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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企业工会的相关问题 | 发现原创

2025-1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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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嘉、姜博文



引 言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由于在组成上,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工会成员存在高度重合,且企业工会的运营在实践中往往与破产企业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故在管理人推进企业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对企业工会的主体认定、权利认定等事项亦应当进行考量。以下就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工会的相关问题试论一二:


一、破产企业工会的主体认定


(一)主体资格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企业工会并非当然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成立;(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经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三)有自己的工作场所,能正常开展工会各项工作;(四)工会经费来源稳定,能够独立支配和使用工会经费;(五)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并依法登记的企业工会,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活动。


对于取得了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工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相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工会不因此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也不具备对企业工会的管理职权。


(二)法人主体的延续与解散


对于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工会,在破产程序中,不同破产后果将决定企业工会是否能够延续独立法人资格,具体情况如下:


1.如企业进入的是重整或和解程序,且在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生效后原有主体仍存续的,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工会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可以按原有模式予以延续;


2.如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且根据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导致破产企业合并或分立的,对于企业合并的,如参与合并的企业亦成立了工会,则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对多家企业工会进行合并,如系吸收合并的,则需对被吸收的企业工会予以解散,并重新编制保留的企业工会的会籍名单;如系新设合并的,则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基层工会,应当重新申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各企业工会均需在解散后对新设的企业工会重新申请登记。对于企业分立的,就其派生分立及新设分立,则与前述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所需注意的事项一致,不再赘述;


3.如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并最终被宣告破产需注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的规定,相应的企业工会应当撤销,并根据《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最终注销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的工会管理规定,对企业工会进行解散清算,对于企业工会的剩余资产,参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的规定进行处置,并在完成前述工作后提交工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级工会同意撤销的文件或向上级工会备案撤销的文件,以及该企业工会经费、资产清理及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等材料以申请注销。


二、破产企业工会的权利


(一)对于企业的破产申请享有建议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债务人自身拟提起破产申请的情形时,债务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向企业工会进行告知,企业工会可以相应地提出建议。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提起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时,有可能要求债务人提交已经向企业工会征询意见以及企业工会反馈意见的相关材料,作为审查依据。


(二)享有独立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七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工会章程》第三十九条“工会资产是社会团体资产,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的资产拥有终极所有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会经费、资产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等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和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经批准,不得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的规定,企业工会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应纳入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的范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工会独立的财产权利,并不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换言之,尽管在实践中,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工会在决策、对外活动等方面往往欠缺自主性,但已经由企业拨付给企业工会的经费或其他资产,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有权予以撤销的情形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应当归属于企业工会所有。


此外,在实践中,存在企业利用工会账户进行款项收支的违法情形,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应当对相关款项的收支情况进行核查,针对相关款项的用途以及是否具备独立性进行分析。对于并非用于工会运营且无法从财务等角度佐证具备独立性的资产,应当认为是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并纳入处置、分配范围。


(三)享有申报债权或主张取回权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三条“工会经费的来源:……(二)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第四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针对破产企业欠付或侵占的工会经费,以及被破产企业侵占的财产,企业工会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就被侵占的财产主张取回权。


在管理人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时,对于企业工会申报的金钱债权,尽管在性质上系使全体职工受益,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企业工会申报的金钱债权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在企业工会根据申报的债权获得清偿后,不能将受偿款向职工进行分配,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相关工会管理规定,在企业工会实质上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将受偿款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在企业工会被撤销或解散,且不存在合并或分立情形的,相关分配款应当纳入解散清算处置的范围,在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剩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管理。


(四)破产程序参与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以及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的规定,对于成立了企业工会的破产企业,企业工会可以委派代表列席债权人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委派代表参加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职权。


(五)协助职工主张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予以认定,不存在申报的环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认定有误的情况下,企业工会应当协助职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有权代表职工与管理人进行沟通,并在必要时协助职工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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