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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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可以解除,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 键 词:合同成立 缔约过失 违约责任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20)最高法民申4913号
2013年2月1日,陈某(乙方)与好运来公司(甲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1.1条款约定:“探矿权名称:某铁矿”第1.2条款约定:“探矿权权属关系:土地收储中心为1.1所述名义上的探矿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为好运来公司。”第1.5条款约定:“探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第2.2条款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持有的上述1.1所列探矿权,同意按转让价款壹仟零伍拾万元人民币购买。”第2.3.2条款约定:“当合同未完全履行或出现违约时。a.甲方违约,则返还两倍定金,同时返还已交付的转让价款和评估价款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因转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旅差费、勘查费、人工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审计费等与本合同相关乙方支付的一切费用,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息)。b.乙方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已交付的评估价款。”第3.2.3条款约定:“在给付转让价款之日起,负责办理探矿权从甲方公司名下更名、转让到乙方指定公司名下的手续,承担所发生的费用。”第3.2.7条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依转让程序乙方必须提供委托勘查单位及相关材料,并对现有矿权按设计进行勘查,自行维护矿权,完成每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第4.2条款约定:“自本合同书生效后,乙方自行承担因勘查出现的矿权区域内资源量风险,并保证履行本合同和支付剩余转让价款。非因国家政策规定禁止转让或程序导致的时间拖延,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该探矿权更名到甲方的公司名下,宽限期一个月。若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九个月内仍未能将该探矿权更名到甲方的公司名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无条件返还已交付的定金和评估价款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因转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5.1条款约定:“甲方如因探矿权证不合法导致不能转让时,甲方应返还两倍定金,同时返还已交付的转让价款和评估价款。”第5.2条款约定:“乙方不能按约给付转让价款,并在双方认可的宽限期一个月内仍不能给付,乙方承担转让所发生的费用,并要依据合同第2.3.2条款赔偿甲方的损失,探矿权归甲方所有。”第5.3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交付定金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款约定:“甲方同意将某铁矿探矿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整(¥10500000元)。”第3条款约定:“自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七日内,乙方交付甲方探矿权转让费定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付款宽限期为一个月。……”签字人甲方为好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乙方陈某。
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00万元。2013年2月5日,徐某书写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某交付的探矿权购买价款定金贰佰万元整。收款人:徐某。”2013年4月9日,徐某出具收据,内容为:“根据铁矿转让协议书约定,涉及该矿权评估价款104.61万元已由矿权受让方陈某先生垫付,并于2013年4月9日汇转至某县人民银行国库。特立此据,证明该评估价款已按协议履行。”
2014年7月9日,好运来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陈某需及时履行探矿权延续和变更相关手续,明确订立合同的履行主体。
2009年8月24日,土地收储中心作出《关于放弃某铁矿探矿权股份的函》,同意由好运来公司独自享有探矿权股份。2014年6月9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国土资源局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好运来公司。2014年7月9日,好运来公司向陈某发出通知,要求陈某与勘查单位衔接提供勘查地质报告及资料,办理探矿权延续和变更手续。2016年5月9日,某县国土资源局向土地收储中心下发《通知书》,通知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即将到期;2016年9月16日又向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其勘查许可证已到期,责令办理相关手续。好运来公司未能将合同所涉的探矿权变更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案涉的探矿权现已灭失。
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2.要求好运来公司、徐某返还陈某为购买探矿权而支付的定金、探矿权评估款等各项费用9615114.7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好运来公司、徐某依合同约定承担双倍定金20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1615114.74元。4.要求好运来公司、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好运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好运来公司损失745.39万元(按照合同转让价款105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就当事人庭审中的争议事项,认定如下:
1、合同应否解除。案涉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第4.2条款约定:“……非因国家政策规定禁止转让或程序导致的时间拖延,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该探矿权更名到甲方的公司名下,宽限期一个月。若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九个月内仍未能将该探矿权更名到甲方的公司名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至双方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时,好运来公司未能将案涉探矿权变更至自己公司名下,更未依约再变更至甲方公司名下,陈某起诉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案涉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2、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第4.2条款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无条件返还已交付的定金和评估价款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因转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2.3.2条款约定:“甲方违约则返还两倍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好运来公司应当负担陈某的损失6569385.04元及双倍违约定金款200万元,合计8569385.04元;《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第3.2.7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依转让程序乙方必须提供委托勘查单位及相关材料,并对现有矿权按设计进行勘查,自行维护矿权,完成每年度最低勘查投入。”在案涉探矿权到期后,陈某未依约提供最低勘查投入及提供探矿权延续所需的资料,致使探矿权在期限内未能依法办理延续手续,对于探矿权的灭失,陈某存在过错,应对好运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在2014年即起诉好运来公司解除合同,且已不能维护探矿权,提供基础材料和完成最低投入,好运来公司明知此种情况,但在长达两年的期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最终探矿权的灭失其自身也存有过错,酌定好运来公司自负30%的责任。综上,陈某应予负担好运来公司的损失为1050万元×70%=735万元。双方以上损失数额互相抵顶后,好运来公司再应给付陈某1219385.04元。
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好运来公司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二、被告好运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219385.04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好运来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依职权向某市自然资源局调取《关于某铁矿勘探相关情况说明》,载明:“一、关于2014年未完成勘查任务是否会导致探矿权灭失的问题。未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只要在整改期限内(下个年度年检之前)补充完成的不会直接导致探矿权灭失。……三、2014年探矿权延续勘查阶段由详查升为勘探情况。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该探矿权在祥查阶段已满4年,探矿权人办理延续时,本次延续必须执行上述文件规定,提高勘查阶段至勘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关于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形态的问题。2、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3、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围绕焦点问题,对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形态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但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好运来公司与陈某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形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批准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案涉合同未经批准,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矿业权转让申请依法未获得批准前,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尽管不能直接认定为已生效,但可以认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
2、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未生效,但能作为合同解除对象。陈某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并已以诉讼的形式有效行使了解除权,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追溯到陈某于2014年初以盛德物业的名义向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书或应诉通知送达到好运来公司之时。
3、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商业风险负担和利益平衡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理认定双方损失负担。好运来公司应赔偿陈某主张的部分损失;陈某不承担案涉探矿权灭失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好运来公司应赔偿陈某主张的部分损失。
陈某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一是陈某虽主张支付林地理赔款120万元系为了勘探和采矿做出的合理投入,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为直接履行探矿工作所必需,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二是陈某签订《开发经济沟承包合同》并支付经济沟承包金35万元,但陈某在本次二审中自认该合同系为了履行采矿而做的准备,该项损失相关证据与探矿权转让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该项损失亦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好运来公司应承担陈某的合理损失为5019385.04元。
(2)案涉探矿权灭失责任不应由陈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探矿权损失1050万元数额并无不当,关键问题是这项损失是否应由陈某全部或部分承担。如前所述,结合土地收储中心出具的2013年度《某铁矿祥查工作总结报告》,陈某已经完成2013年度的最低勘探任务,并已向土地收储中心提交了关于2013年度案涉铁矿祥查的相关材料。案涉合同于2014年初解除后,陈某已无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2014年度的最低勘探任务的义务,亦无证据证明陈某没有履行其应履行的其他后合同义务。同时,通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吉林省通化市七道沟铁矿外围铁矿勘探相关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即使案涉矿权未完成2014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在整改期限内,即下个年度年检之前补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就不会直接导致探矿权灭失。综上,在2014年8月7日始至2016年8月7日止案涉探矿权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好运来公司关于陈某中止了2014年度勘探任务及未提供相关延续材料而导致案涉矿权灭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1、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3、好运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5019385.04元;4、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好运来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再审裁判
关于陈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相关利息、林地理赔款、经济沟承包金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一、二审查明,2009年8月24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放弃某铁矿详查项目探矿权股份的函》,同意由好运来公司独自享有探矿权股份。2013年3月29日,某省国土资源厅同意某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委托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勘查本案涉及的探矿权。2014年6月9日,某市人民政府同意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好运来公司。根据上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过程及在案证据,无法得出案涉探矿权未能依约变更登记至好运来公司名下,是由于好运来公司未积极履行申报变更手续的结果。基于该考虑,结合案涉合同对责任承担约定不明,二审法院综合商业风险负担和利益平衡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认定双方损失负担,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双倍返还定金及相关利息、无法证明系为履行探矿工作所必需支出的林地理赔款120万元和经济沟承包金35万元,亦无不当。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三
律师评析
案涉合同第4.2条款约定:“自本合同书生效后,乙方自行承担因勘查出现的矿权区域内资源量风险,并保证履行本合同和支付剩余转让价款。非因国家政策规定禁止转让或程序导致的时间拖延,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该探矿权更名到甲方的公司名下,宽限期一个月。若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九个月内仍未能将该探矿权更名到甲方的公司名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无条件返还已交付的定金和评估价款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因转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好运来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合同属于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合同所提的生效时间并非合同2013年2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应从2014年6月9日(即某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协议方式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好运来公司之时)起计算。陈某则主张上述合同条款中的“合同生效”真实意思系“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在无当事人补充协议情况下,应按照上述规定通过合同有关条款来推定合同约定的真实含义。案涉合同第4.1条款规定:“本合同签字盖章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本合同未获得批准或者授权而主张本合同无效”,基于上述约定,可以合理推定“若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九个月内仍未能将该探矿权更名到甲方的公司名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之中“合同生效”的真实意思应为“合同成立”。而评价案涉合同本身是否生效,并非以通化市政府审批同意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属的土地收储中心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好运来公司为要件,案涉合同并未生效。好运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仅是对隶属于当时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土地收储中心与好运来公司之间探矿权(股权)转让的批准,并未完成物权登记行为,探矿权仍未变更到好运来公司名下。也就是说好运来公司亦未能因2014年6月9日某市政府的批复取得物权意义上的探矿权,未实现案涉合同第4.2条款关于“若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九个月内仍未能将该探矿权更名到甲方的公司名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之中“将该探矿权更名到甲方的公司名下”的约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签订之日为2013年2月1日,九个月后,即至2013年11月1日,好运来公司并未将探矿权变更到其名下,按照合同约定,陈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四
实务要点
(一)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效力的产生,合同的效力包括拘束力、确定力和实现力三个方面,发生效力的时间点并不一定是同时,可逐步释放。在矿业权转让申请依法未获得批准前,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尽管不能直接认定为已生效,但可以认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此时探矿权转让合同只是不具有实现力,不产生探矿权转让的物权变动效力;当探矿权转让申请获批后,转让合同效力方能全部产生,合同处于完全生效状态,受让人据此有权请求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最终实现矿业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即矿业权转让合同未被批准,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探矿权的转让,但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即成立,对签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审慎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
从我国合同立法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并未将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解除适用对象之外。而从法律适用的逻辑来看,既然生效的合同可以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举重以明轻,尚未生效的合同更应当允许解除。再者,已成立的合同对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如不准解除,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在较长时间甚至一直对合同当事人处于约束状态,则对无辜当事人明显不公。综上,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应可适用合同解除制度。
(三)守约方解除未生效的矿业权转让合同,过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1、过错方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尤其是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以契约法原则负责。至于契约是否成立,此一可非难的行为与契约内容是否有关,在所不问”。“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付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究其产生原因,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主体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其所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该种信赖利益,是合同中无过错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法有效履行等原因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即缔约过失责任一般出现在缔约过程中,合同成立生效前,而矿业权转让合同一般签订即成立生效,只不过在被批准前效力并未完全“释放”,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要件。
若将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认为是“尚未生效”的合同,进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时的合同不具有任何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则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合同永远也不会“生效”。如此,依法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也就失去了其签订的意义。[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01页。]另外,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不利于充分保障守约方利益,不利于督促矿业权人诚实履行审批和过户登记合同义务。[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74页。]
2、过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于矿业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即告成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虽然合同未经审批,尚未生效,但是此时合同已具有相应的约束力、确定力,只是不具有实现力,不产生矿业权转让的物权变动效力。即合同效力已经部分实现,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审慎的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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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客户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管理局,四川省自然资源集团投资集团,四川省天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力煤化有限公司,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成都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恒大集团成都分公司,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华西集团第三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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