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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____公司法修订草案解读(三):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2022-06-17385

公司法论 || 公司法修订草案解读(三):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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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7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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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全文公布征集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今年8月份将会继续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全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会不久正式确定。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创新,表现为:新增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新增有限责任公司催缴股东出资与股东失权制度,新增股份有限公司无面额股制度,新增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制度,新增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这其中既有中国特色的公司资本规则,也有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总体上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逐渐趋于完善,可以更好地满足公司、股东、债权人、投资方的各自需求,进一步激发市场经济活力。


1.新增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解读:新增条款。自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后,实务中出现“无赖公司”,表现为公司章程所定注册资本为巨大数额,但实际缴付资本则为极小数额,余额在章程中约定自公司成立后第50年或第100年时缴付到位。这类公司可能是股东出于恶作剧而申办,也可能是股东误读公司资本制度而贪心求大,因此谓之“无赖公司”。这类公司如果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只是一种华而不实的闹剧,也不至于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如果一旦进行经营活动,在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请求其立即履行资本缴付义务以偿还债权人,目前公司法上没有依据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因为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实缴资本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对欠债公司首先申请破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由管理人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缴出资,借以实现债权,导致昂贵的社会成本。[1]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为回应实务中的“无赖公司”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的混乱以及对债权人的信赖损害,第6条认为保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是原则,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是例外,仅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九民纪要》仅是指导意见,而非裁判依据,故司法实践中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案例并不多。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广泛收取实务意见的基础上,正式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写入公司法正文,是对2013年公司法认缴制改革的一次重大补救和矫正。在不申请欠债公司破产情况下,公司和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既有利于保护各方债权人利益,降低债权实现成本;也有利于欠债公司继续存活,活跃市场经济。


2.新增有限责任公司催缴股东出资与股东失权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解读:新增条文,引入股东失权制度,借鉴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相似规定。要搞清楚股东失权,就不得不提到股东除名,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但又存在诸多不同。股东除名是指股东有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破坏公司人合性的行为,情节严重,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开除。股东除名的目的是剔除“离心股东”,维护公司团体利益,因其事关股东资格的剥夺,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惩罚,就像学校开除学生学籍,所以股东除名必须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股东失权建立在股东身份取得的制度上,“股东”要向公司实际出资才享有股东身份,即“不出资无股权”,若“股东”一直未实际向公司出资,则意味着他失去了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益,因此股东失权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我国公司法没有完整的股东除名制度,被经常提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也未从正面建立起股东除名制度,而仅仅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有学者认为该条总体上应定性为失权规则,但有暗含一定的除名要素。[2]本次公司法修订引入非常严厉的股东失权规则,从我国公司法体系完善的角度而言,可弥补《公司法》第28条、第84条之不足,加强并真正落实了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这更加符合当前我国公司发展现状需要。


3.新增股份有限公司无面额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解读:新增条款。无面额股指股票无票面金额,仅表示占公司股份或资产的比例,无面额股已被其他国家(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广泛接受。无面额股具有很多面额股无法比拟的优势:第一,取消注册资本金与资本公积金的区分。在面额股制度下,超过票面金额的投资溢价将会被列入资本公积金,而注册资本金与资本公积金在会计和法律上引起不少纷争,例如资本公积金能否被抽逃?在无面额股制度下,投资者的资金可全部被计入注册资本金,以投资金额大小来分配持股比例,符合投资基本原则,也可壮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第二,有利于公司创始人掌握控制权。例如公司发行500万只股票,每股1元,募集资本金500万元,创始人和风投基金分别认购250万只股票,若采用面额股即创始人和风投基金分别要出资250万元,但在无面额股制度下,公司可将250只股票低价(50万元)卖给创始人,将250万只股票以高价(450万元)卖给风投基金。创始人作为资金短缺方,既避免了股权被稀释,又获得了投资。第三,救助危困企业。面额股禁止折价发行股票,当企业陷入经营不善的困境时,允许折价发行股票,帮助企业融资,无疑有利于企业起死回生。第四,便于公司发行股票股利。在面额制下,上市公司倾向发行新股方式分配股利,这样既能增加股票流动性,也可避免公司现金流失,这样做虽不会改善公司财务状况,但会增加发行成本,在无面额股制下,公司可以0元价格发行股票,既满足公司、股东各方需求,又不会增加公司发行成本。[3]


取消面额股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必然产物,面额股禁止折价发行守护的是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真实性,以此保障债权人利益。随着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和认识的深化,通过注册资本来保护债权人利益显然已是刻舟求剑,再加上创业型企业的特殊融资需求等因素进一步消解了股票面额的合理性基础。无面额股卸载了面额股本不应该承载的功能,还原了股份真实面目,有利于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


4.新增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可能对类别股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解读:新增条款,正式引入类别股,并罗列了常见的三种类别股形式。类别股的精髓在于突破了普通股中财产权与表决权等比配置的结构,有利于企业灵活融资和分配控制权。类别股对普通股的权利进行扩张或限制,或是对其附加了条件,或是增加了一些普通股中没有的新权利。类别股承载的股东权利是丰富多样的,该条文规定的常见类别股有:


(1)利润分配优先股,是指当公司有盈余时,除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之外,在普通股获得利润分配之前可依照章程预先规定的分配比率或定额优先获得股息分配的股权。早在2013年国务院就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202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了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条件、交易转让和登记结算、信息披露等事项。


(2)表决权优先股,打破普通股“一票一权”,投票权与股东持股数量不再挂钩。公司章程可规定表决权优先股一股拥有更多投票权,在公司融资过程中有助于公司创始人锁定公司的控制权,并有效抑制恶意收购、代理权之争等不利于稳定经营的行为发生。


(3)限制转让股,可以有效灵活防止股权扩散,主要适用情形是对于一些表决权优先股附带限制转让,可避免此类“高能”股落入第三人之手,以免造成公司股权结构不稳定。


除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的三种类别股之外,实践中还有很多类别股种类,试举三例:


(1)可转换股,其持有者享有转换股份种类的选择权。根据股权形式的转换种类、转换触发期限及条件、转换价格或比例、转换选择权等数项标准,还可进行细化。转换权的设置,为股东提供审时度势,在“鱼与熊掌”间切换选择的自由。这种进退自如的优点,对趋利避害的投资者极富吸引力。


(2)可回赎股,指根据公司或股东的选择,在将来的某一时刻,由公司出价赎回并予注销的股权。赎回股份可实现稳定股权、向股东分配盈余、改变资本结构,调节资金减轻分红压力、防止敌意收购等目的。


(3)附否决股,指公司部分事项交由特定类别的股东决定,未获该类别股份组成类别股东会通过,则该公司行为不得生效。持有该种类股的股东将在公司经营方面具有更强劲的话语权,在满足各股东间对于公司控制权的不同需求时,亦可作为防御恶意收购的有利措施,向公司的友好第三人发行。


“一股一权”并不是所有公司的最优表决权结构选择。对少数特定公司及其投资者来讲,双层股权结构更为有利,一类股份含低级表决权,主要针对公众投资者发行。第二类股份拥有增强的或“超级”投票权,主要为公司内部人所持有。双层股权结构允许内部人在大规模融资的同时,仅仅持有少数超级表决权股份,即掌握公司的控制权。通常,融资即意味着公司原始股东的股份面临稀释,创始人或管理层作为公司领航人之地位将遭受威胁。双层股权结构则为管理层提供了股权融资与控制权保有“鱼与熊掌可以兼得”的完美方案,它给予特定股东以多数表决权之特权,该表决权集中的效果有助于锁定公司的控制权,防止外部资本入侵带来的掠夺性收购及控制权旁落之风险。[4]


5.新增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

第九十七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解读:新增条款。授权资本制是指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授权董事会在一定的价格范围与数量范围内做出公司发行股份 (而不是资本) 的决议而不需要召开股东会。公司章程中记载可发行股份总数,这些可发行股份总数由于尚未发行,不形成公司注册资本。因此授权资本制又可称为授权股份制。授权资本制主要适用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股份制的特征为:授权的内容是董事会在一定情况下发行一定比例的股份;适用范围主要是在公司设立之后,由于公司运营资金的需要与效率考虑而授权董事会,不需要召开股东会,即可发行新股;授权就意味着在股东会和董事会权限的初始默认设置为新股发行的权限本归于股东会, 但出于效率考虑, 股东会通过章程或决议授予董事会, 换言之,股东会通过变更公司章程或者做出新的股东会决议, 则可终止或变更授权。[5]


资本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在均在于解决初创公司资本筹集的难题,前者允许公司分次发行,不需要全部认足或募足,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后者不要求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只要认购一定数额的股权即可。在授权资本制下,资本认缴制应当通过加速到期来完善,不能两种制度同时采纳,原因是授权资本发行本身就是董事会基于公司的融资需求作出的商业判断,如采认缴制,将与授权资本发行的目标背道而驰。


注释:

[1] 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第509页。

[2] 参见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载2013年第2期。

[3] 朱慈蕴、梁泽宇:《无面额股制度引入我国公司法路径研究》,载《扬州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4] 郭青青:《类别股的类型化建构及其适用》,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2期。

[5] 沈朝晖:《授权股份制的体系构造——兼评2021年<公司法> (修订草案) 相关规定》,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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