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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从主从犯及涉案金额的认定谈辩护路径 | 发现案例

2025-09-2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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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喻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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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一通过“某某日本优品”等淘宝店铺,直播销售日本二手奢侈品,后伙同被告人李某二、曹某、袁某、刘某某以两种渠道走私入境并转寄买家。其一,2021年3月,李某一联系曹某、袁某,以伪报品名、数量、价格等方式通过EMS清关,偷逃税款504789.92元;其二,2021年9月,李某一联系刘某某,通过澳门“水客”将货物带至珠海,偷逃税款1187224.46元。案发后,涉案偷逃税款1692014.38元被冻结,曹某自认违法所得3万余元并退缴,五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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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争焦点


1.曹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


2.曹某的涉案金额应全额认定还是结合其作用、获利酌情认定;


3.曹某是否因系初犯、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等情节,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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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辩护词正文


(一)曹某在涉案共同犯罪中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其作用显著轻微、责任应与主犯区分


根据卷宗证据及法律规定,本案以袁某为首的三人团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但曹某在其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的认定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1.团伙分工明确,曹某的行为仅为间接辅助性工作,非核心犯罪行为


某海关缉私局对袁某的讯问笔录明确记载:“我把做包裹清关的事告诉曹某、张某,让他们一起做,曹某和张某主要负责联系二手奢侈品商家接单,我负责向海关申报及收寄快递,曹某还负责记账和收款。”该供述清晰表明,袁某是团伙的发起者和核心主导者,掌控走私行为中最关键的“向海关申报”环节——此环节直接决定走私行为能否规避监管、实现偷逃税款的核心目的,属于实质犯罪行为。而曹某的工作内容仅为“联系商家接单、记账、收款”,均围绕业务记录与款项代收展开,未参与海关申报、货物运输等直接实施走私的核心环节,其行为对走私犯罪的完成仅起到辅助支撑作用,不具有决定性影响。


同时,张某的讯问笔录亦印证了上述分工:“曹某除自己拉客户外,还统计包清关业务的订单信息、盯单,后期帮袁某收取清关费。”两份关键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曹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定位为“辅助者”,而非“主导者”或“核心实施者”,其行为的辅助属性具有充分证据支撑。


2.曹某在犯罪中作用轻微,实际获利远低于团伙约定,且无款项支配权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进一步明确,对从犯应综合其地位、作用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曹某的作用与获利均符合从犯“从轻处罚”的条件:


一方面,从获利分配看,张某虽供述“袁某许诺与曹某平分获利”,但曹某的讯问笔录明确否认该约定,称“我和袁某无固定收益分配,袁某需要钱时让我转给他,金额由他定;张某提成30%,前期转袁某,因张某少转账,袁某让我记账、代收,后张某仍不实转账,我代收一个月后就不再参与,仍由袁某与张某对接”。该供述反映出三点关键事实:一是曹某与袁某无“平分获利”的固定约定;二是曹某仅代为记账、代收部分款项,无款项支配、分配的决定权;三是曹某的“代收工作”仅持续一个月,参与时间短。结合一般临时犯罪团伙的特征,此类“无固定分配、以主导者为核心”的利益模式,更符合客观实际,也足以证明曹某的实际获利远低于“平分”的虚假表述。


另一方面,从作用强度看,曹某的工作既不涉及走私的核心环节(海关申报),也不主导业务拓展(张某专职联系客户),仅为团伙提供“后勤辅助”,其行为对走私犯罪的“发起、实施、完成”均无决定性影响,作用显著轻于主犯袁某。


3.曹某的涉案金额不应全额认定,应结合其作用与获利合理确定


《刑法》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主犯(含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主犯)需按“全部罪行”或“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未规定从犯需承担与主犯相同的涉案金额。参考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例,如(2018)粤17刑终18号张雷、陈渊等人诈骗二审案、(2017)粤0106刑初138号许某某、林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法院均采纳“从犯涉案金额以定罪数额为前提,结合个人所得赃款合理认定”的裁判规则,避免“唯金额论”导致的量刑失衡。


具体到本案,袁某虽对《海关核定证明书》中“偷逃税款504789.92元”无异议,但该金额系袁某主导的全案涉案金额,不能直接等同于曹某的涉案金额。理由如下:一是曹某仅参与部分环节,未参与全案走私行为;二是曹某无固定获利,实际所得远低于主犯,若全额认定其涉案金额,将导致“责任与获利不匹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需区分主从犯责任,从犯的涉案金额认定应体现“差异化”,而非与主犯“一刀切”。因此,恳请贵院结合曹某的实际参与程度、获利情况,对其涉案金额进行区别认定,而非全额套用全案金额。


(二)曹某具备多项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宽量刑


除从犯情节外,曹某还具备“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受他人引诱教唆、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如下:


1.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符合法定从宽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量刑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明确,“羁押期间表现好”的认定可依据看守所档案记录,只要行为人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即可认定。本案中,曹某的配合行为有充分卷宗证据支撑:


一是主动提交关键证据,根据讯问笔录记载,民警要求曹某提供《发货总单》时,其当即表示“可以”,并通过微信将“今年最齐全的《发货总单》”发送给民警;二是自愿提供财务账目,民警询问是否愿意提供“某某日本优品”转来的“包清关费”账目时,曹某明确表示“愿意”,并当场登陆微信提取转账记录发送给办案民警。上述行为表明,曹某到案后无任何抗拒调查的行为,反而主动配合提取关键证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完全符合“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认定标准,依法可减少基准刑10%以下。


同时,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等五部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检察机关应全面移送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证据,曹某的配合行为属于重要的从轻证据,恳请贵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2.受案外人曹某二引诱教唆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应酌定从轻


主观恶性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曹某参与犯罪的起因系“受他人引诱教唆”,而非主动发起或积极参与,其主观恶性显著低于主犯及主动犯罪者:


从卷宗供述看,曹某在回答“为何参与走私”时明确表示:“是曹某二,一开始曹某二说她手上有很多二手奢侈品行业资源,我和袁某如果做起来,不用自己找客户,她手上的客户够我们每个月挣不少钱”;张某的供述亦印证曹某二的教唆行为,其称“曹某二多次联系我与袁某,让我们了解从事清关业务,直到2020年12月中旬,袁某让我跟着做,我才参与”。上述供述表明,曹某二是本案走私行为的“教唆者”,在曹某、袁某、张某对“清关走私”无认知、无意愿时,多次主动劝说、承诺提供客户资源,诱导三人参与犯罪,其教唆行为是三人参与犯罪的重要诱因。


而曹某参与犯罪的主观动机,更多是“轻信朋友推荐、出于养家糊口目的”,且对行为的违法性存在认识错误——误认为此类“清关”行为仅为“违规”“打法律擦边球”,而非刑事犯罪。相较于主动组织、策划走私的袁某,以及长期参与业务对接的张某,曹某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属于“可教育、可改造”的对象,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酌定从轻处罚。


3.自愿认罪认罚,符合《刑事诉讼法》从宽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款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本案中曹某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具体表现为: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工作内容、参与时间、获利情况,无任何隐瞒或翻供;二是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三是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处罚”,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认罪认罚”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4.系初犯、无前科,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初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中,曹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首次参与刑事犯罪,其犯罪动机并非“贪图巨额利润”或“主动违法”,而是“受引诱、为生计”,且在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无任何暴力、胁迫等恶劣手段,犯罪情节较轻。从再犯风险看,曹某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自愿接受处罚,再犯可能性较低,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适用情形,应酌情从宽。


(三)总结:恳请法院对曹某从轻量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综合全案事实与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曹某在以袁某为首的走私共同犯罪中,仅系从犯,其行为为辅助性工作,作用轻微、获利较少,涉案金额应区别认定;同时,曹某具备“积极配合调查、受引诱教唆、认罪认罚、初犯”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亦强调,量刑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基于此,恳请贵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量曹某的从犯地位及各项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从轻量刑,既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体现司法的温度,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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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件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


被告人曹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存法院账户);扣押在案的曹某涉案手机等作案工具、违法品(丝巾、皮带、首饰、包等)依法予以没收;曹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某海关缉私局冻结的李某一账户内1692014.38元用于补缴本案偷逃税款。


同案其他被告人:李某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元;李某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刘某某、袁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律师后语


在本案中,律师通过梳理全案被告人供述,论证曹某“仅承担辅助工作”的从犯地位;针对涉案金额,律师提出“不应全额归责从犯”的辩护观点,结合曹某仅获利3万余元的事实,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量其个体责任,避免“罪责连带过重”;同时,律师列举曹某“积极配合调查、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强化其悔罪态度的证明力。辩护律师全程围绕“从犯地位、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展开专业辩护,且关键辩护意见均被法院采纳,最终使曹某得以从轻量刑,促使法院适用缓刑,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同时,本案也警示市场主体:跨境货物进出境需遵守海关法规,切勿触碰“伪报清关”“水客走私”等违法红线。作为辩护律师,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梳理证据、精准定位从犯地位,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推动案件依法公正处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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