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 || 董事、高管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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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要求他们必须一心一意为公司、股东谋利益,不能有贪婪和自私行为。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有很多,包括关联交易、侵占公司机会、同业竞争、获取过高报酬等等。允许关联交易的关键在于要保障交易的公平性,而实体上的公平要依靠程序公平来保证,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先证明关联交易决议经过非利害关系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通过;如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能完成该举证,那么该关联交易会被推定为公平,否则将视为举证不能,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联交易概述
关联交易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为公司实施或推动实施的,含有个人利益因而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交易。常见的关联交易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直接与公司发生交易,这实质是自我交易;而关联交易则是一种间接交易,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与公司的交易,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同时担任交易双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之间的交易等等。实际上,只要交易对方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可能会影响他们公平决策的,都能算作关联交易。这样界定,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
因为有利益冲突无法避免,在关联交易中,公司很可能会受到不公平对待。为此,早期法律对这种交易加以禁止或者使其无效或者可撤销,而不问公司是否从这笔交易中得到好处,这笔交易是否公平。到二十世纪,人们发现关联交易处理得当,公司也会从中得到好处,降低交易成本,比如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借贷,降低了公司的贷款条件,于是这种严厉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法律开始支持关联交易。
允许关联交易的关键在于要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忠实义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要将公司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因此在关联交易场合,首先应当由实施交易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举证证明该交易对公司公平。
二、美国的判断标准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和加尼福利亚州公司法规定,只要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交易满足以下三种情形即可证明该交易对公司公平:(1)向董事会披露关联交易,并取得无利害关系董事多数同意;(2)向股东会披露关联交易,并取得无利害关系股东同意;(3)关联交易在得到董事会、股东会授权、批准或追认时对公司公平。
需要注意的是,确认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批准的前提条件是充分地披露。如果有重要事实被隐瞒,批准因缺乏充分的知情基础而无效。另外,法院还会重点审查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是否真的独立。在决策案涉关联交易的董事中有没有一个或几个特别有影响力和威慑力的董事,特别是董事长,其余董事都听命于他。如果其他董事只是表面上无利害关系,但实际上并不真正独立,那么这样的批准并不能让该董事摆脱证明交易是公平的举证责任。而原告要举证证明批准交易的非利害关系董事并非真正的独立,并非易事。什么样的证据能证明他不独立,受到交易董事的控制或操纵?是亲戚关系?朋友关系?校友关系?这些问题只能在具体案情中进行分析。
如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证明了该关联交易经过了非利害关系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那么该交易会被推定为公平,此时举证责任转向原告,由原告来证明其不公平、存在对公司的欺诈或者构成公司资产的挥霍和浪费。原告要想完成这样的举证责任,实际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在这种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会直接决定官司的胜负。当然,如果原告能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关联交易对公司不公平,或者构成对公司资产的浪费和挥霍,法院还是会撤销交易,尽管它得到了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者股东的批准或追认。
三、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4)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纯粹是从程序上限制关联交易。按照该规定,如果关联交易既没有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也没有取得股东会的同意,这种交易就不具有合法性,排除了董事或者管理管理人员自己证明该交易对公司公平的可能性。与美国相比,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是非常简单的,即便关联交易是公平的,只要没在公司章程规定,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机械地按照《公司法》第148条第(4)项规定裁决关联交易案件,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裁判结果。例如在重庆福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琦是原告福川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6月24日,张琦给福川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15‰,逾期加收3%的利息,借期1年;2015年3月26日,张琦又借62万元给福川公司,月息10‰,逾期加收3%的利息,借期1年半。两笔借款到期后,福川公司未如期偿还,张琦将福川公司告到法院,经过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张琦拿到了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是福川公司将张琦告到法院,称张琦与公司的借款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基于此,法院也认为张琦违背了对福川公司的忠实义务,判令张琦收取福川公司的1217549元的利息归还给原告。本案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不公平,其原因是张琦约定的借款利息远低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且张琦称借款时也没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因此福川公司在这两项借款交易中,没有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为弥补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规定的疏漏与不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规定:“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该条司法解释是2019年才发布的,但问题却不少,具体如下:
一是没有说明“损害公司利益”是什么样的损害,也没说明由谁来证明这种损害。在关联交易中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常常并不是一种“不赚反赔”,而是“本能多赚,但少赚”的情形,常见的比如公司将一批货物低于市价卖给董事的关联方,但公司还是赚钱了,只是赚的不多而已,例如下文提到的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是一个难点。
二是只谈到要将信息披露给股东会,但没有强调要经过无利害关系的股东批准。尤其是最后一句“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给人感觉是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和无利害关系的股东批准并不重要,具有误导作用。
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应该是由原告证明交易存在及其关联性质,也即存在利害冲突,由此推定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而后由被告证明交易得到了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的批准,从而否定上述推定,并推定交易没有损害利益;接着由原告证明交易缺乏内在公平,也即在事实上损害了公司利益。这三个步骤中任何一部证明失败,都会导致举证责任人败诉。
《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2款规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2款、第3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股东派生诉讼,公司不起诉的,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专门对关联交易的合同效力做了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判断,不影响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例如关联交易合同受到欺诈,影响到董事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的准确性,因此董事就无法证明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将会败诉;而公司可以关联交易合同受到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
典型案例一
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诉周旭、高迎迎、毛增光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4民初51号,该案例入选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原告: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
被告:周旭(时任原告销售副总)
被告:高迎迎(系周旭妻子)
被告:毛增光(系周旭表兄)
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集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2007年7月30日,经甘肃中集公司任免,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2009年7月31日之后,周旭担任该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2010年7月,周旭从甘肃中集公司调离至陕西中集华骏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青海同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海达公司)是高迎迎与毛增光于2007年9月29日发起设立的。
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甘肃中集公司与同海达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同海达公司拖欠甘肃中集公司车款未按时支付。2011年9月19日,甘肃中集公司与同海达公司就拖欠车款达成协议,并由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中民确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同海达公司拖欠甘肃中集公司车款5967970元。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期间,发现同海达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申强下落不明,并于2016年4月9日裁定终结了对上诉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甘肃中集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月21日,决定开除周旭予以开除并追究法律责任。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旭作为甘肃中集公司的高管隐瞒同海达公司控股股东、股东系其妻子、岳母和远方表弟的事实,在担任甘肃中集公司营销部经理和销售副总期间,对同海达与甘肃中集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货款回收、交易方的财务状况、交易风险不闻不问;周旭在庭审中认可在甘肃中集公司任职期间,其负责市场研发、产品配件和原材料的采购、车辆销售和货款回收等日常决策工作,期间,公司的整个交易都比较规范,货款回收比较及时,唯独同海达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这实际上造成了同海达公司占用甘肃中集公司巨额车款八年有余,且因该公司最终无力偿还导致执行不能,利益输送之目标明确、路径清晰;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的规定,构成关联交易。
高迎迎、毛增光作为关联交易的关系人,系关联公司同海达公司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全部出资,亦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2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与甘肃中集公司和同海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高迎迎、毛增光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该纠纷已经(2011)白中民确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裁决,本案保全的高迎迎、毛增光的财产已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处理,原告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追究。对原告请求高迎迎、毛增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予处理。
因此,周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229358元-2000000元=4229358元。
案例分析:本案是典型的关联交易,周旭既没有将关联交易向董事会报告,也没有向股东会报告,更不用谈经过非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董事表决。本案原告甘肃中集公司起诉了周旭及同海达公司的股东高迎迎、毛增光,关联交易只能规制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法院无法判决交易对方承担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高迎迎、毛增光对同海达公司抽逃出资200万元,甘肃中集公司能恢复执行追究高迎迎、毛增光的出资责任,因此减少周旭的赔偿责任200万元。应当清楚的是,即便能追加高迎迎、毛增光为被执行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有偿债能力,如果他们无力偿债,甘肃中集公司难道又要向周旭提起新的诉讼?
典型案例二
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亮(系原告股东、董事;被告股东、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骆骥(系原告股东)
一审第三人:李龙章(系原告股东)
一审第三人:陈友良(系原告经理)
2009年9月30日,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迅达公司)成立,股东为陈友良、骆骥、李亮、湖北迅达公司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迅达公司)、李龙章。陈友良担任公司经理,李亮于2009年9月担任该公司监事、董事,2010年9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湖北迅达公司注册资本为4600万元,李亮和父亲李龙健持股。李亮自2005年8月开始在湖北迅达公司工作,2008年11月起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2011年2月起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2010年9月起,李亮负责武穴迅达公司销售工作,其与南京威斯康公司约定,由南京威斯康公司作为武穴迅达公司和湖北迅达公司的中间商,进行INT产品的贸易。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14日,南京威斯康公司先后与武穴迅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氨基吡唑(INT中文名)10批次,共46吨,单价均为720元/千克,总价3312万元。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4月14日,南京威斯康公司先后与湖北迅达公司药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销售氨基吡唑10批次,共46吨,单价均为732.5元/千克,总价3369.5万元。
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南京威斯康公司先后与武穴迅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N-单甲基哌啶5批次,共40吨,单价均为500元/千克,总价2000万元。以上5批次在采购当日,南京威斯康公司分别与湖北迅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销售N-单甲基哌啶5批次,共40吨,单价均为508.65元/千克,总价2034.6万元。
上述交易,买卖双方均签订合同,付款方式均为湖北迅达公司向南京威斯康公司汇款,南京威斯康公司扣除相应利润(买卖各15批次利润共92.1万元)后将款项汇至武穴迅达公司,均无货物实物交易。合同签订后,均由李亮另分批次安排车辆到武穴迅达公司仓库拖货,以湖北迅达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给十倍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报关出口到日本。
2011年10月28日,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以李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对李亮立案侦查,后将南京威斯康公司92.1万元予以没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联交易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则构成侵权。武穴迅达公司主张李亮、湖北迅达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占了本属于武穴迅达公司的INT产品销售利润,损害了其公司利益。因此,涉案交易中INT产品是否以不合理低价从武穴迅达公司出厂,李亮是否借此将武穴迅达公司的利益转移输送给了湖北迅达公司,则是判断李亮、湖北迅达公司是否存在损害武穴迅达公司利益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关键。一般而言,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恶意低价出售的情况,应当综合产品市场价格、历史价格、材料成本、终端采购价格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察分析。但国内公开市场并无本案INT产品价格,各方当事人认可同时期国内市场并无同类产品交易。因此,武穴迅达公司INT产品的历史出厂价格以及此后湖北相和化学公司INT产品的出厂价格应作为判断涉案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为便于比较,本院分以下几个阶段梳理武穴迅达公司INT产品的历史出厂价格和十倍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价:

比较前述出厂价格,同时考虑市场供求、汇率等因素的影响,前述第2阶段即2010年9月—2011年4月,湖北迅达公司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以人民币720元/千克的出厂价从武穴迅达公司购买共计46吨INT产品,该出厂价格处于市场价格的合理波动范围。李亮在该阶段并未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武穴迅达公司的INT产品,武穴迅达公司主张李亮在该阶段将本属于武穴迅达公司的利益转移输送给湖北迅达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但前述第3阶段,在INT产品终端采购价格并未明显降低的情况下,湖北迅达公司药业公司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以人民币500元/千克的出厂价从武穴迅达公司医化公司购买共计40吨INT产品,明显低于此前武穴迅达公司医化公司的历史出厂价格,与此后湖北相和化学公司的出厂价格相比也有较大差距。武穴迅达公司主张李亮在该阶段通过此种关联交易将本属于武穴迅达公司的利益转移输送给湖北迅达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本院也注意到,在前述第5阶段陈友良负责武穴迅达公司销售时,曾有6吨INT产品以450元/千克的出厂价出售,但交易数量很少,且为该公司停产后的最后两次清仓交易。综合武穴迅达公司全部的销售历史及此后湖北相和化学公司的出厂价格来看,该阶段的出厂价格属于武穴迅达公司在歇业前特殊时期的偶发交易,不足以作为认定INT产品合理出厂价格的依据。
如前所述,李亮作为武穴迅达公司的监事,在其直接操作下,将武穴迅达公司的40吨INT产品以明显低于合理范围的出厂价格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出售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湖北迅达公司,损害了武穴迅达公司的利益,构成侵权,应对武穴迅达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湖北迅达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与李亮共同对武穴迅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武穴迅达公司虽将李亮、湖北迅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本案再审期间,武穴迅达公司明确不再要求李亮承担责任。在具体责任承担上,鉴于前述第2阶段的关联交易中46吨INT产品人民币720元/千克的出厂价格处于合理范围,第3阶段40吨INT产品关联交易与前一阶段市场环境基本相同,交易流程基本相同,本院以第2阶段的INT产品出厂价格作为合理价格标准确定湖北迅达公司侵占武穴迅达公司INT产品销售利润的具体数额,即李亮通过涉案关联交易向湖北迅达公司输送的利益为:(人民币720元/千克-500元/千克)×40吨=880万元。
因此,再审判决湖北迅达公司返还武穴迅达公司销售款880万元及利息。
案例分析:本案虽然也是关联交易,但作案手法明显要比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诉周旭、高迎迎、毛增光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案高级不少,案情略显复杂。李亮同时担任武穴迅达公司、湖北迅达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且是湖北迅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湖北迅达公司又是武穴迅达公司的股东。武穴迅达公司起诉李亮和湖北迅达公司违反忠实义务,与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中,李亮为掩人耳目,并没有直接指使湖北迅达公司从武穴迅达公司购入INT产品,而是恶意串通南京威斯康公司与武穴迅达公司签订INT产品的低价买卖合同,然后由南京威斯康公司将低价买到的INT产品转卖给湖北迅达公司,南京威斯康公司从中赚一笔倒手费。从形式上,无法一眼看出其中关联交易的影子。但实际上,以南京威斯康公司为中间商的两份INT产品买卖合同均未进行实物交割,而是湖北迅达公司绕开南京威斯康公司到直接武穴迅达公司提货。
本案一波三折,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可见,不同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摇摆不定。一审黄冈中院认定武穴迅达公司与湖北迅达公司的关联交易系通过与南京威斯康公司恶意串通来实现,武穴迅达公司并非必须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湖北迅达公司才能销售INT产品。并且,南京威斯康公司、湖北迅达公司也没有对INT进行深加工,使产品增加价值,仅仅进行转手交易即获得巨额利润,而上述利益,完全可以由武穴迅达公司通过自行对外出售而获得。于是,黄冈中院判令湖北迅达公司返还武穴迅达公司货款26472237.06元(销售收入77736306.94元+出口退税6805467.63元-已支付武穴迅达公司5312万元-没收南京威斯康公司92.1万元-税款4028537.51元=26472237.06元)。
但是在二审中,湖北高院对事实的认定却出现了反转。湖北高院依据湖北迅达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电气费、原材料发票等证据认定湖北迅达公司对从武穴迅达公司购入的INT产品存在加工行为。再比较武穴迅达公司之前的出厂价格,同时考虑市场供求、汇率等因素的影响,认定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14日INT产品的出厂价格人民币720元/千克和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的出厂价格人民币500元/千克,对武穴迅达公司是公正和合理的。另外,武穴迅达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经营情况良好,每月有相对稳定的利润产生,综上认为湖北迅达公司的关联交易没有损害武穴迅达公司的合法利益。
严谨分析即可发现,湖北高院二审在认定事实上犯了两个明显的错误:一是判断湖北迅达公司是否对购入的INT产品进行过深加工,应该要求湖北迅达公司举证说明深加工的成分、程序、工艺等事实,而不是凭借房租费、电气费这些与深加工并无直接关联的费用支出,就认定存在深加工行为;二是武穴迅达公司每月的盈利状态与其关联交易是否受损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把关联交易导致的损害简单地理解为公司亏损,而忽视了“本该多赚但少赚”也是一种损害结果。
正是基于湖北高院错误的事实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穴迅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规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北高院重新审理。在再审程序中,湖北高院认为武穴迅达公司在李亮操纵下,只有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INT产品的出厂价格人民币500元/千克,对武穴迅达公司不公平;而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INT产品的出厂价格人民币720元/千克属于正常波动范围,是公平的价格。因此,再审判决湖北迅达公司以人民币720元/千克为标准,向武穴迅达公司返还其中的差价(人民币720元/千克-500元/千克)×40吨=880万元。
笔者并不赞同湖北高院的再审判决结果。李亮和湖北迅达公司未将关联交易向武穴迅达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披露,过错在先,此时就应该推定认为其关联交易损害了武穴迅达公司的利益,要求李亮和湖北迅达公司返还在关联交易中获得的所有利益,让他们恢复到未进行关联交易前的状态。因此,黄冈中院一审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湖北高院的再审判决结果实际还是让湖北迅达公司从关联交易中获得了部分利益,这对武穴迅达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即便按照再审判决的思路,其判决结果只考虑到INT产品的出厂差价,也未把出口退税的钱,没收南京威斯康公司的非法所得等项目纳入计算范围,也有失严谨。
参考文献
[1]王军:《中国公司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2]朱锦清:《公司法学》(修订本),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版。
[3]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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