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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有多少,妻子可能一无所知——从朱女士案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 | 发现原创

2026-08-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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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贺海燕



前 言

民商合一,常使律师误以为公司法与民法共享同一套底层逻辑。然而,在股东会决议效力判断这一具体场域,二者在立法逻辑、保护法益与裁判思维上存在实质性分野。如果简单套用民法意思表示规则代理公司案件,难免在诉讼策略上南辕北辙。本文以“造股东签名决议效力认定”这一高频争议为切口,揭示两种思维的差异,并提出实务建议。


一、法律只说“平等处理权”,没说“平等知情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注意,法律用的是“平等的处理权”,而不是“平等的知情权”。


“处理权”解决的是“谁有权处分”的问题,“知情权”解决的是“我能不能知道”的问题。这两者之间,横亘着一条巨大的鸿沟。


有法谚说得好:不知情,则无权利。这句话放到婚姻财产领域,几乎是一句残酷的预言。现实中,掌握家庭财政大权的一方,天然拥有信息优势:工资卡在自己手里,理财账户自己操作,公司股权自己掌握,甚至偷偷用共同财产给第三者转账、做试管婴儿,配偶都未必能第一时间发现,甚至有可能永远无法发现。


朱女士的情况正是如此。丈夫伪造结婚证、与第三者走进生殖医学中心、完成一整套试管婴儿流程、培育并冷冻胚胎——这些环节几乎每一步都要花钱,而这些钱,在法律上极可能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可朱女士直到2025年11月看到其配偶收到生殖医学中心的就诊通知短信,才第一次知道这一切。


她能“处理”这些钱吗?不能。因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她甚至可能永远不知道这些钱曾经存在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共同财产的“池子”远比一般人想象的更大——即便是婚前财产的婚后投资性收益,也可能依法归入共同财产。财产范围越宽,可供隐藏的空间就越大,而配偶核实的难度也随之上升。名义上的共有人,与事实上的不知情人,构成“平等处理权”背后的第一重困境。



二、婚内查账:理论上可行,实操中极难


有人会问:那朱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或者要求法院查账?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给出了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两个法定事由:一是对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对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看上去,朱女士的情况似乎贴近第一种——丈夫动用共同财产为第三者做试管婴儿,是不是“挥霍”?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挥霍”的认定极为审慎。虽然《民法典》第1066条未对'挥霍'作出具体界定,但从各地法院的裁判来看,通常要求相关支出达到”明显不合理、严重损害配偶财产权益”的程度,且需要充分举证。


更现实的路径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另一方的财产信息;双方都有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注意,这条权利的前提是“离婚诉讼期间”——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的日常状态下,法律并没有给配偶一把可以随时查账的钥匙。查询权,很大程度上被“压缩”到了离婚程序里。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同样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等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银行流水、证券账户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恰恰都属于这一类——没有法院的调查令或调查取证决定,配偶个人几乎无法从银行、券商、登记机构拿到对方的财产信息。


这就是婚内“查账”的现实:你的确有权申请,但申请的窗口大多要等到诉讼开启;而诉讼开启的时间,往往掌握在掌握信息优势的那一方手里。



三、丈夫的“无共同财产”,是一张精心计算过的牌


回到那纸离婚诉状。“无共同财产”四个字,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


第一,它是一份申报。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离婚诉讼中双方有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丈夫申报“无共同财产”,等于向法庭作出“家里没有可分的财产”的陈述。如果事后查明他在诉状填写的日期前后存在大额转账、隐匿房产股权,这份申报本身就是认定“隐藏、转移财产”的关键证据。


第二,它是一道门槛。 法院立案时一般不审查财产申报的真实性,但这份申报会直接影响后续的财产调查方向和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有财产,谁就要先拿出线索。妻子说“有”,丈夫说“没有”,法院总不能凭空去查——主张方要先提供初步线索,法院才会启动调查取证。这就是为什么很多当事人明明知道对方有钱,却苦于拿不出具体账户信息。


第三,它可能是一份“时间表”。 如果丈夫在起诉前已经完成财产转移,那么“无共同财产”的申报,恰恰会让转移行为的时间线变得更有意义——转移发生在什么时候、资金流向哪里、是否构成恶意隐匿,都会成为法庭审查的重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相当明确。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地法院的裁判看,“申报不实 + 隐匿查实 = 少分或不分”已成为稳定的裁判规则。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查实”,取决于当事人能否提供足够具体的线索让法院启动调查——这恰恰是信息劣势方最匮乏的。


朱女士的应对策略可以是:坚持不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查清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这一招的精妙之处在于——不离婚,就不丧失婚内财产权利;查财产,则为将来的分割乃至追索留存了最重要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若一方首次起诉离婚且对方不同意,在不存在法定离婚事由的情形下,法院往往倾向于给予双方修复关系的机会,不轻易判决离婚。但财产调查的申请一旦提出并记录在卷,丈夫的财产状况就进入了司法视野。



四、更深的困境:知情权的边界,是女性权益的边界,也是经济弱势方权益的边界


朱女士案之所以有标本意义,是因为它把“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这个冰冷的概念,放到了一个极端残酷的场景里:


妻子患癌多年,丈夫利用信息差和财产控制权,在外面完成了“另组家庭”的全部准备;


家中的钱在哪里、有多少,妻子未必清楚,丈夫却一清二楚;


丈夫甚至用共同财产为“新生活”买单,却能在诉状里堂而皇之地写下“无共同财产”。


这不是一个个案。大量婚姻家事案件中,掌握经济主导权的一方利用信息不对称,把共同财产“做没”的案例比比皆是。法律赋予夫妻“平等的处理权”,却没有同步赋予“平等的知情权”和配套的查询机制——这个制度缺口,让“平等”在现实中常常落空。


从法理上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本应是“夫妻财产制”的题中之义。既然是“共同所有”,共有人之间就应当对财产状况享有相互了解的权利,这是所有权的基本逻辑。但现行法的制度设计,更多地把知情权的实现寄托于两个端点:婚姻解体时的分割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两个端点之间漫长的婚内日常,恰恰是信息不对称最严重,也是权利保障最薄弱的区间。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已经往前迈了一大步:把“申报全部共同财产”设定为离婚诉讼中的法定义务,把“隐藏转移可少分不分”明确为后果。但它的适用场景仍然局限于离婚程序,对于婚内财产透明度的日常保障,法律依然留白。



五、给仍在婚姻里“蒙着眼”的人,四条实务建议


第一,日常就建立财产台账。 不要等到离婚才想起查账。婚后购车的车管所信息、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对方工资卡的开户行——这些信息在平时随手记录,远比事后再去调查容易。微信、支付宝的年度账单,银行流水的电子回单,都是可以主动留存的记录。哪怕只是手机里存一张房产证照片、记一个开户行名字,都可能在未来成为启动调查的关键线索。


第二,善用诉讼中的调查取证申请。 一旦进入离婚诉讼,立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调查取证,范围可以包括:对方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房产、车辆、公司股权、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注意时效——调查申请越早提出越好,防止对方在诉讼期间继续转移。


第三,把“申报义务”变成“陈述笔录”。 离婚诉讼中,坚持要求法院就“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作笔录,让对方在笔录中明确陈述财产状况。这份笔录一旦做下,将来若发现隐瞒,就是“隐藏、转移财产”的直接证据,直接影响少分不分的认定。


第四,婚内发现异常,立即固定证据链。 发现对方转移财产的苗头,第一时间做好证据保全——留存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关键材料;必要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对方银行账户或查封不动产,防止财产进一步流失。不要相信“他会改”——信息不对称的婚姻里,证据才是唯一的底气。



结  语


朱女士案还在审理中,胜负未分。但无论结果如何,这个案子已经把一个问题摆到了公众面前:当婚姻中的一方掌握着全部信息与财产,另一方应该如何自处?


法律说,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现实告诉我们,没有知情权的“平等处理权”,就像没有钥匙的保险箱——名义上属于你,实际上你连里面有什么都不知道。


知情权,是财产权的前置。让每一个家庭主妇、每一个“蒙着眼”的配偶,都能堂堂正正地知道家里有多少钱,这或许比任何个案的结果都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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