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自身股转款支付提供担保,担保条款效力如何? || 再审研析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第十届律协副监事长、四川省第九届律协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曾 艳
曾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专注民商事诉讼领域,专业扎实,工作细致高效。

前 言
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部分转让方会要求目标公司对股权受让方的股转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对于此类担保条款的效力,实践中不乏争议。一些法院将其认定为有效,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该类条款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无效。本文将通过最高院的一则再审案例浅析相关裁判规则。
01
再审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一)案情简介
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权。2011年5月10日,净雅公司(甲方)与王林、章庆乐(共同作为丁方)、海诺公司(丙方)及其他主体作为乙方、戊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
《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方,股权转让价款由丁方分两次支付,第一笔股转款为3258万元,第二笔股转款为2800万元。甲方将丙方交接给丁方后,就丁方向甲方的付款义务等责任,丙方、乙方、戊方共同对丁方向九方的股转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但海诺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缔约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均提交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会公决议,但海诺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

此后,王林、章庆乐向静雅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紧接着双方完成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一笔股转款支付后,王林、章庆乐未向静雅公司支付第二笔股转款,静雅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第二笔股转款,并由海诺公司及其他担保主体为该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而海诺公司则提出担保条款无效的抗辩,从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裁判观点
对于本案中担保条款效力及海诺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各级法院说理不同,详见如下:
1.一审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担保条款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关于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且净雅公司在该行为中不具有善意,该约定应为无效。主要理由:
(1)该约定不符合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规定。如果允许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势必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由海诺公司对王林、章庆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在王林、章庆乐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海诺公司应向净雅公司支付,从而导致净雅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属于《公司法》禁止行为。
(2)净雅公司对于海诺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具有善意。其一,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本案中海诺公司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虽然可以获得对王林、章庆乐的债权追偿权,但该债权与公司资本的物权不具有一致性。其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股东,没有要求海诺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以书面决议置备于海诺公司,海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净雅公司未能对此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净雅公司在海诺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行为中具有善意。
(3)不符合公司担保的形式要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需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构成无权代表。本案中,海诺公司仅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且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唯一股东亦未依法以书面决议并置备于海诺公司,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
2.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担保条款有效。
《协议书》中关于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实质为由公司为股东的对外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目的就在于保证公司在为股东提供担保时,不受被担保股东的意志影响,而由其他股东进行表决,从而反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遭受损害。
本案中虽未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王林、章庆乐作为股权受让人,同时作为海诺公司的股东,该二人及在《协议书》上签字,及海诺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海诺公司为王林、章庆乐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的原则,并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故海诺公司的该担保行为为合法有效之担保,其应当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海诺公司为王林、章庆乐提供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3.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担保条款有效。
因净雅公司与王林、章庆乐二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诺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雅公司对海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林、章庆乐二人也能够控制海诺公司100%的股权。
因此,虽然海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02
案件研习
(一)目标公司担保条款效力之争
关于公司为股权受让方股转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其一为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其二为股东向股东外的其他主体转让股权。就第一种情形,《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曾有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但《九民会议纪要》正式稿删除了这一条。
司法实践中,针对本文涉及的担保条款效力问题也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观点一:有效说。代表案例有(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等。该观点主要从意思自治角度出发,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只需满足《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即可。公司为受让方股东支付股转款提供担保与股东抽逃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实际支付了股转款,公司仍可取得对受让股东的追偿权。本案即秉持了这一观点。
(2)观点二:无效说。代表案例有(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等。该观点主要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出发,认为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股转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将导致股东以公司资产优先支付股转款,从而导致股权转让方实际抽逃出资。该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无效。无效说实际直接跨过了对担保条款本身效力的判断,直接将落脚点置于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上。
(二)担保条款效力的具体判断
实际上,公司为自身股转款支付提供担保情形下,担保条款本身无效与担保条款因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无效说中所谓的担保条款无效并非指担保条款本身因违反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无效,而是规避了这一问题,直接引用其他条款否定担保条款效力。
因此,结合相关案例裁判观点,笔者认为此类担保条款的效力判断应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该担保条款本身的效力问题,判断依据为《公司法》第16条;第二个层面为判断该担保条款是否构成股东实际抽逃出资。
1.担保条款本身效力判断
《公司法》第十六条将股东对外提供担保分为了两种情形,其一为向非关联主体提供担保,其二为向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提供担保。对于第一种情形,公司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做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于第二种情形,必须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前述两种情形中,若董事会、股东(大)会未做出相关决议,构成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则应当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17-21条的规定,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具体判断担保条款的效力。
但是,本案中海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以“海诺公司股权转让前后股东均已在合同中签字同意该担保条款”为由,认为海诺公司无需就该担保再提供股东会议决。该情况亦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第4款项关于“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则无需机关决议”的规定。
2.该类担保条款是否实际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在认定此类担保条款无效的案例中,法院的理由几乎均为该类型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判例即指出:“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会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或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的情形,更会对公司的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与公平原则相悖。”此类案例中,法院往往并无股东抽逃出资的明证,而是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提前预判了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而本文所举案例则与此相反,其认为在被告方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股东实际抽逃出资的,则不应将担保条款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本文所述情况与股东抽逃出资实际存在一定区别。股东抽逃出资系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交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形,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为公司资产实际减少。而在目标公司为受让股东支付股转款的情形下:一方面,由于股权转出,转让方实际已不享有公司股权;另一方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得到了对受让股东的一项债权,公司资产并未实际减少,只是改变了存在形式。
因此,本文讨论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实际抽逃出资,若当事人一方主张股东抽逃出资,必须提出确切证据加以证明。但由于此种交易模式的结果可能导致公司资产从物权变为债权,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目标公司资产减少的风险。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罗毅律师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
再审团队现有十余名资深执业律师和律师助理,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给客户提供专业精准的法律服务,每个案件均由罗毅律师全程把控,两名资深执业律师承办和多名律师助理辅办,以流程管控细节,集中力量攻克疑难问题,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往期回顾
04 再审新证据的奥秘
75 民间委托理财:风险点研判
76 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明责任
81 烂尾楼之殇——何去何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