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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本人财物的定性分析____发现原创

2021-12-23499

窃取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本人财物的定性分析 || 发现原创

原创 杜敏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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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12-23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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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公安机关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涉案财物实施扣留、扣押措施引起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甚至出现矛盾激化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当事人采取抢夺、窃取等非法方式取回财物。对于此类案件,是认定为抢夺罪、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还是评价为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刑法理论界聚讼纷纭,实务界论断各异。笔者拟从一个案例引发的观点之争为切入点,结合类案审判实例及相关学说理论,浅析窃取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本人财物的定性,为解决本案相关问题提供一些思路。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意见

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王某涉嫌无牌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向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其驾驶的车辆及车钥匙进行了扣留,将该车辆停放于公共停车场并放置了汽车轮胎锁。次日,王某破坏轮胎锁,擅自将该车辆开走,并拒绝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


对于王某上述行为的定性,有观点认为王某使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回被公安机关扣留的车辆,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也有观点认为王某非法取回被公安机关扣留的车辆,妨害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或妨害公务罪;还有观点认为王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实施的窃取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评析意见

(一)王某不构成盗窃罪


首先,王某实施窃取行为的主观目的在于恢复其作为所有权人对车辆的完整控制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一般而言,非法占有的对象为他人所有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拟制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使特殊状态下的私人财产得到与公共财产同等的保护,而非否定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权利,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非法取回国家机关管理下的本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


在行为人具备所有权人身份的情况下,需结合行为人窃取财产的主观目的、窃取的方式、窃取后的行为或表现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窃取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本人财物是为了借此向公安机关索取赔偿或进行其他财产权利处置,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原因在于,依据《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扣留的财物负有依法保管的义务,一旦财物被盗就意味着公安机关要向财物权利人进行赔偿。从表面上来看,行为人窃取的是自己的财物,但实际上该窃取行为系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一种手段,犯罪对象并非窃取的财物本身,而是指向公安机关的财产权益。


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此种推定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参考案例——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中,法院认为,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并不意味着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叶文言、叶文语将被交管部门扣押的车辆秘密取回,后隐瞒车辆被自己窃取的事实向交管部门索赔,足以体现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王某窃取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本人车辆,主观目的在于排除公安机关对案涉车辆的管控,其仅实施了窃取行为,直至被发现时都未隐瞒盗取车辆的事实,更未以车辆丢失为由进行索赔,且王某取回车辆的违法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可能进一步制造公安机关财物受损的风险。故王某虽实施了窃取行为,但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王某实施的窃取行为仅侵害了公安机关的占有,未造成公安机关财产损失或损失的风险,并未侵害盗窃罪保护的法益。


我国刑法学界传统通说认为盗窃罪保护的法益为财产所有权,近年来,占有说及以占有说为基础的折衷说的影响力也在逐步增强,但司法实践仍坚持所有权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不仅坚持所有权说,更进一步作了限制解释,若行为人实施的侵财行为确属“事出有因”,司法解释大都否认财产犯罪的成立。将盗窃罪的法益扩大至占有,显然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现状。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案涉车辆的合法占有权系来源于王某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公安机关的扣留措施并不产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王某作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实施的窃取行为仅侵害公安机关的占有,也即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并未侵害案涉车辆对应的财产权益,不符合财产型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纳入盗窃罪的范畴加以惩治。


对于与本案类似,行为人仅侵害公安机关的合法占有,而未表现出财产犯罪特征的案件,若一概以盗窃罪论处,容易扩大处罚范围,导致量刑畸重。毕竟窃取本人财物与窃取他人财物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不加区分地苛以刑罚缺乏合理性,对于此类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非财产犯罪予以调整。


(二)王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财产已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仍故意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处置行为,且达到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该非法处置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公务活动,犯罪对象限定为进入司法程序后,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本罪中的“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暂时扣留,与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实施的扣留措施,在适用对象、法律依据、批准程序、实施人员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需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针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实施的扣押措施属于司法行为,而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查明王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对其车辆采取的扣留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并非本罪所规定的扣押措施,案涉车辆也不属于在司法程序中被扣押的财产,且王某实施的窃取行为侵害的客体为行政执法秩序,而非司法秩序,故王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三)王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出于妨害公务的目的和故意,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果行为人未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依据本条第四款规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限定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据此,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非国家安全工作的公务,即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能以妨害公务罪定罪。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王某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王某当场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暂扣车辆,则案涉车辆的占有、控制权暂时转移至交通管理部门,应视为该执行职务的行为已完毕。王某于第二天窃取案涉车辆,虽客观上造成了扰乱国家机关行政执法秩序的后果,但该窃取行为既非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也不属于妨害公务罪所规定的暴力、威胁方法,且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并不属于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故王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四)王某属于行政违法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对案涉车辆实施扣留措施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暂时限制,若王某对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通过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取回车辆,而不能采取窃取等违法方式排除公安机关的合法管控。纵然王某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但其所有权不能对抗行政强制措施,亦不足以阻却窃取行为的违法性。故王某实施的窃取行为是不当救济行为,属于行政违法。刑法也排斥私力救济,但对于此类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尚未设置相应条款予以制裁,可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对王某予以处罚。


结  语

这类看似事实简单、证据清晰的案件,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诸多讨论,是因其既涉及基本刑法理论的探讨,又受到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影响。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对窃取行为侵害的法益认识不一致、对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界定不准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并不鲜见。法律是社会一般观念的反映和集合,如果案件定性与社会一般观念的认识不符,就容易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本案相关问题进一步研究探讨,也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就此类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回应实务的需求与关切,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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