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与信托:香港豪门遗产继承的博弈与法律适用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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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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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 冬
夏冬,西南政法大学法律学士,考文垂大学商贸法法律学士,爱丁堡大学公司法法律硕士,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才思敏捷,善于沟通交流,秉持严谨细致高效的工作作风。

案件背景:香港某富豪去世后,其设立的家族信托,分配的遗产在历经几次分配之后所剩无多。2016年其大儿子的四个子女入禀高等法院,要求撤销姑姐们的遗产执行人资格,并变更股权登记。这场家族继承的博弈中,遗产继承、遗产管理与信托管理的准据法适用选择将依据什么标准呢?本文将通过再审案例解析一二。
一、案情简介
家族关系图:

有利公司由翁祐及其儿子翁国基分别持股80%和20%。翁祐至今被登记为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祐去世前曾立下遗嘱。遗嘱注明委任翁少芳等四人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并由香港高等法院出具《遗嘱认证书》,将遗嘱项下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及财物的管理权授予翁少芳等四人。
2013年,翁少芳等四人认为由于翁国基在翁祐去世后,没有主动邀请其进入有利公司董事会工作,并拒绝配合继承翁祐所有的有利公司80%的股份,便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书,判决有利公司应将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变更记载于翁少芳等四人名下。
本案中,翁国基的四个子女翁诗雅、翁凯文、翁慧雅、翁硕文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已年满18周岁,有权自行持有案涉股份为理由,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1号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11号判决。
二、一审裁判:驳回起诉。
1.本案遗产管理问题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而遗嘱认定问题适用香港地区法律。
其一,翁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遗嘱是翁祐于2004年所立,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因此对遗嘱效力的认定不适用该法律。而关于继承法律关系方面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参照适用该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可确定关于遗嘱问题认定的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其二,关于遗产管理的问题。其注重的是管理行为本身,由于管理行为必然与遗产所在地的管理部门等发生联系,而遗产受遗产所在地实际管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可谓有助于遗产管理活动的有效操作。
2.遗产管理人将80%股权变更至自身名下,并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问题。
11号判决虽然判令有利公司将80%过户到翁少芳等四人名下,但根据遗嘱内容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翁少芳等四人并非独自享有该股权的全部实体权利,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的需要,变现后的有关收益翁少芳等四人仍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故11号判决亦不存在损害翁诗雅权益的问题,该判决不应被撤销。
三、二审裁判:驳回上诉。
1.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香港地区法律规定。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2011年4月1日生效实施,案涉的立遗嘱行为在2004年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故本案实际应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涉外继承的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进行适用,本案遗产为股权,仅涉及动产继承,被继承人翁祐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因此,本案遗嘱合法有效。本案遗嘱赋予了翁少芳等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故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的翁少芳等四人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
2.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大陆地区。
翁少芬四人起诉要求变更案涉股权登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生效,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有利公司是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关于案涉股权管理的准据法应确定为我国大陆地区法律。
3.上诉人等是否可以请求将股份登记直接变更至其名下。
如前所述,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而上诉人等作为翁祐的遗嘱继承人,并不直接享有上述权利,故翁诗雅无权直接依照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享有争议股份中2.79%的股份,并无权请求有利公司将争议股份中的2.79%股份变更记载在其名下。
四、再审裁判【(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
1.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认定;
鉴于本案遗嘱受益人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之间对遗产管理确有争议且另案诉讼已更换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案涉股权管理及登记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模糊性等因素,翁少芳等四名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如何收集、管理、处置翁祐的遗产,与作为遗嘱受益人的翁诗雅等四人存在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一、二审判决均认可翁诗雅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已作出实体裁判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四位再审申请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2.遗嘱管理人暨信托受托人是否有权利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争议遗产为有利公司80%股权,有利公司系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设立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有关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应选择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本案中,遗嘱规定,翁少芳等四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具有绝对酌情权,为遗嘱受益人的利益考虑,进行遗产管理及分配。在法律已对遗嘱信托、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且现实执行确有难以推进的情形,遗产管理人将股权登记到自身名下,并无明显法律瑕疵。
3.继承人是否有权请求将股权登记变更至自身名下。
目前遗产尚处于收集、管理阶段,并未全部进入分配阶段。由于遗产的总额并不确定,因此翁诗雅等四人虽对遗产整体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并不代表四人对有利公司80%股权享有的继承份额已经确定,故其主张将前述80%股权按照遗嘱分配的份额登记在自己名下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五、案件研析
股权家族信托一般则是指委托人以实现家族财富的保值增值、管理处分、代际传承为目标,将委托人持有的股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之名依委托人之意愿,从为家族财富可持续性经营和维系稳定发展的角度出发,设定家族内部成员为受益人,为整个家族整体利益而管理、处分股权的行为。[ 刘娟. 我国境内股权家族信托设立方案研究[D].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2020.]而案涉的股权遗嘱信托是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遗嘱信托,究其基本法律关系,就是遗嘱信托的法律关系。
因股权本身处在民法与商法的交汇领域,加之遗嘱信托横跨继承法和信托法的独特构造[ 薛智胜,李阳琳. 股权遗嘱信托的适用问题探析[J]. 天津法学,2021,37(2):13-20. DOI:10.3969/j.issn.1674-828X.2021.02.002.],继承法、信托法和公司法三法交集,其间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厘清遗嘱信托适用股权继承的法律关系,对兼顾三法并维持内部协调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需要进行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的财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依法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信托无效。”因此,我国现有的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无遗对股权遗嘱信托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当股权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即取得股权所有权,诸多弊端则在其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时暴露无遗。因遗嘱信托具有相对私密性,是一种民事信托,若将股权所属强制登记,则是一种对遗嘱设立人财产的披露与公告,正如此案中由于股权登记的披露,引发了一场持久的家族继承权纠纷案件。
本案对香港地区及大陆地区信托法律适用进行了典型的论证,从准据法的选择到对遗嘱效力的认定问题,均反映了目前国内对于设立境内外信托的意思自治尊重和合规的硬性要求。从法院判决的态度来看,不论是翁少芳等四人作为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还是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作为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除了诉讼手段,法院更希望的确是相关利益人审慎尽责,遵守遗嘱人设立的遗嘱,以和睦友好的协商态度,通过家庭协商、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遗产继承和分配问题,让全体遗嘱受益人权益尽快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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