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制度——以(2021)最高法民再38号为例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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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罗毅、刘鑫澜
引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303条赋予第三人启动撤销权之诉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在依法维护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之合法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系针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一种事后救济途径,故法律对其起诉条件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关于该制度的现行法律条文仅有13条,为解决不敢用、滥用、运用不统一,北京市、广州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先后出台关于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指引流程,笔者以(2021)最高法民再38号再审判决为例,结合相应法律规定以期与各位研讨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制度。
一、案件概述
(一)案情简介
2015年9月,褚万欣、陈栋辉聘请史孝辉担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2016年3月,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6年4月18日、4月19日,褚万欣、陈栋辉分别向史孝辉出具委托书,委托史孝辉代其二人全权处理涉案工程开发建设管理和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
2016年5月11日,史孝辉受褚万欣、陈栋辉委托与孙继红签订《投资开发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孙继红投资、建设、销售。《投资开发转让协议》中有甲方史孝辉和乙方孙继红签字捺印,无被告博大公司的签字盖章。后孙继红开始对涉案工程实际投资建设,博大公司对以上授权及转让均知情。
宁夏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原告宁夏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褚万欣、陈栋辉所签的《投资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终止履行。史孝辉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庭审中,孙继红向法院申请参与诉讼,但未获法院准许。
后,案外人孙继红以生效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2016)宁03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理流程
2021.1.12
2018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继红诉讼请求。
2021.1.12
201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1.12
2020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454号裁定书,裁定提审;
2021.1.12
202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8号判决书,改判撤销(2018)宁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与(2018)宁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并撤销(2016)宁03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与及(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及二审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一:原生效判决是否有误?即2015年11月1日,被告博大公司与被告褚万欣、陈栋辉双方签订《投资开发协议》效力如何。
合作开发房地产,实际分为合同当事人合伙开发房地产和合同当事人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两种方式,本案中,三被告博大公司、褚万欣、陈栋辉实际对圣悦名邸工程1-4号楼进行了建设施工。故,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投资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当适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栋辉、褚万欣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系非建筑施工企业,且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投资开发协议》认定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二:孙继红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侵害本案原告孙继红的民事权益。
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史孝辉在另案原一审时自认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也未进行实际投资,而是受托于被告陈栋辉、褚万欣仅在涉案工程中完成交办工。根据该《投资开发协议》第四条4项第二段约定:“乙方褚万欣,陈栋辉对外签订合同等手续,应当由甲方盖章确认”。本案中,原告孙继红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5月11日与史孝辉签订《投资开发转让协议》是对涉案《投资开发协议》中褚万欣、陈栋辉权利义务的承继。
经审查,原告孙继红与史孝辉签订的《投资开发转让协议》约定:由乙方孙继红全部履行甲方史孝辉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等权利义务。而事实上被告史孝辉并不是涉案《投资开发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孙继红与史孝辉签订的《投资开发转让协议》被告博大公司也没有加盖印章,被告博大公司当庭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孙继红认为其对涉案工程吴忠市红寺堡区博大购物中心西侧圣悦名邸小区1-4号楼项目实际进行投资建设,其投资、建设、销售等利益依法应当另行主张。
(二)再审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一:孙继红主体是否适格。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孙继红已经概括受让了陈栋辉、褚万欣在《投资开发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是该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孙继红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依法可以参加原案诉讼。陈栋辉、褚万欣分别出具《委托书》,载明史孝辉对涉案工程的转让等事宜作为二人的“全权代表”,孙继红在签订《投资开发转让协议》时明确知道原《投资开发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博大公司与陈栋辉、褚万欣。孙继红是基于对史孝辉享有代理权的事实与之签订了该协议,受让了陈栋辉、褚万欣在《投资开发协议》项下开发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史孝辉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陈栋辉、褚万欣承担。
其次,孙继红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在(2016)宁0303民初XXX号和(2017)宁03民终66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博大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投资开发协议》。孙继红作为诉争合同的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争议焦点二:原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6)宁03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对《投资开发协议》的合同性质认定错误,认定本案为房地产合同。案涉《投资开发协议》在性质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人根据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根本特征。
首先,《投资开发协议》符合共同投资的要件。案涉《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以涉案工程投资,提供设计图纸及开工手续,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及外围配套设施建设投资;乙方在建设过程中以现金方式投资,提供所需资金,并承担与项目施工直接相关的一系列义务。
其次,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担风险的要件。《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必须提供合法的项目手续,如因此不能正常施工,损失由博大公司承担;乙方必须确保竣工验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运行的,其前期投资不予清退。依此可知,甲、乙双方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受涉案项目实际建设情况及商品房转化收益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负有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
最后,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享利益的要件。《投资开发协议》在收益分配方面约定,双方在涉案工程建成后按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并以售房资金作为收益。综上,《投资开发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6)宁03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该协议的合同性质,明显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固定价款的内容,判决《投资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争议焦点三:(2016)宁03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否损害了孙继红的民事权益。
《投资开发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博大公司在(2016)宁0303民初XXX号案件中诉请解除该协议。孙继红合法受让了陈栋辉、褚万欣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作为纠纷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该案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案件均未准许孙继红参加诉讼,剥夺了孙继红的诉讼权利。上述民事判决确认《投资开发协议》无效,致使孙继红无法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明显损害了孙继红的民事权益。
三、关于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制度的研析
(一)关于起诉条件的研析
法律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分析可知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条件较高,需要从主体、程序以及实体三方面综合审查,需要满足以下六个条件:(1) 原告系原案诉讼的第三人;(2) 原告有证据证明原案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全部或者部分存在错误;(3)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4)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原案的诉讼;(5)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 6 个月内提起诉讼;(6)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主体资格的研析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未能参加诉讼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并未明确第三人的概念,导致实务中审判人员判定是否有利害关系尺度不一。为解决这一现象,2020年4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该通知从正面和负面两方面明确第三人的范围。
正面清单:原案当事人的金钱债权人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下列情形除外:
(1)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直接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等;(4)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负面清单:下列主体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1)原案漏列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2)原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的受让人;(3)执行程序中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4)原案当事人系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其分支机构、出资人、股东、成员等;(5)由合伙负责人或者执行人实施诉讼的全体合伙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诉讼的著作权人、业主委员会基于业主大会的决定实施诉讼的业主等任意诉讼被担当人。
(三)关于法院审理的研析
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分析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实行立案审查制度,法院立案部门接到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相关起诉材料后,不当场登记立案而需要先进行实质审查,此种模式类似于再审制度。原因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均是事后补救程序,关系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启动该程序应有严格的限制,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
四、实务建议
(一)尽量在原审中以第三人身份诉讼参与庭审,提交证据,积极与法院联系,还原案件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在作为一种为第三人对错误生效裁判提供的事后救济途径,其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对其起诉条件作了严格限制,即主体条件为第三人,程序条件包括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实体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该制度本身系一种纠错程序,故建议当事人在原诉讼阶段便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理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与审判监督的衔接关系,寻找最有利于解决案件的诉讼途径。
2019 年第 11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裁判文书选登栏目中刊载了“ 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浙江高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但最高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同时为原告指出了另一条救济途径——浙江高院作出的(2013)浙商终字第 63 号民事调解书如果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2019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明确不同情形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
(1)案外人经审查属于原审诉讼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2)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3)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经审查该第三人作为案外人曾经申请再审且已被法院以实体性理由驳回的,对该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过程中,经审查存在前述情况的,应裁定不予受理;(5)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结 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司法者在运用该制度审理案件时需要在维护裁判权威与发挥纠错功能之间寻找平衡。首先要从顶层设计上厘清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其次再配以相关的法律制度,落实细化相关流程,建议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关细则规定,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同时做好与案外人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等程序的衔接,既不让该制度破坏司法的稳定性也不至于让该制度沦为空法。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毅主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2021.1.12
刘鑫澜律师,山东大学法律硕士,第二届四川省十佳代理词获得者,擅长合同纠纷、公司领域纠纷、房地产与建工合同纠纷等领域的业务。
联系方式:15884406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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