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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____债权人如何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追究股东、董事的清算责任?

2022-07-01421

公司法论 || 债权人如何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追究股东、董事的清算责任?

张文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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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1 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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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可分为解散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在解散清算、强制清算程序中,股东、董事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损毁,若公司能继续清算的,要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的股东、董事等有关人员没有积极配合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主要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解散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之间的关系


1.解散清算


解散清算是指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组对公司的各项事务进行清理、结算,例如清偿债务、终止劳动关系、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等,也可称为自行清算。


《公司法》第180条和182条规定了公司5种解散事由:

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④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⑤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又称司法强制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上述 ①、②、④、⑤项原因解散的,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4条已经明确,没有争议。


2.强制清算


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发生解散清算事由后,公司清算义务人不自行组织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 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资不抵债后,由法院选定破产管理人,对公司进行清算。通常在公司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解散之后由其自行清算,或者在其不能自行清算时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如果公司发生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则应进入破产程序。


4.解散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之间的关系


解散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公司在同一时刻只能选择走一种清算程序,但不同的清算程序可以有条件地衔接。具体有以下6种情形:

①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解散清算;

②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解散清算——清算组故意拖延,损害债权人利益——申请强制清算;

③公司出现解散事由——逾期不清算——申请强制清算;

④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解散清算——发现资不抵债——转入破产清算;

⑤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强制清算——发现资不抵债——转入破产清算;

⑥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清算。





根据《九民纪要》第117条规定,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而不能继续申请强制清算。


二、在解散清算程序中追究股东、董事的责任


1.侵权赔偿责任


股东在解散清算程序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损毁、灭失的;二是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恶意注销公司的。


第一种,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受害人可能包括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等。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表现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会造成公司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恶意注销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股东恶意处置财产,赔偿的金额就是被恶意处置的财产的价值;如果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恶意注销公司,那么应当在公司注销时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恶意注销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即便此时公司已经被注销了,但公司仍然具备可清算的条件,能查明公司的剩余财产,否则如果恶意注销公司导致无法清算的,股东就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只有通过清算才能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如清算义务人为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采取转移财产、隐匿账册、恶意注销等行为导致无法清算,即使采取强制清算,也由于财产、资料不明而无法进行。此时只能推定清算义务人滥用公司人格或者故意侵权,必须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其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第一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财务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种,股东恶意注销公司,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其中的“无法进行清算”,主要涉及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证据的问题。法院在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程序中作出的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充分的证据效力。但强制清算并不是追究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的前置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但并不是所有股东都可能要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责任。《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要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一般是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如果股东举证证明了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了不是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也不是监事会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承担股东的清算责任。


三、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追究股东、董事的责任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如果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即便法院采取了相关民事制裁措施,强制清算程序仍然无法进行下去的,法院会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在拿到该裁定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追究股东的侵权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第29条:“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概括上述规定,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如果公司重要的财产、财务账册等已灭失,公司的股东、董事等责任人,交代不清楚的,意味着强制清算进行不下去,在法院出具无法清算和无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后,债权人还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等规定,追究公司股东、董事的清算责任,可能是赔偿责任也可能是连带清偿责任。


在强制清算中,一旦公司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形,强制清算就必须转入破产清算,这时即便公司还是无法清算,导致管理人无法履行清算职能的,管理人和债权人只能追究股东、董事的赔偿责任。


四、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追究股东、董事的责任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法定事由解散后,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董事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此基础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上述主体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从而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或无法清算时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与上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清算义务人负有解散后组织清算的义务不同,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破产申请主义,并未规定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相关主体一律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以及未及时申请破产而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仅在《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了债务人企业解散后发现有破产原因的必须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因此,实践中,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追究股东的责任,其援引的依据大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上述第3款中的“不履行法定义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语焉不详的表述,引起了实务中的争议,个别法院将不履行法定义务,理解成了《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对此,《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更多是理论指引,因为我们无法在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况下,还能计算出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的金额,管理人又怎么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呢?管理人不愿意追偿的,个别债权人在没有得到全体债权人的支持情况下,考虑到诉讼成本、败诉风险,个别债权人也没有动力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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