乙不具有采矿权人的相应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丁甲与丁乙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因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
同时,丁甲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非采矿权人,其以个人名义将部分采矿权转移给丁乙,缺乏形式构成要求。故丁甲提出要求确认《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为无效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丁甲与丁乙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为无效条款。
(二)二审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取得。本案中,某石材公司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非经法定程序其采矿权不得转让。丁甲与丁乙签订协议,将某石材公司享有采矿权的矿区部分转让给丁乙开采,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裁定
丁乙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本案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丁甲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丁甲与丁乙签订协议,将采矿权部分转让给丁乙开采,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为无效条款正确。故丁乙认为涉案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裁定如下:驳回丁乙的再审申请。
三
律师评析
我国对采矿权人的采矿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获得采矿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自行对采矿权进行转让。现行政策法规虽然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为基础确立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设立、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承认矿业权转让、租赁、承包、合作等不同流转方式的法律效力,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利益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8日。]但是与此同时,也赋予了监管机构审慎审查矿业权转让的主体、条件、方式、程序,依法实现涉矿法律法规关于运用行政审批、登记等方式监管矿业权转让的规范目的,对以租赁、承包等名义擅自转让矿业权的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防止恶意逃避行政监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本案中,《退股协议书》约定将矿业权部分进行转让,已构成变相准让矿业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四
实务要点
(一)矿业权的部分转让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及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采矿权的转让除需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之外,还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完成后,采矿权的主体便由原采矿权人变更为新采矿权人,原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新采矿权人承继和承担。实践中是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受让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同时,当事人私自约定矿业权部分转让时,往往伴随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情形,当具有前述情形时,转让行为有明显规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审批许可,逃避国家相关税费缴纳的意图,为体现司法对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尊重和支持,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合法合规的矿业权流转方式,维护正常的矿业权流转秩序,保障矿业权交易安全。
(二)监管机构一般不审批同意矿业权部分转让的申请
如前所述,当事人双方约定矿业权转让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那么当事人合同约定矿业权部分转让并申请办理审批,监管机构一般会如何处理呢?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根据前述政策法规规定,即使当事人双方向监管机构申请转让部分矿业权,也不应当批准。在实务实践中,如云南西盟县明确规定许可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条件之一是“4.采矿权不是部分转让变更”。
(三)矿业权的收益可部分转让
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矿业权人有权以适当的方式利用矿业权,与投资者共担风险和收益;在共同合作过程中,合作各方可以合资、合伙、联营等各种自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作。合作过程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 《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3日。]
因此,虽然矿业权不能部分进行转让,但是基于开发、经营矿业权所获得的收益,是双方关于投资合作、分配利润的约定,其性质系投资合作,可以进行分割,进行部分转让。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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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客户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管理局,四川省自然资源集团投资集团,四川省天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力煤化有限公司,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成都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恒大集团成都分公司,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华西集团第三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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