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与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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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矿山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否则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刑事处罚。
关 键 词:安全生产法 重大伤亡事故 情节恶劣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类 别: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李某承租霍邱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面经营该公司,负责井下矿石开采、销售及所有开支。2017年1月4日,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霍邱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基建工期已到期,企业未申请延期”为由,向该公司下达“矿山停止基建施工”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同日下午李某仍组织工人在井下爆破作业,并继续生产;次日凌晨又对井下巷道进行爆破作业,10时许刘某1、何某、陈某等人下井进行施工、排险等作业,13时许刘某1、何某在井下-260米处施工作业时发生岩石坍塌事故,刘某1被砸当场身亡,何某被砸伤后送阜阳创伤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3时许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1符合巨大暴力致多脏器损伤死亡,死者何某符合多脏器损伤死亡。李某于2017年1月6日主动到范桥派出所投案。【1】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安全生产法,非法从事矿山井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二审裁判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律师评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2】
2、客体要件【3】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法学界没有疑异就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3、主观方面
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即明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能会造成重大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可能是故意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管理规定造成了伤亡的严重后果,但是对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是过失行为,否则行为人便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4、客观方面
本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而造成伤亡事故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为不服从管理。这里的安全管理规定应当包括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工艺技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条例、办法、规则、章程及制度等。
本案中,李某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在承包矿山作业时组织无矿山施工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矿山井下施工,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决定书,要求停止矿山基建施工时,仍非法从事矿山井下施工作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依法惩处。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虽有自首的从轻情节,法院的判决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
四
实务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的“安全生产设施”范围
(1)具有防护功能的设备和用品,用于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在劳动生产中免受损害,如防毒面罩、安全防护网等。
(2)具有警示功能的设备,用于提醒劳动人员危险的存在,防止事故的发生,如信号灯、逃生指示标志等。
(3)具有救助功能的装置或用品,用于排除事故危险,帮助劳动人员逃生,如消防设备、疏散楼梯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安全生产条件”侧重于对主管人员、劳动人员的要求
(1)责任要求,主要负责人应制定生产安全方面的制度和规章,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要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考核等。
(2)场所要求,例如投入生产经营的厂房、设施等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设置的要求。
(3)资金要求,必须保证必要的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否则要求对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竞合的处理【4】
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竞合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
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我们认为,为了司法实践的统一,一般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他们既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他们一般也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亦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4、如何理解“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
(1)事故隐患的含义
在本罪中应当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在客观上存在的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如果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现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不属于本罪中的“事故隐患”,如单位要求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某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规章制度而出现的发生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即是。
(2)采取措施的时间
从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避免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角度讲,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信息之后,应该尽快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如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客观上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也不宜让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
其一,当时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客观上不可能再分身或者安排其他人员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这实际上属于义务冲突的问题。在义务冲突的情况下,优先履行重要的义务而不履行次要的义务是解决义务冲突的一般原则。因此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即便造成了本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也不应当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在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后,客观上没有能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完全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即使由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能要求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如矿井内排气设备发生故障不能运转,瓦斯的浓度已严重超标,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即开始采取措施排除险情,但是当时既来不及修理排气设备或更换新的排气设备,又无法通知在矿井深处作业的工人,结果由于矿井内作业工人使用机器产生的火花引爆瓦斯造成矿井崩塌报废、工人被炸死的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要求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3)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
从《刑法》关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规定的表述来看好像不采取措施只限于有关责任人员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来消除事故隐患这样一种形式。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之所以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这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要求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就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即便在客观上暂时不能使存在的事故隐患的劳动安全设施通过维修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重新装备新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安全设施,也宁可暂时让工人停止劳动,以避免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这也属于采取了有效的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否则,本罪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既不利于对本罪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也不利于切实充分地保障广大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的财产等合法权益。因此,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包括根本不采取任何行动来消除事故隐患和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是采取的措施不得力,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形式。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相关引用
【1】 李树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8皖15刑终24号
【2】 孙军工:〈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解读,载《劳动保护》2012年第2期。
【3】 来永宝:试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特征,[A]. 龙岩学院学报.2005.23(2):24。
【4】《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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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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