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总分公司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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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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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雯
段雯,四川大学法学双学士学位,现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善于沟通,工作严谨细致高效。

编者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承包方主张工程款项,但在总分公司关系的框架下,分公司借用总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工程项目,分公司是否可以套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主张工程款项?本文将通过一则再审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浅析。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9日,孟凡生、甘雨因与东亚公司、腾安公司、东亚公司祥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长春中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长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东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凡生钢材款人民币7319306.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腾安公司对东亚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腾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012年12月18日,长春中院裁定冻结建和分公司账户存款850万元,实际冻结5850435.10元,后因李建国等人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提供置换担保,解除了80万元的冻结,最终实际冻结金额为5050435.10元。上述850万元系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转入建和分公司的蓝天佳苑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后孟凡生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建国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5050435.10元款项是李建国承包建和分公司并承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所得收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长春中院于2014年5月14日裁定驳回李建国的异议。
因不服长春中院驳回异议的裁定,李建国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提起诉讼,诉请中止对建和分公司5050435.10元银行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二、法院查明事实
1993年7月9日,东亚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揽国内外建筑工程。
2006年3月17日,东亚公司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2006年3月24日,长春市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建和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经营,其民事责任由所属的公司承担。建和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田万和,后于2013年5月29日变更为李建国。
2011年3月4日,东亚公司与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长春办事处签订《沈阳军区空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合同价款为83561772元。
再查明,建和分公司成立后,与东亚公司签订《长春东亚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建和分公司每年向东亚公司缴纳3万元业务费用,每年向东亚公司缴纳10万元工程费用。
三、关系纵览

四、案件争议焦点
李建国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五、裁判要旨
(一)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国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停止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内争议存款的执行,理由如下:
1.东亚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并非普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二者关系类似建筑领域常见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从本案证据上看,虽然建和分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系东亚公司合法注册成立的分公司,但在事实上,两家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标的为“资质证书”,建和分公司不仅没有受到东亚公司的统一经营、管理,东亚公司无法陈述清楚建和分公司办公场所、办公环境、人员管理、具体业务开展等相关基本的公司情况,亦不能提供东亚公司对建和分公司人员、财务直接管理、成本投入等证据,最重要的是建和分公司还定期向东亚公司缴纳管理费,足以体现两家公司名为总分关系,实为承包关系。
2.建和分公司的承包人系李建国。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李建国,建和分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包括案涉工程蓝天佳苑小区工程)为李建国个人洽谈,亦由其个人投入垫资并组织工人建设,东亚公司仅收取管理费,虽然李建国未提供其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建和分公司的合同,但结合其在提供的对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的投资、管理、组织建设的相关证据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建国系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
3.李建国作为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建和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享有权利。案件诉争的工程款项系沈阳军区长春办事处打到建和分公司账户上的蓝天佳苑二期工程款,属于李建国在承包建和分公司的过程中的投入及收益。
(二)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审判程序合法,最终驳回孟凡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法院裁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李建国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在法律上即为圣祥公司的财产。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李建国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建国诉讼请求。
1.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规定的调整,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同理,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果不能执行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2.李建国提出的其与圣祥公司关于建和分公司经营模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李建国如认为其为圣祥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其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与圣祥公司协商解决。
3.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被承包的情形。首先,从合同表现形式来看,被承包经营的是圣祥公司,且无论是圣祥公司还是建和分公司与李建国之间均没有签订相关承包合同,原判决认定李建国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究其本质,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公司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有偿使用,该经营模式不属于承包,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和建和分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该承包经营模式为法律不容,不应包括在《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承包经营之列。
4.原判决认定李建国系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六、实务分析与总结
该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在再审程序中,债权人实现了自己的诉求。纵观全案,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即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的总分公司能否对抗第三人?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能否套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及资质施工获得的工程款项是否属于分公司财产?
(一)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的总分公司能否对抗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案涉公司圣祥公司和建和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建和分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已形成法律上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当受到《公司法》各项规则的调整,即分公司财产即为公司财产,总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能否套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中规定的概念,旨保护那些已经实际施工但无法根据合同相对性诉争其工程款项的人,故其范围应限制于特定范围,不应在其他领域扩大适用该概念。
(三)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及资质施工获得的工程款款项是否属于分公司财产?
承前两点所述,总分公司关系由《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与公司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的分公司不得套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故即使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分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但分公司以公司名义及资质施工获得的工程款项仍属于公司财产,不能归属于分公司财产行列中。
笔者认为: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既定事实与既有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而冲突必然引起利益权衡问题的考量,纵观本案,建和分公司负责人的确在案涉工程中投入了大量成本,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工作,但其在明知法律禁止的情况下,仍选择贸然钻漏,那么就要做好承担风险后果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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