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注销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的赔偿责任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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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现有A、B、C三家公司正在办理清算注销,A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B公司和C公司对外存在债务未履行完毕,现A公司和B公司仅在省级报纸上进行了清算公告,C公司除了办理公告外还书面通知了债权人但债权人未向其主张债权,现三公司均已完成注销登记。
此时,三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是否会因清算行为对于公司债务而承担任何责任呢?
一、股东清算责任
要解决文首提出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是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债权债务的公司机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又会产生哪些清算责任呢?
二、公司清算过程中相关人员责任规定
注:下表中的“司法解释二”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对于清算过程中的通知、公告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全部已知债权人并且在省级以上报纸进行公告(即通知未知债权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如何认定?
三、人民法院对于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认定
(一)对于已知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必须全部履行
1、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2民终6455号
裁判要旨: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当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恒尚公司结欠精益公司的债务经(2018)苏0213民初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恒尚公司进行清算前已经发生,恒尚公司清算组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公司对精益公司负有债务,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虽然恒尚公司履行了公告程序,但公告仅是清算中的法定程序之一,对象是未知债权人,对已知债权人并不能替代通知程序,故应当认定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唐俊涛、王玉平、黄颖应对(2018)苏0213民初72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精益公司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63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东禾兴业公司清算时,世纪同合公司是东禾兴业公司的已知债权人,除办理公告外,根据上述规定,东禾兴业公司应当在清算时书面通知世纪同合公司申报债权。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清算组成员陈斌、林宜画已书面通知债权人世纪同合公司关于清算解散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1010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梁旭东、方舒海、郑林鹏作为欧之公司的清算组成员,除应办理公告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书面通知债权人义务。而梁旭东、方舒海、郑林鹏明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理应向汘澜公司书面通知公司的清算事宜,但梁旭东等三人并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汘澜公司主张梁旭东、方舒海、郑林鹏承担欧之公司向汘澜公司所负债务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持类似观点的裁判文书还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310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3245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176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2643号等,据此可见,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作出的处理意见基本一致。
(二)对于未知债权人,仅需履行公告义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1民终12822号
裁判要旨:关于张亚军、杨佳蔚、郑琳、郑偲是否应当对被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程序是清算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以公告方式通知未知债权人。本案中,2019年2月25日,融晟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立即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组后,2019年3月5日,在《文摘周报》上刊登注销清算公告,告知全体债权人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张亚军等四名股东不存在迟延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情况,且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且李均对融晟公司债权,并未有效确认,即李均并非作为已知债权人,故清算组已选择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主办,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文摘报即文摘周报发布公告,不存在导致未知债权人未及时申报未获清偿情况。现李均请求张亚军、杨佳蔚、郑琳、郑偲四股东对融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责任的范围
结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310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2643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324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6418号】等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对于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人民法院主流意见认为:
清算义务人在未依法全面履行清算义务时,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出资额为限、不以其所获清算财产为限、不以债权人若实际申报债权可获清偿数额为限。
经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检索,除上述主流意见外,也有部分法院持有不同意见。
如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在(2020)冀0525民初832号一审判决书中持上述意见作出一审裁判后,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民终940号二审判决书予以了撤销。
邢台中院认为: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过错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以侵权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清算成员应当对清算组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的过错行为是使该债权人无法行使债权申报权,其责任后果是使债权人无法参与财产分配,其责任范围也应限于应分未分财产范围内。从现有在卷证据看,石家庄载坤商贸有限公司对于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为零,故,范少哲以清算组成员刘家昌、云泽长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要求二人承担债权的全部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债权人举证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其债权受偿比例相对应;债权人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全额债权的赔偿责任,需要举证解散企业达到100%分配率的相关证据。范少哲未就其未能参与分配的受偿率举证,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但笔者认为,首先,在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清算程序中,所有的账簿、财务数据、清算报告等均系由清算义务人单方面制作和控制,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并不能直接作为债权人债权能否得到清偿依据;其次,即使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应当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也并不代表清算义务人可以直接将公司进行注销登记,进而逃避债务,邢台中院在该案中做出的认定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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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对于文首提出的问题,现在可以试着进行回答:
对于A公司,因为不存在对外债务,因此仅在报纸上办理清算公告也并不会导致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C公司,因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通知和公告义务,但债权人未向其主张债权的,并不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B公司,因为未全面履行通知和公告的义务,因此需要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公司存在债务无法履行时,对于股东而言,未经法定程序直接注销公司并非是一劳永逸的办法,反而可能导致无法适用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销公司,也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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